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孙玲与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22民初247号
原告:孙玲,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兴业大厦第十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延河路西段科技创业中心601-6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玲与被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鼎盛公司给付工程款315000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环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我与被告鑫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热膜地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鼎盛公司将其承建的淇县朝歌首府二期工程北7#、东2#、3#、6#、7#楼的地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我施工,铺设面积15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1元,总价合计106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鑫鼎盛公司工地代表签署了工程决算书,确认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065000元。被告鑫鼎盛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拖欠315000元以发包方即被告环洲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我认为,被告鑫鼎盛公司拖欠我的工程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环洲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拖欠被告鑫鼎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我的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鑫鼎盛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进行过结算。我公司的地暖安装工程不包括在与被告环洲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环洲公司辩称,我公司朝歌首府二期工程北7#、东2#、3#、6#、7#楼发包给了被告鑫鼎盛公司,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1、电热膜地暖安装合同、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鼎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地热膜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鑫鼎盛公司的工地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根据被告鑫鼎盛实际付款的事实,仍下欠工程款315000元。2、建筑工程预算书、结算书各一份,证明电热膜地暖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鑫鼎盛公司。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包括电热膜地暖工程。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被告鑫鼎盛公司下欠工程款315000元。
被告环洲公司提交了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公司已将该案涉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经质证,被告鑫鼎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电热膜地暖安装合同,也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对公章有异议,需进行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3没有见过,需庭后核实,该工程是***自己实际施工,就算有该合同,也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证据4,认为其公司没有向原告转过钱,可能是被告环洲公司直接将工程款转到了***的个人账户上,***通过个人账户给原告转款450000元。对被告环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案件现正在申请再审。
被告环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需庭后核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环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已超过或达到已给付的数额,被告环洲公司主张已向被告鑫鼎盛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玲、被告环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鼎盛公司签订了电热膜地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鑫鼎盛公司承建的淇县朝歌首府二期工程北7#、东2#、3#、6#、7#楼,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安装地暖,每平方米71元,工程款总计1065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鑫鼎盛公司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陆续给付工程款750000元,下欠315000元至今未给付。***借用被告鑫鼎盛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环洲公司开发的淇县朝歌首府二期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鼎盛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了电热膜地暖安装合同及进行结算的问题,被告鑫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热膜地暖安装合同是由其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所签订,并加盖了被告鑫鼎盛公司的印章,根据被告环洲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可以证实,***是借用被告鑫鼎盛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淇县朝歌首府二期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既然被告鑫鼎盛公司同意***借用资质承建工程,那么***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就是一种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鑫鼎盛公司之间存在电热膜地暖安装合同及结算行为。关于被告鑫鼎盛公司与被告环洲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包括电热膜地暖安装的问题,二被告对该补充协议均表示庭后核实,庭后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二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包括电热膜地暖安装。关于被告环洲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未举出被告环洲公司仍下欠被告鑫鼎盛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环洲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鑫鼎盛公司签订的电热膜地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毕及工程量、工程总价,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要求被告鑫鼎盛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3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鼎盛公司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环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玲工程款3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孙玲要求被告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