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36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77821A。

法定代表人:张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昭宇,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明,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贸试验区内)(经营场所:福州市福清市玉屏街道官塘乾成龙花园**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12088Q。

法定代表人:陈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山,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恨,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昭宇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山、钟雪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66895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8日违约金为254432元);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玉林国际中药港G地块工程项目的人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所有防护设备的生产施工,即产品制作、安装、运输过程中的材料、人工、机械均由原告负责,但安装现场所需的塔吊机械和支撑固定材料除外。合同另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合同价以施工图纸和广西人防标准定额站发布的防护设备信息价为依据。本合同附件清单以外的工程量按合同附件报价报交割另行计算。双方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人防工程验收备案通过后的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款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约定为人防验收备案通过之日起算半年,保修期满后无发现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全部防护设备的生产及安装,其中除涉案合同内约定的1481470元工程量外,还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项目实际情况需要根据图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1013425元,合计工程量为2494895元。2019年5月28日,涉案项目的人防工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全部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并于保修期满后15天即2019年12月14日向原告退还作为保修金的剩余5%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就涉案项目人防工程的施工总价款为249489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66895元。被告并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为止。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因涉案《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贵院受理。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成龙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涉案工程是专业工程的分包,双方是按图施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的定价形式,在合同中第2条、第5条第1点都有明确约定;2、原告多次请款和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的请款及检测通过后也确认工程总价是166万元;3、本案的施工图纸是特殊的,是经过人防部门审批的图纸,至今没有改变,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有何其他工程量我方不认可;4、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即使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方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利率的130%计算利息。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成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盛和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64233元给反诉原告成龙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总承包建设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玉林国际中药港G地块工程项目的人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反诉被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所有防护设备的生产施工,即产品制作、安装、运输过程中的材料、人工、机械均由反诉被告负责,但安装现场的所需的塔吊机械和支撑固定材料除外。合同另约定,该防护设备工程从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工期,具体工期根据土建工程进度确定,土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该项目(人防工程)全面安装结束(含第三方检测)。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履行完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并通过验收备案,反诉原告的土建工程已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并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由于反诉被告安装的人防工程严重延误工期(2019年5月28日才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并准予办理备案),导致反诉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无法办理工程项目综合验收备案且未能及时交付工程给业主单位。由于反诉被告工期严重延误,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与建设单位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限日期竣工,该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如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与建设单位经协商,扣阶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规划设计变更、气象、供水供电等因素正常施工造成影响的工期,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9月15日。因反诉被告工期延误,自顺延竣工日期届满之次目即2018年9月16日起,截止至反诉被告的人防工程通过验收备案日即2019年5月28日,延误工期的日期252日,按合同总金额105682142元,每逾期一日支付0.02%计,反诉原告需支付违约金5326380元给建设单位。2019年6月11日,反诉原告与建设单位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期延误违约金协议书》,考虑到双方和长期合作关系,并且反诉原告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反诉被告安装的人防工程严重延误工期所导致,发包方同意反诉原告按违约金总额5326380元的35%支付违约金1864233元,从发包方支付反诉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九条第3点约定,若反诉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安装,每逾期一天,按已交货款的3%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土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该项目(人防工程)全面安装结束(含第三方检测),反诉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已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施工安装的人防工程应于2018年9月10日前竣工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实际情况是反诉被告施工安装的人防工程直至2019年5月28日才通过验收备案,人防工程延误工期达到259天,按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328000元计算,反诉被告需支付反诉原告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0318560元。现反诉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愿以反诉被告严重违约所导致的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支付给工程建设单位玉林银丰中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金)1864233元为标准,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反诉原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恳求人民法院判如上述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成龙公司反诉辩称:1、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工期顺延,原告方并未违约,在合同第6条第1款中已明确约定被告需创造工地现场能够让原告进场的条件,如不符合条件,责任由被告承担,且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工期也应顺延;2、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第三方检测后完成了合同的施工义务,而不应以被告所主张的竣工备案期间2019年5月28日作为原告施工完毕的时间;3、被告并未举出实质性的证据工期延误全部都是由原告造成的,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并实际支付的高额违约金,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且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了违约金,诉请