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福瑞泰禾影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0813号
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临57号院北楼一层101室及二层。
法定代表人:戴福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垚萍,女,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被告:台州福瑞泰禾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灵山路1888号3层。
法定代表人:郭淑华。
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福瑞泰禾影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垚萍、贾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926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北京XX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禾公司)签订了一份《台州立成檀香府泰禾影城2~5号影厅的NEC数字电影放映机供应、安装及质量保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总金额为1852000元。后经友好协商,双方及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签署了一份《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规定,北京泰禾公司在原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合同全部义务,且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被告安装验收。根据原合同之规定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乙方提供标的中各型号数字放映机叁年免费保修期。保修期起始时间按每一台数字放映机系统单独计算,以完成安装测试并经甲方签字验收之日为准计算。因此,被告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即原合同总价的5%,合计92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北京XX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台州立成檀香府泰禾影城2-5影厅的NEC数字电影放映机供应、安装及质量保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上海金沙路项目泰禾影城提供放映机机器配套产品,价格合计
1852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供货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供货合同所约定产品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工地现场,乙方完成安装、调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65%。在甲方已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出累计达到合同总价100%的合法发票(如最终结算总价多于合同总价的,乙方需补开相应金额的发票)。关于保修期,双方约定:乙方提供标的中各型号数字放映机三年免费保修期。保修期起始时间按每一台数字放映系统单独计算,以完成安装测试并经甲方签字验收之日为准起算。
2018年1月29日,北京XX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甲方不再享有原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丙方成为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接原合同中甲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尚未支付的款项,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金额支付给乙方。
2018年1月31日,被告对原告供货并安装在被告的2-5号影厅中的设备进行的验收,并出具了安装验收报告。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质保金96200元未付;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货并安装,且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质保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福瑞泰禾影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92600元;
二、被告台州福瑞泰禾影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92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五倍给付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五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台州福瑞泰禾影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982元,由被告台州福瑞泰禾影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台州福瑞泰禾影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