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民终6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商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宁陵县天利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人和公司)没有收到,上诉人也不知情,所以提出执行异议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事还在继续执行和解,市中院执行法官电话与宁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法官沟通调解事宜,在未做任何调解情况下,于2019年8月22日开庭,9月10日就作出了判决。二、上诉人于2011年8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天利人和公司承继上诉人与原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京城花园小区15号楼2单元3层301号房屋的认购书,确定了房屋由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按约定交了首付房款。上诉人也已合法入住自己购买的房屋,只是此套房屋的尾款是按揭贷款,开发商没有为其办理下来。被上诉人与天利人和公司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债权债务纠纷,业主愿意支付开发商未履行的债权债务,按调解要求支付工程款,且上诉人的取得是善意的,没有对任何人或者企业造成侵害,也不存在返还房屋,只有支付房款义务。
鑫鼎盛公司辩称,(2015)商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并不存在任何错误,裁定内容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享有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在该裁定书未被撤销前,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物权,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且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其与天利人和公司二者之间产生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以此来对抗被上诉人所享有的物权。因此,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若上诉人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天利人和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对位于宁陵县××花园小区××楼××单元××楼东户房屋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5)商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一、将被执行人宁陵县天利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陵县京城花园小区15号楼东单元××层西户、西单元××楼东户(建筑面积分别为138.745㎡)及东单元2至××楼东户、××楼东户、西单元2至××楼西户、××楼西户(建筑面积分别为143.035㎡)等共计28套房屋及储藏室(建筑面积为563.68㎡),以第三次拍卖533.3497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抵偿本案部分债务,上述房地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转移。”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房屋宁陵县××花园小区××楼××单元××楼东户包含在上述裁定范围之内,受该裁定效力支配。
一审法院认为,鑫鼎盛公司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占有没有合法依据,鑫鼎盛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于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原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宁陵县××花园小区××楼××单元××楼东户的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侵权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基于生效的(2015)商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就涉案房屋已签订认购书并交纳了首付款,但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即使上诉人与天利人和公司之间的认购协议能够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并无该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并未取得合法占有的权利,二者之间仍为合同之债,依法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物权效力。因此,基于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侵权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