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思民初字第124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钟振辉,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晓纯。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美利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22号103室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仪红,负责人。
被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陈仪红,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宗伟、郑秀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美利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捷公司”)、***、陈仪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群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振辉、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美利捷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陈仪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宗伟、郑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美利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455940元,被告***、陈仪红为被告美利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尚欠655940元及至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偿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厦门市美利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655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59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陈仪红为被告厦门市美利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美利捷公司辩称,其并未欠原告***款项,相反原告***尚欠其2857672.13元未归还。
被告***、陈仪红辩称,被告美利捷公司并未欠原告款项,既然主债权不存在,担保债权也不存在。同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担保期限是六个月,至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已经超过。
反诉原告美利捷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在担任反诉原告公司总经理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2012年8月31日,共向反诉原告借款3513612.13元,扣除反诉被告主张的655940元后,尚欠2857672.13元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借款2857672.13元及利息(利息自反诉日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记账回执仅是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的管理人员时的经营管理费用,并非借款,反诉原告单方面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借款和欠款的事实。相反在本诉中,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的借款655940元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美利捷公司、***、陈仪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6.11条载明“甲方(***)截止2011年10月31日借入原目标公司款项合计人民币1455940元,以月利率2%计算,新目标公司(美利捷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前还清,此借款由乙(***)、丙(陈仪红)双方个人及家庭资产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2月7日,被告美利捷公司、***、陈仪红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确认被告美利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55940元,并约定月息2%,每月月底付息。被告***、陈仪红亦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届至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65594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美利捷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5594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1日还清,现借款期限届至,被告美利捷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美利捷公司偿还借款65594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仪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陈仪红关于本案担保期间已经届满,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美利捷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偿还自2012年1月10日-2012年8月31日产生的借款2857672.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美利捷公司确认截止至2013年2月7日尚欠***借款655940元。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美利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655940元及利息(以6559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厦门市美利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厦门市美利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31元,由反诉原告厦门市美利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群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少 锋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