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民初1789号之二
原告: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988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77821A。
法定代表人:张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明,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覃振华,董事长。
原告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10.5元,由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玉汝碧
人民陪审员 滕晓珍
人民陪审员 曹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韦平坤
书 记 员 马灿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