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

***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7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5号3001房。
负责人:谭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伟,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信息港西路8号院G2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薄今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作为消费者仅能依据涉案店铺内的宣传内容了解涉案产品的具体信息进而决定是否购买。本案中涉案店铺内故意发布虚假的价格信息,导致***因虚假的优惠幅度产生购买意愿。由于见面福利活动是寻梦公司推出的,寻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有权要求寻梦公司进行三倍赔偿。二、产品的优惠幅度和产品本身的市场价值是两个概念,且每个人的消费习惯不同,***购买商品关心的还有商家实力及信用。三、原价不同于其他虚假宣传,原价涉及到之前的销售数据,***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涉案手机之前的销售数据。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寻梦公司均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退回***货款13,398元;2.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付***货款的三倍赔偿金40,194元,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寻梦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以“见面福利”页面所载涉案手机的价格标示中的“原价”“特价”字样系寻梦公司未经中国移动公司授权单方标示为由,请求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寻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付***货款的三倍赔偿金40,194元,不再要求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订单详情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运营主体。
***于2019年12月30日13:06:18通过拼多多APP在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国移动手机官方旗舰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下单购买“[全新国行正品带票]iPhone11Pro苹果手机全网通2019新款暗夜绿色,64GB,官方标配,全网通4G”1台(以下简称“涉案iPhone11Pro手机”),商品单价为8,209元,***于当日通过支付宝APP支付方式实际付款8,209元(免运费)。订单号191230-XXXXXXXXXXX2416,店铺于当日发货,快递公司为“顺丰快递”,快递单号292455174294,***于2020年1月1日签收。
2019年12月30日13:10:56,***在涉案店铺再次下单购买“[全新国行正品带票]iPhone11苹果手机全网通2019新款黑色,64GB,官方标配,全网通4G”1台(以下简称“涉案iPhone11手机”),商品单价为5,189元,***于当日通过支付宝APP支付方式实际付款5,189元(免运费)。订单号191230-XXXXXXXXXXX2416,店铺于当日发货,快递公司为“顺丰快递”,快递单号292455240059,***于2020年1月1日签收。
二、关于***下单过程(录屏)
(一)关于涉案iPhone11Pro手机下单过程
视频第40秒***浏览至“见面福利”页面中右上角载有蓝色“问拓官方旗舰店”字样的一款iPhone11的手机页面,此时该页面价格标示为“原价¥7,100特价¥5,499”;
视频第42秒***点击进入该店铺该款iPhone11手机的下单页面:商品名称:“[国行正品]2019年新款Apple/苹果iPhone11智能手机双卡双待”;此时该页面价格标示为“¥5,499起¥7,100”;
视频第50秒跳转至:“请选择”:机身颜色:白色、黑色、红色;存储容量:64GB、128GB、256GB;套餐类型:官方标配。此时该页面价格标示为“¥5,499-6,799”。
***随后对机身颜色、存储容量、套餐类型分别进行选择,视频第51秒:“已选择:白色64GB官方标配”;此时该页面价格标示为“¥5,499”。
后***点击退出该店铺页面、重新回到“见面福利”页面继续浏览商品。
视频第2分15秒***浏览至“见面福利”页面中左上角载有蓝色“中国移动”字样的一款iPhone11Pro的手机页面,此时该页面价格标示为“原价¥9,999特价¥8,209”;
视频第2分19秒***点击进入该店铺该款iPhone11Pro手机的下单页面:商品名称:“[全新国行正品带票]iPhone11Pro苹果手机全网通2019年新款”;此时该页面价格标示为“¥8,209起¥9,999”;
视频第2分25秒跳转至:“请选择”:机身颜色:暗夜绿色、深空灰色、金色;存储容量:64GB、256GB;套餐类型:官方标配;网络类型:全网通4G。此时该页面价格标示为“¥8,209-9,399”。
***随后对机身颜色、存储容量、套餐类型、网络类型分别进行选择,视频第2分30秒:“已选择:暗夜绿色64GB官方标配全网通4G”,该页面价格标示为“¥8,209仅剩3件”,未见“原价”及划线价等字样。
视频第2分43秒跳转至“确认订单”页面。该页面价格标示仍为“¥8,209/件仅剩3件”,未见“原价”及划线价等字样。
