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2民初934号
原告:**,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66228231W。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郑蓉,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589725。
负责人:罗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窦勇明,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智雄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主为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晋宁区违规调头,导致被告**所驾车与原告**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云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后先后在晋宁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昆明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事后各方对后续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只有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0799.65元、医疗器械费1920元、医疗用品费291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6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误工费160.2×230天=36846元、护理费60天×160.2天=9612元、鉴定费790元、住宿费3024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8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共计129832.65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蓉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勇明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100万元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过10000万医疗费;原告出险时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在解放军(920医院)医院做了手术治疗,后原告于同年9月21日至11月7日在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与第一次诊断结果不一致,所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我公司不是申请主体,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网查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明第二、三被告的基本信息;
三、原告**住院及用药材料,证明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原告在晋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920医院住院治疗18天,昆明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5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920医院出院建议休息2个月,昆明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最后一次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
四、医疗费单据1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0799.65元;其中晋宁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还证实原告事发当天(2019年6月20日)入该院抢救住院1天,第二天才转昆明920医院;
五、医疗辅助器械费票据2张1920元;
六、医疗用品票据3张291元;
七、鉴定费票据1张790元、住宿费票据1张3024元;
八、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14000元;
九、救护车费用票据1份800元、修理费票据1份750元。
经质证,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晋宁区人民医院及920医院的无异议,对医科大学医院材料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诊断结果与伤者第一次诊断结果股骨骨折不一致,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住院中间间隔了两个多月,第二次住院是否是因本案事故无法确认;对证据四晋宁区医院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需要补充相应住院病历,对920医院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昆明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晋宁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应提交相应检查材料佐证,对晋宁区中医院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应检查报告佐证;对证据五轮椅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医嘱,对坐便器发票不予认可,没有医嘱;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住宿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受伤系住院治疗,不应该在外住宿接受治疗;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但该鉴定金额过高,我方主张按8000元计算;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应的正式发票,而不是收据;对修理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做出的事故认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二依法登记的工商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系原告伤后治疗产生的病历材料及支出的费用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六系原告辅助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鉴定费发票及证据八司法鉴定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委托对鉴定项目所出具的票据及专业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住宿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并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系原告因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及修理事故中受损电动自行车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主为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晋宁区调头时,与原告**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晋宁区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公民在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有权诉讼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三、原告所诉费用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云A×××××号车辆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晋宁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便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断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中载明:继续在当地医院进行抗凝、消肿等对症治疗,继续按时换药,术后视伤口恢复情况拆除缝线。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1日及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7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僵硬、左膝关节骨折术后。后两次住院诊断均与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一致,即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伤后果相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对其抗辩的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所诉费用如何认定?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按照160.2元每天计算并无异议,故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160.2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799.65元,该费用系原告就医过程中所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抗辩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1920元,因原告并未对伤残进行鉴定,且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需要医疗器械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费291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辅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专业鉴定机构已对该费用做出评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抗辩该费用过高,应按8000元计算的抗辩主张,因为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辅证其抗辩主张,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已载明:全休2月、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2元/天×230天=3684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三次住院共计60天,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按9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务工天数150天,误工费为150天×160.2元/天=240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2元/天×60天=961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已明确载明住院期间(60天)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9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后期治疗所需而产生,且以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2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后已住院治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及做鉴定确实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予原告300元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750元的诉讼请求,该主张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害费用,且原告已提交相应修理费发票予以辅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伤后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0799.65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24030元;6、护理费9612元;7、鉴定费750元;8、交通费300元;9、电动车修理费750元,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109241.6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924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1439.5元,由原告**承担230元,由被告**承担1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智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