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肯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肯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大申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0778号

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68479509Q),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九塘南路邻里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苗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大申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34717T),住,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崇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维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大申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肯维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自2021年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肯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被告大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肯维公司借款,期间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庆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苗建明联系,原告肯维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大申公司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2020年12月27日,被告大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本人陆庆华系慈溪市大申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3月28日向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50000.-)人民币未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金,遂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至今未返还借款,已造成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大申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中未返还借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慈溪市大申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赵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