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203民初90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园安居小区40号楼00单元01层03号。
法定代表人: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62层。
法定代表人:光冨眞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86号519、520室。
负责人: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处购买CS10(深轿厢)黄色轿厢的电梯22台,电梯总价款5496500元已经如数给付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由于第二被告分公司的工作失误,错误的将原告与分公司谈判确定购买的CS10(深轿厢)黄色轿厢的电梯合同写成了“发纹不锈钢”,从而导致被告将CS10(深轿厢)黄色轿厢错发成为“发纹不锈钢”。因轿厢外包装为不透明的包装,故电梯安装之前原告无法进行鉴别型号和颜色,所以在买方安装完毕后进行验收时才能发现上述错误,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立即向第二被告分公司营业部经理王伟提出更换,王伟及时到齐齐哈尔市与原告解决方案,解决方案是免除调试费或延期质保或赔偿卖方损失三种解决方法,但这些方案都没有落实到位,造成电梯使用方齐齐哈尔市安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付安装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贵院受理本案于法无据,系管辖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约定交货方式是运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经调查,原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自认订购安装电梯地点在齐齐哈尔市××区书香府第小区,故合同履行地在龙沙。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不存在逾期的问题。综上,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实际履行地均不在建华区,故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