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5293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信息港西路8号院G2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薄今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忠良,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碧,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溪路9号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福昌。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框架合同(终端类)》、《中国移动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资金物流平台采购合同》、《lephone K8机型采购合同》、《lephone T7A机型采购合同》、《lephone T13机型采购合同》、《lephone T25机型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不同类型的手机,并对价格、订货方式、返利政策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返利款分别为湖南分公司811 899元、四川分公司1 589 896元、江苏分公司2 288 372元、甘肃分公司160 3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返利款811 899元并支付逾期兑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11 89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返利款1 589 896元并支付逾期兑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 589 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返利款2 288 372元并支付逾期兑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 288 3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返利款160 363元并支付逾期兑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0 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框架合同(终端类)》,合同约定:3.1甲方通过乙方指定的下单方式向乙方订购产品。3.3甲方向乙方发送订单的方式包括:SCM电子订单形式、纸质订单或其他双方认可的订单。3.3.2 SCM电子订单方式:即甲方通过SCM方式授权乙方代为提交采购订单,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SCM账户登录系统获取采购订单。3.3.4双方约定SCM电子订单具有与纸质订单和其他双方认可的订单方式具有同等的效力。5.1.乙方可以对甲方销售的产品给予价格补偿,乙方进行价格补偿的情形如下:5.1.1:自乙方宣布调价之日起(含当日)倒推一定日期内甲方向乙方所提货的产品或者甲方一定库存范围内的产品享受价格补偿,具体方式和天数见具体机型采购合同附件中的约定。5.1.2 乙方若调价,则需在调价通知发出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供调价明细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甲方在双方确认后的最近一次付款时扣收补偿金。如果最近一笔付款不足以抵扣补偿金的,则可从后续付款中继续扣除。最后一笔不足以扣除的,乙方应将无法抵扣部分金额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指定授权人员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调价政策或返利政策,确认调价明细或是返利明细,相关通知内容以加盖我司公章的公文原件扫描件的形式发送,与正式函件或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5.2 合同已执行完毕甲方无法通过扣减后续货款的方式抵扣补偿金的,在双方签署终止协议后,乙方应于双方确认一致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补偿金款项以现金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就乙方向甲方出售的产品,除双方已约定的返利政策(若有)外,可以根据销售和市场变化等因素单独酌定向甲方提供返利,具体返利方式双方另行约定:乙方有权对返利政策(双方已在本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进行评估调整并书面通知甲方,不能直接调整双方正在执行的已约定返利方式的具体产品的返利政策,应对原返利政策作新政策叠加或是提前终止、重新议定,且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对甲方生效。
2017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中国移动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资金物流平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 2.2 甲方向乙方发送订单的方式包括:纸质订单方式、SCM电子订单方式。双方一致同意,SCM电子订单具备与纸质订单同等的效力。订单样式详见本合同附件。SCM电子订单方式:即甲方通过SCM方式向乙方提交采购订单,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SCM账号登录系统获取采购订单。经甲乙双方确认同意后,在B2B平台上线前,乙方必须提前(按照甲方出具的客户信息模板提供下游客户完整信息)将下游销售商的信息提前录入SCM系统。甲方根据下游销售商的需求,在收到下游销售商的货款后,代下游销售商通过SCM系统向甲方提交订单;在B2B平台上线后,下游销售商可以直接通过B2B平台付款并提交订单,SCM系统自动生成销售订单。4.4 如果乙方有赔偿和/或支付违约金/或支付价保返利的责任,则甲方有权从最近一笔付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如果最近一笔付款不足以抵扣赔偿和/或违约金/或支付价保返利的,则可从后续付款中继续扣除。最后一笔不足以扣除的,乙方应退回不足扣除部分金额。
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lephone
K8机型采购合同》、《lephone T7A机型采购合同》、《lephone
T13机型采购合同》、《lephone T25机型采购合同》,对采购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分别进行了约定。
关于原告所属湖南分公司与被告的交易情况如下:2017年7月31日,被告公司销售部宋斌向收件人原告所属湖南分公司销售经理郭灵发送lephone 2017-8月份价格体系,载明此价格从8月1号开始实行,此份为准。该价格体系显示T7+芒果大盘330,达量低价260,返利价70元/台。2017年8月,原告所属湖南分公司通过SCM系统向被告采购百立丰T7+白手机2128台,原告主张该笔返利款即为70元/台*2128台=148960元,因该笔货款并未支付,后原告撤回该项返利款的诉讼请求。
2018年1月30日,原告所属湖南分公司签收百立丰lephone T25(1+16) 500台物流运单,并手写注明实收497台,拒收3台。2018年3月17日,原告所属湖南分公司签收3台百立丰T25(1+16G)手机。百立丰产品2018年1月份T25大盘价为298,达量低价为283,返利价15元/台。原告主张因3台原告拒收,当时未计算返利,后被告予以补发,故返利金额为15元/台*3台=45元。
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原告所属湖南分公司通过SCM系统共向被告采购百立丰T25(1+16 金色)手机1456台。2018年6月19日,被告销售部宋斌向原告所属湖南分公司销售经理郭灵发送百立丰T25(1+16G)6月价格通知,载明6月开始执行275低价。原告主张百立丰产品T25从2018年1月份起大盘价均为298元,从6月份开始达量低价变更为275元,故返利价为23元/台,故返利金额为23元/台*1456台=33488元。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所属湖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折让协议两份,一份为:产品型号百立丰T251+16,数量10695台,单价283.013元,合计金额3 026 826元。一份为:产品型号百立丰T251+16,数量3180台,单价283.018元,合计金额900000元。
