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城县交通运输局、阳城县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晋05**民初1980号 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下***口。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获***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凤城镇下川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城县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城县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阳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阳城县交通局)、阳城县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县交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城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城县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2.判决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固隆乡府底村到次营镇次营村办事,沿阳店线由东向西行至12KM+300M路段时,突然发现路面被挖成深坑,原告急忙向左打方向避让,避让过程中摩托车侧翻摔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阳城县交警大队介入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路段属于被告阳城县交通局管辖,事故发生时路面正在进行施工,施工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被告阳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管辖的道路,对于道路是否符合安全通行条件,被告阳城县交通运输局负有管理责任;被告阳城县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上施工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二被告的行为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城县交通局辩称,1.阳城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阳城县交通运输局系行政管理部门,仅对公路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行使行政职责。案涉道路的养护作业有明确的施工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被告应当是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本案的施工方为阳城县交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阳城县交通局作为被告予以诉讼,无事实依据。2.原告的损伤完全是自己的不慎驾驶行为造成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事发时间系夏季7时,天色早已十分明亮,视线良好,完全可以看见数十米处有被挖的坑,可见原告的伤情系其粗心驾驶导致;从原告所诉的伤情来看,也完全能够说明原告车速过快的事实。因此,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阳城县交通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施工时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是由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不懂安全技术,操作不当,而导致的单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自身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但是被告工程公司并未参与鉴定过程,原告的鉴定程序违法,依据民诉法及解释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城县交通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7时许,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固隆乡府底村到次营村办事,该驾车沿阳店线由东向西行至12KM+300M路段时,因该路段施工,原告车临近时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证明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因该路段施工(北侧路面被挖,且未设置警示标志)”。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于2019年5月8日曾提起诉讼,并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对伤残进行了鉴定,后因遗漏起诉被告阳城县交通公司而撤回起诉。原告之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又查明:2018年7月17日,阳城县农村公路管护中心与阳城县交通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决定对县道、主要乡道部分路段进行养护作业。2018年8月31日,阳城县交通局与被告阳城县交通公司签订《合同书》,决定对阳店线、***进行养护工程,被告阳城县交通局承认该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签。 针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1.医疗费20087.66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饮食营养,故加强营养客观必要,营养期本院酌定为30天,营养费可酌情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每天142.89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717.9元。5.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每天124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364元。6.交通费,系实际发生,酌情确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1844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713.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系因被告阳城县交通公司在进行公路养护施工过程中将路面挖坑,原告驶经时避让不及而导致损害结果,故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从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被告阳城县交通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阳城县交通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已设置了警示标志或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故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未能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未能及时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阳城县交通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阳城县交通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城县交通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城县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17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阳城县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