***选择“支付宝”付款方式后点击“立即支付”、跳转至支付宝付款页面、输入支付密码后即付款成功。
(二)关于涉案iPhone11手机下单过程
视频第34秒***浏览至“见面福利”页面中左上角载有蓝色“中国移动”字样的一款iPhone11的手机页面,此时该页面价格标示为“原价¥5,999特价¥5,189”;
视频第36秒***点击进入该店铺该款iPhone11手机的下单页面:商品名称:“[全新国行正品带票]iPhone11苹果手机全网通2019年新款”;此时该页面价格标示为“¥5,189起¥5,999”;
视频第43秒跳转至:“请选择”:机身颜色:白色、黑色、黄色、紫色、绿色;存储容量:64GB、128GB;套餐类型:官方标配;网络类型:全网通4G。此时该页面价格标示为“¥5,189-5,689”。
***随后对机身颜色、存储容量、套餐类型、网络类型分别进行选择,视频第1分15秒:“已选择:黑色64GB官方标配全网通4G”,该页面价格标示为“¥5,189仅剩4件”,未见“原价”及划线价等字样。
视频第1分16秒跳转至“确认订单”页面。该页面价格标示仍为“¥5,189/件仅剩4件”,未见“原价”及划线价等字样。
***选择支付宝付款方式后点击“立即支付”、跳转至支付宝付款页面、输入支付密码后即付款成功。
三、关于涉案iPhone11Pro手机、iPhone11手机的价格标示详情
(一)“见面福利”页面价格标示详情
“见面福利”页面是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的活动页面,该页面自2018年下半年上线,目前仍在继续中。
涉案iPhone11Pro手机:红色加粗字体“特价¥8,209”;下方“原价¥9,999”(黑色阴影字体较小);
涉案iPhone11手机:红色加粗字体“特价¥5,189”;下方“原价¥5,999”(黑色阴影字体较小)。
(二)涉案店铺下单页面价格标示详情
涉案iPhone11Pro手机:¥5,189起右侧¥5,999(字体较小)
涉案iPhone11手机:¥8,209起右侧¥8,999(字体较小)
(三)“商品快照”价格标示详情
涉案两款手机商品快照中的价格标示如下:
涉案iPhone11Pro手机:“¥8,209”;右侧“¥9,999”(字体较小);
涉案iPhone11手机:“¥5,189”;右侧“¥5,999”(字体较小)。
四、涉案iPhone11Pro手机、iPhone11手机商品快照中的价格解释说明
涉案两款手机的商品快照页面下拉至“价格解释”一栏显示:
销售价:(加粗)狂欢价为商品的销售价,是您最终决定是否购买商品的依据。
专柜价(划线价):(加粗)商品展示的画横线价格为参考价,该价格可能是品牌的专柜标价、商品的官网价或者该商品在其他平台的官方旗舰店售价或该商品在本店上曾经展示出售过的销售价;由于地区、时间的差异和市场行情波动。品牌专柜标价、商品品牌价等可能会与您购物时展示不一致,该价格仅供您参考。
继续下拉至“价格说明”显示:
划线价格:(加粗)指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正品零售价、厂商指导价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并非原价(加粗),仅供参考。
未划线价格:(加粗)指商品的实时标价(加粗),不因表述的差异改变性质。具体成交价格根据商品参加活动,或会员使用优惠券、积分等发生变化,最终以订单结算页价格为准。
商品详情页(含主图)以图片或文字形式标注的一口价、促销价、优惠价等价格可能是在使用优惠券、满减或特定优惠活动和时段等情形下的价格,具体请以结算页面的标价、优惠条件或活动规则为准。
点击“点击查看商品价格说明”后显示:
……
划线价:可能是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零售价、指导价或该商品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并非《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规定的“原价”(加粗),仅供您参考。
特别提示:实际的成交价格可能因您使用优惠券等发生变化,最终以订单结算页的价格为准。若商家单独对价格进行说明的,以商家的表述为准。
五、关于涉案iPhone11Pro手机、涉案iPhone11手机商品快照中价格标示“¥9,999”、“¥5,999”的出处
一审庭审中,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辩称,涉案iPhone11Pro手机有64GB和256GB两个存储容量可供***选择购买,根据苹果公司的官方售价,64GB售价为8,699元、256GB售价为9,999元,故64GB手机对应的划线价应为¥8,699、256GB手机对应的划线价应为¥9,999。而之所以下单页面仅显示一个划线价¥9,999,系寻梦公司系统设置限制所致。
同样的,涉案iPhone11手机有64GB和128GB两个存储容量可供***选择购买,根据苹果公司的官方售价,64GB售价为5,499元、128GB售价为5,999元,故64GB手机对应的划线价应为¥5,499、128GB手机对应的划线价应为¥5,999。而之所以下单页面仅显示一个划线价¥5,999,亦因寻梦公司系统设置限制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下单购买涉案两款手机,双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寻梦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1、***诉请一有无依据;2、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主张的欺诈行为的三倍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尽管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和中国移动公司,但寻梦公司虚构原价,加入了***与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的合同关系,属根本性违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主张退还***货款。