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陈洋,其实际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均是一致的,均为陈洋、陈龙、陈庄明三人,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订立高额违约金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应不予认可协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6、退一万本说,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基础,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质证,被告成龙公司对原告盛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的包干,合同第6条(二)第4项也对原告要求自己掌握工程节点;对证据2《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所主张的观点,按照检测报告恰恰证明原告在工期上已经违约,虽然最后的检测时间是2018年12月27日,但是该日期也是逾期的,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工期全面安装结束是包含第三方检测,第三方检测通过的时间是2019年5月10日;对证据3《中药港G地块人防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没有双方确认,而且没有签证支持,也没有经过修改后审批的图纸予以确认,检测报告P19中的门框是103,P24中门扇是103,实际检测认可门是103,而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门的总数是104,实际施工中还少装了1个,因此原告所编的不是事实;对证据4《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一直通不过第三方检测,5月28日人防办才给人防备案;对证据12《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的盖章确认及人防办的审批盖章;对当庭提交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请款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该函,而且函也是不符合常理的,2019年5月22日的《请款函》已经是完工并通过第三方检测的函,是整体性的请款函,如经双方签证有工程量增加,为何该次请款没有任何体现,反而在三天后又出现所谓的《请款函》,所以我方认为该份《请款函》是根据本案诉讼的情况而制作的,不是事实。对证据《中药港G地块人防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意见与第一组证据证据3的意见一致。对被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66万元。证据2,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量且经检验合格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工期已逾期的事实,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因没有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2,能证明该图纸系被告方提供给原告进行施工。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有关联。对证据2《请款函》,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函及确认欠款的事实。证据3,因没有经被告方签字确认,同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盛和公司对被告成龙公司提供的证据2《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每日3%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对证据3《请款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出具该《请款函》并不代表人防工程总价为166万元,而仅是根据合同内总价出具的,由于被告当时对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认可,也没有结算,原告出于尽快回款的理由则先行出具了对合同内工程量的《请款函》,后期原告又于2019年5月25日提交了合同总工程量的《请款函》,要求其支付实际工程款的95%是迫于无奈之举,而被告认为5月25日提交的情况函是不真实的是错误的,根据工作进程,我方现统计出的工程量为2494895元,而当时提交的工程量为2473910元,是因财务人员对两项设备单价统计错误导致的,当时提交的《请款函》总价与当时统计出的数据是一致的;对证据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七份》均有异议,《竣工意见书》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验收的五方均由建设单位所委托,原告对其报告形成时间及反映的竣工时间无法查证,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无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7日经过第三方检测后完成了施工,出具检测报告并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第三方检测公司的委托方也并不是原告,而是被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也是以建设单位作为主导,组织勘查、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即被告共同进行,原告无需参与,也没有盖章,对竣工验收时间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其进度不由原告控制及影响;对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断,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告知其对于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从考察,具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工期延误违约金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建设单位与被告单位的实际受益人及控制人是一致,均为陈庄明、陈洋、陈龙三人,建设单位及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拥有非常大的共同利益,其双方签订的真实性、有效性应不予认可,其次,协议的内容明显针对原告,是对原告量身而定的,在协议中多次强调是由于人防工程延期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备案,而人防工程仅是原告施工单位的一小部分内容,却在协议中反复强调针对,不符合常理,且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工期自2018年9月16日起算,而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为2018年9月17日,结合涉案合同第9条第2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工期顺延的约定,被告与建设单位达成一致的违约金起算点与被告逾期付款所顺延的工期均为2018年9月16日,足可见《工期延误违约金协议书》对原告的针对性,再次,被告也并未有实质性证据这笔违约金已实际支付产生,因此,被告与建设单位达成的协议是恶意串通签订,表面上损害被告利益,实际意图来损害原告的利益,意图将其订立的高额违约金推诿转嫁给原告来达到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对证据8《请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合同不是总价包干,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清单以外的工程量按合同附件报表价格另行计算,还出现实际数量若有变动等字样,整个合同中也并未出现总价包干包死等字样,充分证明了涉案合同并不是固定总价,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反而证明了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提交《请款函》,但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才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应在请款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充分证明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工期应顺延的事实。对原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证据3《请款函》下方已备注:玉林国际中药港G地块人防工程总价1660000元。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只能证明玉林国际中药港G地块小区土建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5,能证明玉林国际中药港G地块小区人防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验收备案的事实。证据6、7,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8《请款函》,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提交《请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原告盛和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被告成龙公司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玉林国际中药港G地块工程项目的人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即产品制作、安装、运输过程中的材料、人工、机械均由原告负责,但安装现场所需的塔吊机械和支撑固定材料除外。并约定本工程从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工期,具体工期根据土建工程进度确定,土建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本项目(人防工程)全面安装结束(含第三方检测)。第五条约定:1、合同价以施工图纸和广西人防标准定额站发布的防护设备信息价为计算依据,按照自治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或经招投标)构成,本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壹佰陆拾陆万元(¥:1660000元),其中安装费760000元;此合同款包括第三方安装检测费。工程造价以本合同附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实际数量若有变动,须有人防部门批准的设计变更图纸及甲方指定分项工程范围才能作数量调整,增减数量其单价按合同附件清单为准(详合同附件),不得因政策性文件或市场物价波动调整合同价。清单以外的工程量按合同附件报价表价格另行计付。