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盛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黑龙江省盛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23民初319号之二
原告:***,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
青冈县新建街五委七十六组九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
法定代表人陈巍,职务段长。
被告:黑龙江省盛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超,职务总经理。
信用代码:91230184665651828D(1-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茹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德艳,女,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青冈
县文明街二委十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刚诉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黑龙江省盛
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王德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被告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石茹忠、被告王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
疗费等各项费用2005649.4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
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上午,原告在盛鑫公司所承建的
青冈县公路收费站办公楼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同另一名工人
李某1在高度5米左右的承载架上粉刷墙壁,因承载架台断裂,
原告从五米高处摔下,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哈医大二院、青冈县人民医院、青冈县第三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盛鑫公司及王德艳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工程是盛鑫公司承建,盛鑫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德艳,双方形成违法分包的承包合同关系。盛鑫公司承建的此工程是由黑龙江呼兰养路总段发包的,原告只是与其他劳务人员共同为内墙粉刷工程具体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盛鑫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认为,盛鑫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没有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及管理,没有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因此,盛鑫公司应与王德艳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辩称,经省发改委等部门批准,黑大
公路兰西至宝泉段改造升级为一级公路。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成立了黑大公路兰西至明水拜泉段建设指挥部,负责改造升级管理工作。原青冈县收费所改造工程系该项目的配套工程,由该指挥部作为甲方负责管理。目前此工程尚未完工和移交呼兰养路总段,故刘志刚所诉案件与呼兰养路总段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盛鑫公司辩称,2017年7月4日,被告盛鑫公司工
长邹某遇到王艳,交谈过程中,王艳表示是承包粉刷涂料的施工队老板,手下有多名工人,施工质量及安全都有保障,有承包粉刷墙壁施工的资质,有所需的移动式脚手架等设备。被告只需提供涂料等材料,人员、设备由王艳自行负责。涂料粉刷每平方米10元。7月6日王艳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7月8日王艳在没有通知被告工长邹某,没有被告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组织6名人员,自带移动式脚手架到作业现场开始粉刷墙壁。脚手架规格是1.5米乘1.5米,架高6米。原告在脚手架上粉刷室内屋顶时脚手架垮塌,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三天后,王艳及原告家属才向被告的工长邹某报告。2017年7月12日、16日、26日我公司分三次向王德艳提供借款,每次借给王德艳2万元,8月6日借给王德艳1万元,共7万元,由王德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王德艳,与被告盛鑫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关系。被告与王德艳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做人在人员选任方面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德艳作为承揽人和原告的雇主,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冒险作业,违背移动式脚手架安全规范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同样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失,对于损害的发生同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不是为盛鑫公司提供劳务,是为王德艳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四米多高的架台上摔下。架台是王德艳提供的,架台的轮和脚手架分离,当时原告对着墙,后脑着地受伤。我公司对于内墙粉刷不属于违法分包,因为依据我国的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室内装修不属于建筑工程范围内,无需资质要求。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承建方不需要资质。即使我们把刷涂料的活定义为建筑工程也低于二层。刷涂料的主要设施是原告和王德艳提供的,脚手架也是原告方自备的。原告与被告王德艳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脚手架使用过程中必须与墙体固定,垮塌的原因是脚手架与移动的轮脱离,造脚手架垮塌。
被告王艳辩称,对受伤和治疗过程无异议,但原告不是
受雇于王德艳。王德艳和闫兵合伙承包盛鑫公司的内墙涂刷
工程,承包的范围不仅是刮大白,还有喷漆、清理现场。王