寻梦公司认为,“见面福利”页面本身并非商品销售页面,消费者无法在该界面直接购买商品,消费者需进入具体商品详情页面、查看具体商品信息后进行下单购物。从***当庭陈述及实际下单情况来看,***是进入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开设的店铺中的具体商品详情页面之后,选择具体的商品颜色、存储容量等体现购买需求的各项信息之后进行的下单购物行为,从事网络购物活动的合同主体双方仍然是***与对应商家(即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其下单购物所依据的也是具体商品详情页面的商品信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提交的录频显示,其在浏览“见面福利”页面时,必须首先点击进入某个具体店铺、某款具体商品的下单页面,再对该下单页面项下同一型号手机的不同机身颜色、存储容量、套餐类型、网络类型等各个选项逐一选定后才能下单成功,仅仅浏览“见面福利”页面无法完成上述选择、下单操作,故其主张寻梦公司加入了涉案手机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退货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或者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涉案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诉请要求退货已远超收货之日起七日内;***在明确认可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的店铺内对涉案手机的价格标示方式的前提下,仅以寻梦公司在“见面福利”页面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解除***与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退货退款,显然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主张的欺诈行为的三倍赔偿责任。
***认为,划线价可以随意标注,标示“原价”必须要有依据。故***认可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就涉案两款手机的划线价标示“¥9,999、¥5,999”,认为寻梦公司在“见面福利”页面擅自在¥9,999、¥5,999前分别加了“原价”二字,***恰恰是依据“原价”二字下单,否则***不会购买涉案商品;寻梦公司擅自标示“原价”,却无法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原价标示依据,属于虚构原价,误导消费者,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在促销活动中,“原价”所显示的不仅是优惠本身,还传递出优惠幅度的信息,虚构原价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故要求寻梦公司承担欺诈的三倍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认为,首先,商品详情页面对涉案商品的划线价“¥9,999”、“¥5,999”已经多次进行了提示说明,相关商品信息展示符合电商平台展示商品信息的一般特点,并无不妥之处。其次,“原价¥9,999”、“原价¥5,999”从性质上而言仍为划线价,对于划线价的定义,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店铺的商品详情页已做足够说明,***不会因此被误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主张的三倍赔偿的前提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如前文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寻梦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不具备经营者身份,故***向寻梦公司主张三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一,互联网购物与线下购物存在着一定的不同,涉案商品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在购买前可以通过比较同类商品在不同商家或者不同交易平台的销售价格,并不存在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故难以认定寻梦公司的行为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
第二,欺诈行为的成立与否的核心,应是销售者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导购买者完成交易,进而损害购买者民事权益的行为。受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应存有因果关系,即受欺诈方因为欺诈而陷入了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判断。
本案中,***主张其恰恰依据“原价”二字下单,否则不会购买涉案商品;“原价”所显示的不仅是优惠本身,还传递出优惠幅度的信息,虚构原价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注意到,***在下单购买涉案iPhone11手机前,曾浏览过“问拓官方旗舰店”同款手机的“见面福利”页面,此时该页面价格标示为“原价¥7,100特价¥5,499”。***点击进入该店铺该款iPhone11手机的下单页面,价格标示显示“¥5,499起¥7,100”,***分别选定“白色”、“64GB”、“官方标配”后,价格标示显示“¥5,499”,后***退出该页面,继续浏览其他页面并最终在涉案店铺下单购买了涉案iPhone11手机。
