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昆明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2民初14号

原告:**平,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许志香,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建葵,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被告:***,男,200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理人:陈秀芬,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系被告***母亲。

被告:**,女,201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理人:何建葵,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系被告**母亲。

被告:***,女,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被告:***,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被告:***,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66228231W。

法定代表人:何春。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新街镇新街。

原告**平诉被告何建葵、***、**、***、***、***、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香、被告***法定代理人陈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葵、**、***、***、***、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诉称:原告与李俊祥合伙做工程,以李俊祥名义挂靠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接工程。承包工程有:2016年10月至11月份承包晋城镇十里村委会新建戏台及附属工地工程,2017年2月份承包晋宁县晋城镇孙家坝村委会4组大寺修缮工程。截止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30211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何建葵与李俊祥属夫妻关系,也同李俊祥直接参与工程项目,李俊祥从事的工程收入也用于家庭共同开销,故被告何建葵也应对李俊祥从事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俊祥于2019年9月6日已死亡,***、**、***、***、何建葵是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人应在继承李俊祥遗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晋城镇十里村委会新建戏台及附属工地工程款250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晋宁县晋城镇孙家坝村委会4组大寺修缮工程款27711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平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何建葵、**、***、***、***、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法定代理人陈秀芬辩称:我和李俊祥2013年就离婚了,离婚后李俊祥付了3个月抚养费就没有付了,后来孩子所有产生的费用都是我个人承担,何建葵答辩状中陈述的李俊祥收入有部分用于抚养子女请提交证据证实,我儿子也放弃遗产继承,这几个案子都是工程款,工程款都打到何建葵的银行卡上,谁收的谁负责,我儿子还是未成年,还需要我抚养。

原告**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李俊祥与原告从2016年至2018男5月份结算单,与被告***针对其中七个工地的结算单及2019年总结算单,证明李俊祥与原告双方就2018年5月份之前双方合伙所做工地已经进行结算,2018年10月李俊祥因脑溢血成植物状态,2018年5月份之后合伙所做工地的事宜均由被告***进行结算。累计至2019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进行总结算,李俊祥及被告何建葵尚欠原告705879元款项、原告帮李俊祥贷款100000元及未经结算的盐井工地工程款的事实;

三、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何建葵的银行交易明细,李俊祥与原告合伙做工程之间的资金来往有部分通过被告何建葵的账户,被告何建葵至始至终都参与李俊祥与原告合作;

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7日结算以后,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3月7日还款49340元、3月11日还款33000元,已经进行结算的款项还尚欠705879元及原告帮贷款的100000元;

五、收据13份,证明原告从甲方收取的款项交到财务周云富处,周云富出具收据,原告与李俊祥2014年底开始合伙做工程;

六、2017年1月至12月份各个工地的报销清单总结算,证明原告与被告***针对原告与李俊祥合伙做工程期间的报销清单,原告从2017年1月份至12月份各个工地报销清单总结算;

七、收据10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12月陆续将投资款交到财务周云富、***处,周云富、***出具收据;

八、移交清单、授权委托书、浆挡土墙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李俊祥合伙做的工地,原告与甲方直接对接的部分工地,原告从2014年与被狗合伙做工程的客观事实;

九、证明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原告负责现场管理及与甲方对接工作等事项;

十、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从2014年至2019年期间与李俊祥合伙做工程,原告未拿过分工,2019年双方通过结算,李俊祥尚欠原告705879元,帮李俊祥贷款100000元及盐井工地未结算在内;

十一、晋城镇盐井村委会人饮工程一片区,证明李俊祥与原告合伙挂靠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该工程,该工程由李俊祥签订,合伙人**平负责现场施工。

被告何建葵、**、***、***、***、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陈秀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所有的事情我不知情,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平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合伙事实以及合伙后原告与李俊祥结算的实际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何建葵、**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李俊祥遗产继承权”。

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委托其法定代理人陈秀芬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一份,放弃对李俊祥遗产继承的权利。

被告***、***、何建葵、***、**提交的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声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原告**平与李俊祥合伙挂靠不同的公司对外承揽工程,期间李俊祥委托被告***作为自己的财务人员与原告**平进行合伙结算及财务管理。2016年原告**平与李俊祥挂靠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本案涉案工程“晋城镇十里村委会新建戏台及附属工地工程”及“晋宁县晋城镇孙家坝村委会4组大寺修缮工程”,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与李俊祥、**平的挂靠协议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李俊祥。2019年1月7日原告**平与李俊祥的财务人员***共同结算,确认了晋城镇十里村委会新建戏台及附属工地工程结余利润为人均2500元,晋宁县晋城镇孙家坝村委会4组大寺修缮工程结余利润为人均27711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李俊祥因病处于植物状态,于2019年9月6日死亡,其妻为何建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其父亲为***,其母亲为***,其与前妻陈秀芬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是指: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李俊祥与原告**平共同出资对外挂靠公司进行工程承揽活动,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要件,在承揽工程完工后按照双方合伙的约定对个人合伙所得进行了结算,原告**平在未实际取得合伙利润分配的情况下有权依照该结算主张权利,要求李俊祥支付自己应得款项,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分配结算合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结算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是否生效?二、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继承问题如何认定?四、本案的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的结算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是否生效?李俊祥于2018年10月因伤病处于植物人状态,该案的结算是由被告***代为结算,从原告**平所具证据可以看出在原告**平与李俊祥合伙期间,被告***作为李俊祥的财务人员代表李俊祥与原告**平对合伙承揽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虽然李俊祥已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但在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所委托被告***代理合伙事务中财务工作职责并未终止,被告***代理李俊祥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李俊祥的委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平的结算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代理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李俊祥承担。被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对原告**平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伙人共同管理合伙事务,任何一合伙人都可以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也可以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平在认为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拖欠合伙款项的条件下可以以原告身份起诉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在庭审过程中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俊祥和原告**平属于临时挂靠关系,在承揽的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已按挂靠协议将挂靠工程款项付清给李俊祥,因此,原告和李俊祥与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继承问题如何认定?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所欠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本案中,李俊祥的继承人为其父***、其母***、其妻何建葵、其子女***、**,但在庭审前几庭审过程中,继承人***、***、何建葵、***、**已经以书面方式名释放弃对李俊祥遗产的继承,同时,原告**平也未举证证明继承人已经继承了死者李俊祥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建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继承人已经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且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对原告**平要求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平找到继承人已经继承了被继承人遗产的相关证据,原告**平就继承遗产另案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四,本案的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合伙人李俊祥已于2019年9月6日死亡,原告**平要求李俊祥承担民事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俊祥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已经消亡,不能成为还款主体,但被告何建葵与李俊祥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俊祥与原告**平所形成的合伙债务系李俊祥与被告何建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由被告何建葵进行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建葵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建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工程款人民币30211元;

二、驳回原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何建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智雄

人民陪审员  李亚山

人民陪审员  冯 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