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7107号
原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珲春市马川子乡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人民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设备管理部副主任。
第三人: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港湾大道科技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堃,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建工集团)诉被告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第三人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远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工程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建设合同》,由第三人承包了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建设项目工程。同月,第三人以***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把该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2月,第三人又以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建增补合同》,由原告负责燃料综合楼二楼粉刷、改造项目及一号栈桥、四号栈桥移位及增加项目,原告于2018年12月全部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共计支付XX元工程款,尚欠34.2万元工程款,为追索工程款,原告多次和各方协商,但都未能达成协议。经查,被告尚欠第三人项目工程款XXX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XX元。
国电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5年8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智能化建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进行项目总承包(EPC),即由第三人对智能化项目进行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运行等,第三人系合同相对人,其如何进行操作实施由其自主决定,被告只接受项目成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此外,原告并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其本身属于合法分包部分土建施工单位,且其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第三人,对原告而言发包人应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从这个角度其也不能突破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以及第三人两个发包人,直接向被告主***。
二、被告与远光软件公司针对项目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设备缺陷及未完成尾工尚未根据三方协议履行完毕。
由于总承包方第三人在进行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设备缺陷,并且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情况,据此被告、第三人、沈阳市新瑞达商贸中心(下称:新瑞达商贸)在2020年8月14日签订了《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人委***达商贸对消缺和尾工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第3条约定“丙方完成消缺及尾工工作,经甲方验收通过后,由甲方签署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在扣除丙方消缺工程款以及延吉电厂燃料智能化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第三方工程设备欠款后,剩余的部分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乙方,项目竣工验收后进入质保期”。直至目前为止,消缺及尾工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支付给远光软件公司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仅就支付剩余项目款项而言,即使是远光软件公司也无权主张剩余项目款的支付。
远光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属实,现在***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实欠原告XXX工程款,但合同不是与第三人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国电公司与远光公司签订了《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建设合同》。珲春建工集团在庭审中提交与***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与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料智能化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增补合同》。审理中,国电公司与远光公司确认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建设项目双方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建工集团的营业执照、国电公司与远光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建设合同》、***和**(北京)公司与珲春建工集团签订的《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珲春建工集团签订的《燃料智能化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增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与珲春建工集团签订《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远光公司,国电公司与远光公司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珲春建工集团要求国电公司支付工程款XX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XXX元,由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