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22民初277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原告:***,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纪太广,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兴业大厦第十层。
法定代表人:刘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桂科(又名赵麒),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赵桂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豫062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豫06民终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纪太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20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太广、被告鑫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鼎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95060元及利息104940元(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赵桂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合伙人***、纪太广承包了朝歌首府二期保温工程,并由***与鑫鼎盛公司的代理人(工地负责人)赵桂科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6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鑫鼎盛公司的负责人赵桂科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认证单,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5110平方米,每平方米46元,工程款共计69506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被告鑫鼎盛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让原告与发包方协商决算事宜,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鑫鼎盛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三人与鑫鼎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和赵桂科之间的个人行为。2.鑫鼎盛公司和甲方环洲置业公司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赵桂科就已经在工地上实际施工,因环洲置业公司认为赵桂科没有资质,要求赵桂科找一家有资质的单位挂靠,在此情况下,鑫鼎盛公司与赵桂科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鑫鼎盛公司与环洲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洲置业公司应付的大部分工程款是直接与赵桂科进行的结算;本案被告赵桂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鑫鼎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赵桂科系借用鑫鼎盛公司的资质,其应得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系被告赵桂科的舅舅,也是赵桂科在工地上的雇佣人员,其对赵桂科与鑫鼎盛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其与赵桂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赵桂科在原审中辩称,我作为鑫鼎盛公司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与***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要求我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6日的委托书、2013年10月1日的朝歌首府小区二期工程付款明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30日赵桂科出具的工程量认证单,赵桂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调解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两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鼎盛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6日赵桂科出具的领款凭证,赵桂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鼎盛公司提交的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受案回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桂科借用被告鑫鼎盛公司资质承建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朝歌首府小区二期工程东2#、3#、6#、7#、北7#楼,赵桂科系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20日,三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以每平方米46元的价格承包朝歌首府小区东2#、3#、6#、7#、北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签订合同。2014年8月26日,赵桂科(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朝歌首府二期住宅;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及涂料(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为外墙保温工程按保温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按合同单价一次性承包,外墙保温每平方米46元,涂料每平方米34元;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每栋楼甲方付乙方工程量的90%,外墙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每栋楼甲方付乙方工程量的95%,质量保修期1年,时间到期后,14日内保修金5%一次付清。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30日,被告赵桂科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认证单,载明:今有外墙保温班组在淇县朝歌首府二期工程施工,经我项目部验收后并交付业主使用,现对你班组的施工面积进行确认,经过实测认定你班组实际施工面积为15110平方米,并通知你班组在我项目部结算时作为结算凭证,注:每平方米按46元结算(税后)。根据上述工程量认证单载明的施工面积及单价,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为69506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上述《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支付工程量的90%是指经鑫鼎盛公司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工程量的95%是指经开发商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之后;被告赵桂科于2015年3月30日向其出具工程量认证单时,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已经鑫鼎盛公司验收合格,未经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验收。2015年6月15日,涉案五栋楼经验收合格备案。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桂科同意就朝歌首府东2#、6#外墙保温工程支付董本刚清包工资款19000元,董本刚自认赵桂科之前曾付给其3000元生活费,董本刚所得上述款项共计22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
本院认为,三原告以***的名义与赵桂科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伙承包了涉案五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因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该《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赵桂科出具的工程量认证单,涉案保温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应参照合同约定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被告赵桂科系借用鑫鼎盛公司资质承建涉案五栋楼,赵桂科系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实际承受,故该外墙保温工程款应由赵桂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鑫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外墙保温工程的确切验收日期,但被告赵桂科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认证单载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本院酌定2015年3月30日为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根据《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赵桂科应于此后7日内付90%的工程款即625554元,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应计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外墙保温工程经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确切日期,但涉案五栋楼于2015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备案,故本院酌定2015年6月15日为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根据约定的付款方式,赵桂科应于此后7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5%即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53元,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应计付利息;剩余5%的工程款即34753元应自1年的保修期届满后14日内付清,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应计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赵桂科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本院调解应支付案外人董本刚的工资款19000元及董本刚自认之前给付的生活费3000元,应视为赵桂科代原告履行的给付义务,应从赵桂科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中扣除,依法应先抵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桂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太广工程款69506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62555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3475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3475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赵桂科已履行的22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纪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赵桂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增良
审判员  徐爱民
审判员  王润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