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3民初19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
负责人:罗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园安居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被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电梯调试验收工程价款88,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808.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扶梯调试验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21台电梯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合同总价款为84,000.00元。2016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调试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后需要调试验收的电梯数量为22台,合同总价变更为88,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全部电梯的调试验收工作,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932.00元。
被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电梯买卖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系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告提供的轿厢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电梯购买方拒绝支付电梯安装费,原告不同意给付电梯验收工程价款。
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更换轿厢;二、给付违约金93,99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反诉人从被反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梯22台,约定电梯的轿厢为MCA-10型号。电梯验收时反诉人才发现轿厢型号不符合约定,造成电梯购买人拒绝付款。
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诉是承揽合同纠纷,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应该对应的是买卖合同的关系,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电梯买卖合同,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反诉的相应事实与理由也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扶梯调试验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21台电梯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合同总价款为84,000.00元。2016年6月,双方又签订《电梯设备调试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后的调试验收的电梯数量为22台,合同总价变更为8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全部电梯的调试验收工作,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照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2台电梯中,有18台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2台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1台为2018年9月6日,一台为2018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调试验收工程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电梯调试验收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方已经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方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88,000.00元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点应予调整,本院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时间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反诉原告在提出反诉后未能交纳反诉费用,且其反诉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与反诉被告有关,因此本院驳回其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工程价款88,000.00元,支付违约金17,619.84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荆春霞
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奚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