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因与被申请人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解除时间,在我方早在2020年9月已发函明确告知远光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20年11月搬离租赁房屋并交接的情形下,仍将合同解除日期确认为2021年6月24日,属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一、二审法院在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情形下,仍错误按照远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草率判令我方承担巨额违约金,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远光公司提交意见称,***所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租赁涉案房屋目的是用于办公,并非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远光公司已经免除了***所2020年2月至4月共计3个月的租金
509496.66元,并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允许其对涉案房屋进行部分转租。在此情况下,***所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又向远光公司提出降租申请,且在远光公司未予回复的情况下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明显依据不足,且构成违约。因***所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无论是其发出解除函还是提起诉讼,都不能直接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对于***所主张双方合同于2020年9月24日或于其起诉时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将2021年6月24日双方实际交接涉案房屋时间认定为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所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远光公司要求***所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