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181民初1672号之一
原告:丹阳市欢之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7039-6,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宝鸡市江润防火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66546-2,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丹阳市欢之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江润防火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丹阳市欢之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欢之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39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