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100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居福、杨广增,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青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南路2408号。
法定代表人:林庆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张树鹏,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恒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民营工业园丰收二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浩,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州青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潍坊恒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居福、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浩、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46543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到青州市××与××路交叉口北××西,为被告置业公司开发的青城樱园小区售楼处安装户外装饰灯。2019年5月22日8时55分,因系在原告身上的保险绳突然断裂,原告从三楼跌落受伤,受伤后被告***拨打120并将原告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青州市公安局青州路派出所出警勘察现场,并对当事人及证人做了询问笔录。经了解,涉案工程系被告置业公司将涉案亮化工程发包给恒信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恒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现因索赔数额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与***系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019年5月17日,李志浩联系***找几个人到青州市樱园小区售楼处安装户外装饰灯,原告及***等人都是为李志浩所在的恒信公司工作,因此双方是工友关系;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当天使用的保险绳是原告自己准备的,在使用时多位工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并劝告原告注意,但原告没在意,也未采取加固措施,导致在使用时意外断裂。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是原告的直接雇主,本案损失应由***进行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于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具体意见同被告***。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恒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5月7日,恒信公司从被告置业公司承揽了青州樱园售楼处亮化项目,恒信公司将该亮化项目的灯具安装工作交给被告***,***雇佣原告实施灯具安装工作。因***懂灯具的安装,具备安装灯具的技术,恒信公司与***一直有合作,合作的形式是恒信公司承揽到灯具安装的活后,如果***有时间就交由***安装,双方事前商量好由恒信公司提供灯具,***利用安装灯具的技术、工具和劳力完成灯具安装工作,恒信公司向***支付安装费,所以恒信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恒信公司基于人道主义通过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辨明双方法律关系,就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裁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被告置业公司(发包方)、恒信公司(承包方)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信公司承揽置业公司开发的青州市青城樱园小区售楼处亮化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32126元,施工所需亮化灯具由被告恒信公司提供。
被告恒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节能照明工程施工等。涉案工程施工前,被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曾多次发生照明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恒信公司将其承接的照明工程中的安装等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施工,***利用自身技术、工具并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后,恒信公司向其支付安装费。涉案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恒信公司又以口头方式将灯具安装等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被告***随即电话联系和组织了原告***及案外人赵某、史永生、王振周、卢义爱等人参与安装施工,并商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天400元,卢义爱为每天200元,其他人为每天300元。2019年5月18日起,被告***及原告等施工人员开始入场施工,被告恒信公司销售经理李志浩也到现场监督施工。5月22日8时许,原告携带自备的尼龙绳拴在身上悬空吊挂在距地面8至10米左右的半空中安装彩灯,一起工作的工友王振周提醒原告尼龙绳老化,不太牢固了,并建议在不牢固处打结,原告未予理会。8时55分,原告使用的尼龙绳发生断裂,致使原告自高空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青州路派出所对卢义爱、王振周、刘美军、赵某、史永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于受伤当日入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左)、肋骨骨折(左7-9,右7、8、10、11)、肱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腰椎多发骨折、骨盆骨折、腰椎管狭窄、盆壁血肿、胫腓骨骨折(右,粉碎性)、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右上下肢等)等,同年6月18日出院。本案立案受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二)休治期间自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止;(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20日1人护理;(四)住院期间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五)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六)辅助器具为腋杖,费用200元,无需更换。”
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96368.26元、残疾赔偿金237042.4元(42329元/年×20年×28%)、误工费16896.1(82.42元/天×205天)、护理费16152.78元(115.97元/天×27天×2人+82.4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法医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168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共计388821.5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被告恒信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未取得高空作业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从事高空安装灯具作业过程中因自备的尼龙绳断裂,自高处坠落受伤。因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且发生断裂的尼龙绳系其自备的劳动工具,事发前拒不听取他人的安全提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其自身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重要责任。
被告***联系原告参加青城樱园小区售楼处亮化项目施工,并告知原告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可以认定。***虽辩称系受被告恒信公司委托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但并无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形成的证言,结合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曾多次与恒信公司存在灯具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明知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而安排其从事高空作业,且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工具,也是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其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以5:5为宜,被告***应据此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恒信公司将青城樱园小区售楼处亮化项目灯具安装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组织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置业公司在原告受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虽未提交住院费结算单据,但确系因部分预交款凭证由被告***持有所造成,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告住院费数额为96368.26元,上述损失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确定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临时性劳动,且无证据证实已在青州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误工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无证据证实,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心理痛苦应予抚慰,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恒信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4410.77元(388821.54元×5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共计197210.7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余款13221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恒信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2元,减半收取4141元,由原告***负担2386元,被告***、潍坊恒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立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