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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6548号 原告:济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与被告***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0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20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LJD-IMS运维监控平台一套,总价款为144040元。依据合同第二条2.2: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付款50%,经安装调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45%,产品缺陷责任期年终止后付款5%。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配合被告完成安装、调试,并于2020年8月21日、2021年1月4日分别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7202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机房监控系统调试完成验收单》验收通过,但仅在2020年9月8日向原告付款72020元,剩余款项72020元至今未付。另,依据合同第八条8.10:甲方迟延付款,乙方经合理催告后十个工作日仍未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其对数额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未提违约金事宜,公司同意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LJD-IMS运维监控平台一套,总价款为14404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及付款时间、货物的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机房监控系统调试完成验收单》,载明系统已调试完成,验收通过。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2021年1月4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数额为72020元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付款72020元,剩余款项7202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产品采购合同》、***监控清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单、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020元,予以支持。另,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720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起算日期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8.10)及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核定为2021年1月15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2020元; 二、被告***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720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8.5元,由被告承担848.5元并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