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950号之一
原告:河北鼎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邓海涛,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乌兰察布市昕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南路胜达开发楼**
法定代表人:马继强,总经理。
原告河北鼎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昕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北鼎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乌兰察布市昕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鼎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鼎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3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河北鼎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慢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