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2民初1776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昆明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66228231W。
法定代表人:何春,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昆明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明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30570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昆明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鹏达建筑公司名义投标承揽了位于晋宁昆阳街道办事处普达村委会多功能活动室的修建工程。后被告**于2018年3月将该份工程转包给原告修建,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补签了《单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于2018年12月份完工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均认可并盖章、签字。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05706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其为该工程找来做工的农民工工资,从工程完工后三十多个农民工就天天上原告家讨要工资。现如今原告实在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鹏达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这个项目现在已经完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缺陷,原告的做工没有达到标准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应该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费用,应该扣除一部分工程款,用来改善这些缺陷,具体金额需要重新统计我们也暂不清楚。
被告**辩称:承包工程项目与原告所述一致,的确欠原告工程款,因为该工程一直返工,楼顶漏雨,甲方一直拖着不付款,所以我们才会拖欠原告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单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劳务单包结算单合同编号,有公司盖章,有施工员、**和原告本人的签字;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就工程欠款进行过结算。
被告鹏达建筑公司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工程存在厨房梁板漏水情况以及整改方案。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鹏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鹏达建筑公司工程处处长,鹏达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晋宁昆阳街道办事处普达村委会多功能活动室的建设工程项目。后被告**代表鹏达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修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修建所需原材料及机械由被告鹏达建筑公司负责提供,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补签了《单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合同时是被告**代表被告鹏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系该公司工程处处长,庭审中鹏达建筑公司也承认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和鹏达建筑公司,**因是普村委会多功能活动室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所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单包协议。原告所承揽工程于2018年12月份完工,双方于当月进行了验收结算,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05706元,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鹏达建筑公司承包了晋宁昆阳街道办事处普达村委会多功能活动室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又将劳务施工部分单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施工在前,而《单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后面补签的事实。既然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单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进行了验收结算,最终确定被告鹏达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05706元,结算单上有原告、被告鹏达建筑公司的印章及鹏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被告鹏达建筑公司应当遵循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欠原告**的单包工工程尾款305706元;至于被告主张的2018年6月2日建设单位普达村委会、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即被告鹏达工程公司三方所作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虽然上面提到了厨房梁板屋面漏水一事,但由于此会议是发生在原、被告结算2018年12月之前,如被告认为原告施工有暇疵,应当在结算时提出让原告整改或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既然被告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则视为被告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况且直到开庭时被告仍不能确定所涉工程厨房梁板屋面漏水的具体损失或修复费用,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其只是因为系被告鹏达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鹏达建筑公司,不是代表其个人,**不是《单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的单包工工程款305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昆明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唐美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