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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9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988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77821A。
法定代表人:张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昭宇、谭文明,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1室205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经营场所:福州市福清市玉屏街道官塘乾成龙花园1号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12088Q。
法定代表人:陈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山、钟雪恨,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与上诉人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盛和公司完工后,成龙公司委托广西冠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报告记载的相关设备型号、名称、数量与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并不完全相符,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166万元是依据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记载的施工内容来确定的。因此,应当依据盛和公司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盛和公司实际完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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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量,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广西盛和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7元、上诉人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蒋绍德
审 判 员 邹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