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朗琴国际B座509。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北京***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港湾大道科技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师事务所(下称***所)因与被申请人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远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所申请再审称,(一)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远光公司主张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的租金部分属于因远光公司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远光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基本原则,但本案并未根据此认定远光公司重复起诉,导致***所不合理的承担2021年5月4日至6月24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二)***所已于2020年11月以办理涉案房屋的方式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但前诉案件中,法院因案件排期等原因,指定2021年6月24日为合同解除日期,期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不应由***所承担。本案一、二审法院错误判决***所支付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电费776.39元,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损害了***所的合法权利。(三)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因乙方原因合同解除后免租期租金计算方式的情形下,仍错误按照远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所支付不合理的免租期租金。综上,***所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远光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所不享有租赁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有义务支付2021年5月4日至6月24日期间的租金及电费。3.一、二审法院判决***所支付免租期租金合理合法。特别需要指出,关于***所违法解约,双方租赁关系的存续期间、关于违约金的认定等问题已经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2930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对于该案***所亦向北京高院申请了再审,北京高院也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定(2022)京民申1632号,驳回了***所的再审申请。综上,远光公司请求驳回***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损失。经查明,生效判决认定,远光公司与***所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24日解除。本案中,远光公司主***律所支付自2021年5月4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免租期租金及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6月24日欠付的电费。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并综合考虑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为双方诉讼期间、生效判决确认的双方过错,以及在案证据,酌情确定的***所应支付远光公司的租金及电费的数额;***所应支付免租期租金,均并无不当。***所主张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前案生效判决中的租金赔偿对应期间,造成重复诉讼,缺乏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