德艳与盛鑫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费每平方米10元。王德艳和闫兵将其中的刮大白工程承分包给于江峰、韩东龄、李某1、李某2及原告等人,承包费每平方米4元。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当时订立口头协议时,是王德艳的合伙人闫兵与原告等人共同协商确定的,施工时由原告等人自带施工工具,王德艳提供脚手架是盛鑫公司提供给王德艳的,因此王德艳与原告等人是承包关系,双方形成的是承包合同也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王德艳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时使用的移动式脚手架是盛鑫公司提供的,垫付的医疗费是王德艳从盛鑫公司借款五万元,不是七万元,盛鑫公司直接为原告垫付二万元。盛鑫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王德艳和闫兵,盛鑫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王德艳应属于违法分包,王德艳承揽工程没有施工资质,而且,盛鑫公司承建的工程不是农民住宅而是服务区项目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也应属于建筑工程范畴,盛鑫公司分包工程存在过错。原告在高空作业,没有系安全带和戴安全帽,也应分担一定责任。王德艳作为定做人不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盛鑫公司提出的脚手架应与墙体固定方可使用,盛鑫公司将该设备提供给王德艳及原告使用时没有告知脚手架的使用方法。如果因没有固定导致的损害责任在于盛鑫公司。原告在具体使用脚手架时虽然没有与墙体固定,但也没有设置专人稳固脚手架,致使脚手架滑轮与脚手架脱离,责任在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盛鑫公司提交现场照片二张。
1、被告盛鑫公司提交王德艳在2017年7月12日、16日、8月6日在我公司借款的借据三张,证实事发后王德艳在我公司借款五万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
2、被告王德艳提交原告亲属为王德艳出具的收据二张,证实王德艳从盛鑫公司借的五万元已交给原告治病。
被告王德艳提交为原告垫付2971.45元的门诊收据
清单。
医疗费119461.52元。医疗费票据20张、病例三份。
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
定意见。
营养费72000元。
护理人员身份证二份,证实护理人员身份。
伙食补助费9900元,99天,每天100元。
伤残赔偿金514720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
配收入25736元,赔偿二十年,乘100%。
再行医疗费40000元,依据鉴定。
鉴定费4500元,提供票据二张。
交通费2400元。鉴定用车1200元,提交交通费票
据一张。哈医大二院转院交通费12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张。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1、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王德艳是我找来干活的。
当时她在做装修刮大白广告,我就联系的王德艳。王德艳与
闫兵一起来到工地,说可以做,我们就商量价格。承包范围是二次刮大白,二次刷涂料,清理现场。王德艳负责工,我负责料,脚手架由王德艳负责,每平方米10元,完工后质量合格一次性付工程款。干活的人有七、八个,我没有要求干活人佩戴安全帽,因为谁承包由谁负责。出事时我们不在现场。出事的架台是王德艳带来的,在进驻工地时我没有对其质量进行检查。王德艳组织施工过程中,开始我到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后来我到别的地方干活。没有查验过王德艳是否有资质。事发后,王德艳在公司借款,她说原告方总找她,没有钱给***治病,所以就到公司借钱。前二次会计将钱交给王德艳手了,这钱说是给***治病。原告认为证人部分证词真实,包括脱离监管,工程承包人是王德艳,未查验承包人的资质,公司提供七万元医疗费,该工程始终是由王德艳组织人完工,证人是盛鑫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证人没有对进驻工地的出现断裂的脚手架质量进行检查。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被告盛鑫公司无异议,但认为盛鑫公司不是提供了七万元的医疗费,而是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借给承包人王德艳五万元,借给原告父亲二万元,用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被告王德艳有异议,认为证言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向王德艳询问资质问题不属实,证人没有审查过是否有资质。证人证实七万元的治疗费其中部分是工程款不属实,脚手架是盛鑫公司提供的,因证人是盛鑫公司的员工,与盛鑫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证据效力小于其他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证词不予以确认。
2、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的证词。王德艳和闫冰找我去
干活。我们进入工地时,插架就在工地里放着了。王德艳带我们七八个人干活,王德艳和闫冰跟我们说工地允许使用。我也是和原告一起在两节半约五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来的。我们干活按天数计算,200多元每天,包括原告刘志刚都这样计算。在施工之前对插架的稳定性、安全性进行了检查,但没有将插架和墙体固定连接在一起。当时插架在房间的中间,工程马上收尾了,我正在干活,插架突然倒了,我摔下来的时候晕倒了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原告无异议。被告盛鑫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看到了放着的架台,但是架台是谁的证人并不知道,只是听王德艳说架台是发包方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证人和原告与王德艳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王德艳所说的承揽关系。实际上在刮大白等劳务工作当中是不需要资质的。被告王德艳对证人证明的与王德艳系雇佣关系有异议,认为王德艳承包刮大白、喷漆和清理现场工作,将其中的刮大白承包给原告及证人等人进行施工,证人也证明王德艳也和证人等人讲过每平方米四元,尽管证人提出当时证人一方没有同意,但对工资标准问题陈述的含糊不清。证人之所以回答与王德艳系雇佣关系,应当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施工后的工资兑现问题。二是如果是证人参与了承包,涉及到责任的分担问题,因此证人将承包关系说成是雇佣关系。本院对该证词予以确认。
3、被告王德艳向法庭提交王德艳与韩冬岭通话录音一
