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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2民初1356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园安居小区40号楼00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
法定代表人:光富镇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86号519、520室。
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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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周建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所发的发纹不锈钢电梯轿厢更换成MCA-10轿厢;2.给付违约金93,99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黄色轿厢电梯22台,电梯总价款5,496,500.00元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由于第二被告的工作失误将原告与分公司谈判确定的购买黄色轿厢电梯合同写成发纹不锈钢,从而导致被告将黄色轿厢错发为发纹不锈钢轿厢。因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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厢外包装为不透明包装,故电梯安装之前原告无法鉴别型号和颜色,在买方安装完毕后进行验收时才能发现上述错误,造成电梯使用方齐齐哈尔市安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付安装费,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15年12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与供货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现在原告所谓的供货给安运公司的轿厢与合同不符,是2016年原告和安运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约定,二被告不存在供货失误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1507020),约定原告购买电梯22台,电梯总价款5,496,500.00元,该合同技术附页中载明电梯轿厢材质为发纹不锈钢。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中载明的材质于2016年底2017年初将22台发纹不锈钢电梯交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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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安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梯22台,总价款为6,785,000.00元,该合同技术规格表中载明电梯轿厢材质、颜色为首层发纹不锈钢(其余层钢板喷涂香槟金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22台发纹不锈钢电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22台电梯是否存在发错材质问题,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其签订的书面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1507020)中载明的电梯材质为发纹不锈钢均无异议,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22台发纹不锈钢电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发错电梯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支持,原因有二:一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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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将电梯材质写错,导致原告收到的发纹不锈钢电梯与其欲购买的香槟色电梯不一致,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参与电梯买卖且与该合同存在关联,原告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二是原告称收到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时,对于合同技术附件中载明的电梯材质、颜色没有细看,现主张书面合同载明的材质、颜色和原告欲购买的材质、颜色不一致,因涉案电梯买卖是大额消费,原告应尽到其应尽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载明的事项和标准向原告交付电梯,符合买卖合同交易规则,无证据证实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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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齐齐哈尔市日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丽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