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天利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6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兴业大厦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5995532R。
法定代表人:刘兰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陵县天利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人民路与张弓路交叉口人民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697312054F。
法定代表人:吴问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问斌,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陵县天利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人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天利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问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利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归鑫鼎盛公司所有,天利人和公司已丧失涉案房屋的权利,其公司对涉案房屋无权进行鉴定,更不应由鑫鼎盛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0元。鑫鼎盛公司与天利人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支持鑫鼎盛公司要求天利人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后因天利人和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5)商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将天利人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宁陵县京城花园小区15号楼的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确认为鑫鼎盛公司所有,现天利人和公司已丧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评估的权利。二、鑫鼎盛公司对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履行保修义务与天利人和公司无关,天利人和公司要求鑫鼎盛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如上所述,天利人和公司已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至于涉案房屋如何维修、何时维修等问题均与天利人和公司无关,天利人和公司无权干涉鑫鼎盛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正常管理、处分。其次,涉案房屋的履行保修义务不应由天利人和公司提出,即使根据法律规定,天利人和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的涉案房屋主体并没有质量问题,且本案涉案房屋的业主也并未向天利人和公司主张过任何的权利,天利人和公司所谓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再次,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因为天利人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的,与鑫鼎盛公司无关,不能将该部分责任及其衍生问题归责于鑫鼎盛公司。
天利人和公司辩称:鑫鼎盛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已归其公司所有,天利人和公司无权要求鑫鼎盛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利人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鼎盛公司就其施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重做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00000元(暂定,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变更);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鑫鼎盛公司负担。一审审理中,天利人和公司表示暂不要求就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放弃要求鑫鼎盛公司承担相关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利人和公司、鑫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鑫鼎盛公司承建天利人和公司的宁陵县京城花园项目工程15号楼,工期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11日,合同中约定:“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另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因天利人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鑫鼎盛公司为此诉讼,2014年1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利人和公司支付鑫鼎盛公司工程款4156961.86元及利息。后在执行过程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天利人和公司所有的位于宁陵县京城花园小区15号楼共28套房屋及储藏室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333497元交付给鑫鼎盛公司,以折抵所欠部分工程款;二、鑫鼎盛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以上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天利人和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天利人和公司申请对15号楼工程质量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由该院委托,2019年7月9日,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63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京城花园15号楼部分内墙抹灰立面垂直度大于4㎜,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2.局部抹灰层有空鼓、裂缝、脱落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3.东单元6楼东户北卧室窗户东侧外墙面存在向外明显凸鼓现象,砌体墙面垂直度和平整度存在较大误差,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4.外立面墙面全高垂直度检测结果有两处数据大于20㎜,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5.抽检的梁、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不能满足图纸设计C25的要求。6.抽检的5处砌体砂浆抗压强度,其中有3处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7.现场抽查的两处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平整度为6㎜、12㎜,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8.多间房间的多处预制空心板之间存在通长裂缝现象,影响观感,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观感质量缺陷。9.该工程实体屋面做法与图纸设计不符。10.地下室有外墙渗水、室内积水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11.抽检的地下室楼梯栏杆垂直杆件净距最小值为116㎜,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12.单元口处的台阶挡土墙未按图纸所示砌筑至北外墙,属于未按照图纸施工。13.西单元门口的台阶挡土墙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14.该工程外墙保温层、室外散水、空调栏杆未施工,两单元口处台阶之间的坡道未施工,客厅南墙窗户和主卧飘窗未安装防护栏杆,屋面泄水孔没有安装篦子,属于未完成合同约定及图纸设计内容”。天利人和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2019年9月19日,天利人和公司向该院提交申请,暂不再要求就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利人和公司、鑫鼎盛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致使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鼎盛公司对天利人和公司的鉴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15号楼经法院执行已归鑫鼎盛公司所有,天利人和公司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已不具备对涉案房屋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权利。应否对涉案房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问题,天利人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依法应对涉案工程质量负责,鑫鼎盛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也依法应对涉案工程质量负责,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天利人和公司因欠鑫鼎盛公司工程款,虽经法院执行用涉案房屋折抵所欠工程款,但物权转移不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承担,不能免除天利人和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也不能免除鑫鼎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天利人和公司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申请对涉案楼房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准许。鑫鼎盛公司虽系涉案房屋(28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免除不了其对天利人和公司及业主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经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天利人和公司要求鑫鼎盛公司进行修复、重做等履行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需保修的事项以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63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一审判决:鑫鼎盛公司对天利人和公司京城花园项目工程15号楼履行保修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天利人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鑫鼎盛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鑫鼎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实际在于涉案工程中的房屋已经法院执行裁定为鑫鼎盛公司所有,天利人和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房屋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并要求鑫鼎盛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权利以及工程质量问题鉴定费如何负担问题。首先,天利人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应对涉案工程质量负责,鑫鼎盛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依法也应对涉案工程质量负责。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天利人和公司欠鑫鼎盛公司工程款一案虽经法院执行用涉案房屋折抵所欠工程款,但房屋权利转移并不影响工程质量责任承担,因此,既不能免除天利人和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亦不能免除鑫鼎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天利人和公司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享有对涉案楼房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的权利。鑫鼎盛公司虽系涉案房屋(28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免除不了其对天利人和公司及业主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天利人和公司要求鑫鼎盛公司进行修复、重做等履行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了需保修的事项以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63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亦无不当。其次,从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看,质量问题原因多为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且鑫鼎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质量问题鉴定费50000元由鑫鼎盛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许长峰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