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2民初2795号
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九塘南路邻里中心1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68479509Q。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文化商务区永利大厦26楼(代收人胡赵慧)。
法定代表人:苗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明,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正大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海通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21037851。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陆庆华。
被告:慈溪市大申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崇公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34717T。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陆庆华。
被告:舟山市申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新螺头村联碶路19-21号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579346149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陆庆华。
被告:陆庆华,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黄曙红,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维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正大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慈溪市大申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舟山市申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之达公司)、陆庆华、黄曙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肯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肯维公司以被告正大公司未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其他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正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清偿的代偿款1223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23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陆庆华对被告正大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申公司、申之达公司、黄曙红对被告正大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方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被告正大公司向案外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由太保公司提供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
2019年1月22日,太保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大申公司、申之达公司、陆庆华、黄曙红及陆雍轩、原告以及案外人苗建明、严维芳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约定:太保公司为被告正大公司向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被告大申公司、申之达公司、陆庆华、黄曙红及陆雍轩、原告以及案外人苗建明、严维芳自愿为被告正大公司的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向太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
2019年12月31日,因被告正大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太保公司向农商行支付保险理赔款1723200元。2020年1月20日、4月30日,原告分别向太保公司支付代偿款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正大公司未支付代偿款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慈溪法院提起诉讼,慈溪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浙0282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判令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大申公司、申之达公司、陆庆华、黄曙红对被告正大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2021年1月28日、2月25日,原告分别向太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00000元、923200元,合计1223200元。
另查明,被告正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陆庆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支付回单、客户回单、代偿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正大公司取得农商行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太保公司依约向银行支付理赔款,太保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正大公司偿还太保公司1223200元,被告正大公司理应及时给付代偿款,未及时给付应当按约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大申公司、申之达公司、陆庆华、黄曙红与原告以及陆雍轩、苗建明、严维芳作为保证人共同为被告正大公司向太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在被告正大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时,未清偿部分应由原告与其余担保人平均分担。被告陆庆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正大公司资产,故应对正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正大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223200元及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23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如被告慈溪市正大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陆庆华对上述被告慈溪市正大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慈溪市正大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未清偿部分由被告慈溪市大申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申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曙红各承担八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54.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254.50元,由被告慈溪市正大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市大申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申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庆华、黄曙红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慈溪市大申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申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曙红分别在1782元范围内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陆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