2019年8月26日,原告所属湖南分公司销售经理郭灵向被告销售部宋斌发送邮件,称:“宋经理,我公司剩余未兑付的返利960859元后续可兑付什么终端?何时可兑付?请回复”。宋斌回复称:“因公司最近领导调整,负责销售的副总裁李总已经调岗,所以新的领导对于之前承诺的非提货类的返利停止兑付,剩余未兑付返利在后续新增合作中按提货比例兑付。”对此,郭灵回复称:“现因总部对终端采购价保返利风险防控机制要求较高,并要求90天以上的返利必须及时兑付,现就贵司仍未兑付的13065台K8赠机(欠我公司的返利960859元)近期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兑付?大约什么时候兑付到位?”。
针对原告所属湖南分公司与被告的返利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上述货款除2017年8月的2128台外其余均已向被告支付,两份折让协议的返利款与两外三笔返利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应返利金额为五笔,共计为3 960 359元,其中抵扣货款八笔共计3 148 460元,尚欠返利款811 899元。
关于原告所属四川分公司与被告的交易情况如下: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政策说明函》,载明:针对T7A给予达量返利支持,5月30日前累计提货量达到7000台,在提货价318元的基础上给予13元/台返利,返利后底价为305元;截至8月30日前,超出7000台后的所有提货在提货价318元的基础上给予28元/台返利,返利后底价为290元;所有返利均以赠机形式进行兑付。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5月30日前,累计提货量已经超出7000台,故返利金额为7000台*13元/台=91 000元;其在2017年8月30日前,累计提货量为21 500台,超出7000台的数量为14 500台,产生返利金额14500台*28元/台=406 000元。
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折让兑付确认函》,载明:针对T7A,在2017年8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单台给予43元返利(以赠机冲抵);针对前期库存598台T7A单台给予43元折让(以赠机冲抵)。原告主张在该期间内,其共提货11 036台,产生返利金额474 548元,加上前期库存598台对应的返利金额25714元,共计500
262元。
2017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折让兑付确认函》,载明:针对T7A,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单台给予43元返利(以赠机冲抵)。原告主张在该期间内,其共提货8538台,产生返利金额8538台*43元/台=367134元。
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折让确认函》,载明:针对T25,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单台给予10元折让,以赠机形式兑付。原告主张在该期间内,其共提货17 913台,产生返利金额179130元,但经本院核实物流单显示为17803台。
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折让兑付确认函》,载明:针对T25,在2018年5月21日至8月31日期间,单台给予15元返利(以赠机形式冲抵)。原告主张在此期间内,其共提货2900台,产生返利金额43500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折让兑付确认函》,载明:针对T25,在2018年4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单台给予10元折让(以赠机形式冲抵)。原告主张在该期间内,其共提货287台,产生返利金额2870元。
2018年6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百立丰万玥池催要返利款,并将返利汇总表格向被告公司人员发送,称:“150多万啊,搞快处理了,你们内部审批流程走完了么”,对方回复称:“好的,先跟财务核对,核对没问题可以出函给你们集团总部”。
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催收前期返利款的通知书》,被告于7月11日签收。通知书载明:原告所属四川分公司在2017年、2018年期间通过我公司总部向贵公司采购了手机终端,贵公司随后给予我公司返利,返利金额为1
589 896元,贵公司自2018年8月至今,一直与四川终端公司无任何业务合作,故导致我公司无法抵扣,请贵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前兑付给四川终端公司。原告称该催款通知书被告未回复。针对原告所属四川分公司与被告的返利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上述货款均已向被告支付,被告尚欠返利款1 589 896元未支付。
关于原告所属江苏分公司与被告的交易情况如下: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返利折让确认函》,对应付返利金额2 288 37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货款均已支付,但被告未根据《折让确认函》承诺完成赠机兑付。
关于原告所属甘肃分公司与被告的交易情况如下: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折让确认函》,确认自2018年5月15日起,截止2018年8月31日,原告提货5173台,每台返利31元,返利金额160
363元、折算赠机台数477台。原告主张货款均已支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进行现金兑付。
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采购框架合同》(终端类)、《lephone K8机型采购合同》、《lephone T7A机型采购合同》、《lephone T13机型采购合同》、《lephone T25机型采购合同》、SCM系统截图、物流运单、折让确认函、合作备忘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返利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就返利一事亦向原告出具过《折让确认函》,现原告主张已经不再与被告继续合作,无法通过扣减后续货款的方式抵扣返利款,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返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返利数额,原告所属甘肃分公司与江苏分公司已经就返利数额分别与被告达成了确认书,被告就应当按照确认书确定的数额160 363元、2 288 372元及时向原告支付返利款。原告所属湖南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811 899元的诉讼请求,能够与其提交的发货单、SCM系统、价格单、产品折让协议等证据载明的收货数量和返利价格相对应,且原告工作人员已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催要该笔返利款,被告工作人员未予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属四川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1 589 896元,其依据被告向其发送的《政策说明函》《折让兑付确认函》中的价格以及所对应期间的提货量进行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物流运单,其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提货台数比其主张的台数少110台,因而被告应支付的返利款应当在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相应扣减该110台的返利款1100元,故本院仅对其有证据证明的1 588 796元返利款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达成终止协议确认付款截止点,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返利款811 89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811 8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返利款1 588 796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 588 7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返利款2 288 37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 288 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返利款160 36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60 3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 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许顺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