2、合同签订后,乙方送达书面请款报告并同时开具进度总额的正式税务发票给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作为产品或构件的部分备料款。3、乙方应在门框进场五天后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并同时开具进度总额的正式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除特殊情况外)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门框及预埋件生产的进度款。4、乙方应在门扇、通风、滤毒等防护(防化)等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后五天内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并同时开具进度总额的正式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申请后后5个工作日内(除特殊情况外)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相关设备的生产进度款。第5项主要约定:乙方安装完承包范围所有工程量后,并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和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验收备案通过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约定为人防验收备案通过之日起算半年,保修期满后无发现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第3项约定:若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安装,每逾期一天,按已交货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期不顺延,……。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按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向被告提出《请款函》,被告于2018年3月3日,9月17日止共支付了合同总价1660000元的80%即1328000元给原告,尚有工程款332000元未付。工程完成后,被告成龙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委托广西冠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9年5月10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经现场检测,防护设备产品安装质量合格。2019年5月28日,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案涉人防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还查明,案涉人防工程的玉林国际中药港G地块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同年8月31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工程增量,如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实际是多少;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数额是多少,应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3、原告工期是否延误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给被告,如需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工程增量,如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实际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除涉案合同内约定的1481470元工程量外,还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项目实际情况需要根据图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1013425元,合计工程量为2494895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第1项的约定,案涉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含税总价为1660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亦已依约定按期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因此应认定双方系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原告虽主张在履约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其要求对案涉人防工程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第5项的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请款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约定为人防验收备案通过之日起算半年,保修期满后无发现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案涉人防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至今已过半年时间,故该保修金被告亦应一并退还给原告。按合同总价1660000元计,被告已支付1328000元,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含保修金)332000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数额是多少,应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未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第5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若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经计算折合为月利率90%,此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付。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案涉工程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和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验收备案通过后的15个工作日支付清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约定为人防验收备案通过之日起算半年,保修期满后无发现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人防工程验收备案的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保修期满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不包括保修金的工程款为249000元,保修金为83000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4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起;以83000元为其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关于原告工期是否延误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给被告,如需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案涉工程从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工期,具体工期根据土建工程进度确定,土建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本项目(人防工程)全面安装结束(含第三方检测)。案涉人防工程的玉林国际中药港G地块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同年8月31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另被告主张其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9月15日,因此应认定土建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依约案涉人防工程应于2018年10月15日安装结束(含第三方检测)。2018年12月27日广西冠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9年5月10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原告竣工日期已违约。因该人防检测系被告委托进行,检测单位何时出具检测报价原告并不能决定,因此原告延误的工期应计至最后检测的2018年12月27日为限,被告提出原告延误日期计至2019年5月28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此计算,原告延误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27日,共73天。案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若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安装,每逾期一天,按已交货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期不顺延,……。如前所述,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28000元,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为1328000元×2%×73÷30=646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4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起;以83000元为其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但应扣减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金64629.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17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24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912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1元;反诉受理费107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15元,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健才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周雁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