上述两家店铺“见面福利”的价格标示页面均包含“原价”字样,“问拓官方旗舰店”iPhone11手机下单页面的价格标示为“¥5,499起¥7,100”,64GB手机的实际售价为5,499元;涉案店铺iPhone11手机下单页面的价格标示为“¥5,189起¥5,999”,64GB手机的实际售价为5,189元。从两家店铺的优惠幅度(划线价减去实际售价)来看,“问拓官方旗舰店”的优惠幅度为1,601元;涉案店铺的优惠幅度为810元。
尽管“问拓官方旗舰店”的优惠幅度更高,但***最终决定在涉案店铺以实际售价更低的价格(5,189元)购买涉案iPhone11手机。从***自身的下单经过来看,是否标示“原价”字样、优惠幅度的多少并非其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的决定性因素。***主张其恰恰依据“原价”二字下单,否则不会购买涉案商品,理由恐难令人信服。此外,“见面福利”页面系宣传页面,与实际下单页面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最后,***多次购买标注“原价”等存在价格违法问题的商品,并就价格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就虚构原价问题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寻梦公司虚构原价的行为不足以导致***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购买行为与寻梦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就***而言,寻梦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寻梦公司在“见面福利”页面的商品划线价格前擅自加上“原价”字样,确实不妥,应予改正。此外,商品划线价格宜与所售不同规格、不同型号的商品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如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一一对应予以展示,宜事先就这一价格标示瑕疵向消费者作出充分提示和说明。
综上,***以寻梦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为由,要求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退回货款13,398元、要求寻梦公司承担三倍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要求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退还货款并要求寻梦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商品的退货退款必须符合特定的情形,即购买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还货等情形。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涉案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也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情形,其要求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退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应当为产品的经营者。***系在拼多多平台的“中国移动手机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手机,而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是该家店铺的经营者,***与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案涉“见面福利”页面本身并非商品销售页面,且根据***提供的有关其下单过程的视频,其是在进入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开设的涉案店铺的具体商品详情页面之后选择具体的手机型号、规格、颜色等才进行下单购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寻梦公司参与到涉案手机的买卖合同之中。***主张寻梦公司为经营者并认为其未经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的授权单方标示为由,要求寻梦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从是否存在欺诈的角度,涉案手机的商品快照页面对划线价已经做出了提示和解释,且指出该价格可能与购物时展示不一致,该价格仅供参考,这表明销售者已经对划线价格进行了提示说明,且***在下单之前亦浏览了其他店铺同类商品的价格信息,***也完全可以通过涉案手机的官方网站查询销售价格,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到欺诈而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形,其以被欺诈为由主张三倍赔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明艳
审 判 员 陈 敏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利
书 记 员 盛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