份。证明王德艳与闫冰是合伙关系,刮大白的工程是分包给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的,施工所用的插架是盛鑫公司提供的。原告对录音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盛鑫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韩冬岭的真实身份和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是偷录的,取得的方式不合法。本院对该录音不予以确认。
4、被告王德艳向法庭提交王德艳与于江峰通话录音一
份。证实王德艳十元钱每平米从盛鑫公司承包的工程,将其中刮大白以四元每平米包给了原告及证人等,上述人员平均分配。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内容没有证明意义。被告盛鑫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于江峰的真实身份和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是偷录的,取得的方式不合法。证明不了把这个活包给原告和其他工人。本院对该录音不予以确认。
5、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证人等人进入工地时,插架就在干活的工地里了。是王德艳和闫冰雇证人干活,每天赚2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盛鑫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德艳有异议,认为是按照每平米四元的承包费承包给原告及证人。本院对该证词予以确认。
6、误工费36501.60元,依据鉴定240天,对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52.09元。被告盛鑫公司和王德艳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异议成立,因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装修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42200元÷365天×240天=27747.95元。
7、护理费1166166.29元。(1)、哈医大二院2017年7月8日至8月5日,住院27天。青冈县人民医院2017年8月5日至9月4日住院30天。青冈县第三医院2017年9月5日至10月16日,住院42天。共计99天,每天152.09元,二人护理,计30113.82元。(2)、依据鉴定八个月,每天152.09元,一人护理,183天,计27832.47元。(3)、依据鉴定原告终生完全护理依赖,参照中国平均人口寿命75周岁计算,应主张42年护理费用,本次主张20年,20年期满继续主张剩余年限护理费。护理期限自2018年起计算至2038年,原告1985年出生,33周岁。被告盛鑫公司和王德艳均有异议,认为有重复计算,两人护理应当计算一人。应将护理费中第一项由30113元变更为15048元,将第二项的
27832.47元扣除。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因此对原告要求住院99天,每人每天152.09元,二人护理,计3011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护理费有重复计算,应将第二项的27832.47元扣除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完对护理费为1138333.82元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盛鑫公司和王德艳均有异议,认为每级伤残是2000元,一级伤残为200000元。因原告刘志刚在此起事故中受伤,达到一级残,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盛鑫公司与被告王德艳订立口头合同,王德艳等人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力按照盛鑫公司的要求为其室内墙壁刮大白,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由盛鑫公司验收后支付价款,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原告刘志刚按照被告王德艳的安排和要求为其承包的项目进行工作,并由王德艳为其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二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在此起事故中,被告盛鑫公司不存在选用承揽人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被告刘德艳所从事的是室内墙壁刮大白,不需要相应资质。但盛鑫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现场无人管理,工作人员使用的架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进行安全使用指导,至使原告摔下受伤,应承担此起事故的35%责任。原告刘志刚没有按要求对架台进行固定,在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戴安全帽,存在一定过错,应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德艳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疏于管理,没有对架台进行详细的检查。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王德艳应对雇员刘志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兰养路总段与原告刘志刚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志刚在此起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9461.52元;2、误工费27747.95元;3、营养费72000元;4、护理费1138333.82元5、伙食补助费9900元;6、伤残赔偿金514720元;7、再行医疗费40000元。8、鉴定费4500元;9、交通费24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969063.29元。
上述损失被告盛鑫公司应承担1969063.29元×35%﹦
689172.15元;原告刘志刚自己承担1969063.29元×20%﹦393812.66元。被告王德艳应承担1969063.29元-689172.15元-393812.66元﹦886078.59元。被告盛鑫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鑫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689172.15元(该赔偿被告盛鑫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王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886078.59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5229元,被告王德艳负担6331元(被告王德艳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