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肯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肯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大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0777号

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九塘南路邻里中心1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68479509Q。

法定代表人:苗建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正大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海通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21037851。

法定代表人:陆庆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维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正大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肯维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肯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被告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庆华出面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款项由原告账户汇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庆华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正大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慈溪市正大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金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黄玲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