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宝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宝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5民初1098号 原告:江西宝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古樟工业园区金丰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47391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古樟工业园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MA35H1FP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宝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及被告福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年利率12%计付自2018年2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预借原告收购被告古樟工业园在建厂房项目预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其中150万元由石城县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约定年后结算收购时,直接从收购工程建设造价款中抵扣,同时被告承诺在工程造价评估结算审核后,在30天内完成收购协议签订工作,如逾期签订,被告自愿承担借款额年息12%的利息。之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完成收购协议的签订,也未归还本金与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 被告福堃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其未经手案涉借款事宜,不清楚案涉事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汇公司系石城县工业发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全资子公司。2017年1月25日,被告福堃公司以在建厂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工投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堃公司向工投公司具立借据一份,2017年1月26日工投公司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福堃公司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福堃公司又于2018年2月13日,以在建厂房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宝汇公司借款250万元,原告宝汇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福堃公司银行账户。前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福堃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重新向原告宝汇公司具立《借条及承诺书》一份,该《借条及承诺书》载明:“今预借到江西宝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购江西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古樟工业园在建厂房项目预付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待年后结算收购时,直接从收购工程建设造价款中抵扣。同时我***,在工程造价评估结算审核后,在30天内完成收购协议签订工作,逾期签订我方愿意承担借款额年息12%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条及承诺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收购协议,也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原件、进账单复印件、业务回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福堃公司向原告宝汇公司借款400万元,原告已支付案涉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宝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