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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戴南振兴石化丝网厂、黄冈市华窑中瑞窑炉有限公司等与南京满昌燃气有限公司、上海国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2民终3666号
上诉人兴化市戴南振兴石化丝网厂(以下简称振兴厂)、黄冈市华窑中瑞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窑公司)、湖北广净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净公司)、山西易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风机厂)、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公司)、西安市临潼区通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满昌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昌公司)、上海国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江苏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扬州市群英金属网带厂(以下简称群英厂)、重庆亿美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满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从满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案外人苏州市中石油昆仑苏创天燃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创公司)在诉争票据到期后,至2019年4月10日向满昌公司发出追索函时,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向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既不签收也不拒付的情节。2.满昌公司在票据承兑人没有拒付苏创公司的情况下,向苏创公司支付20万元于法无据,更不能支持满昌公司要求所有背书人连带给付票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3.满昌公司一审出示了苏创公司出具的2019年4月10日制作的对满昌公司的追索函及2019年7月13日制作的满昌公司支付20万元的情况说明,以上两份证据说明苏创公司自称票据承兑人拒付的情况下,满昌公司支付苏创公司20万元,而且在情况说明中也没有说明这20万元是什么时间支付的,不符常理,且一审中被问及怎样支付的,满昌公司回答是双方以口头冲账的方式支付的,显然是满昌公司与苏创公司弄虚作假,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满昌公司不具有追索权。4.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集团)、宝塔财务公司联合发布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夏区政府)发布的公告,其内容都是要求持票人将到期的票据及时登记,宝塔石化集团、宝塔财务公司依法维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积极兑付,但苏创公司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要求行使承兑权,也没有向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进行申报、登记,满昌公司无权要求其他背书人连带给付票据款。5.2019年6月13日满昌公司将案涉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该系统显示的票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辨别真伪,该系统显示的票据截图瞬间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并非一审判决所认为的该系统显示的票据始终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从上网申报到对方人工接收有一定的时间差,满昌公司只向一审法院提交瞬间截图,未将票据持续申报一段时间的截图下来,其结果不能说明承兑人拒不签收也不拒付的故意行为。按正常程序最终合法持票人是苏创公司而不是满昌公司。 华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满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满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满昌公司没有提供拒绝付款证明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满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宝塔财务公司发布的公告、宁夏区政府工作组发布的公告,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的性质,据此认定宝塔财务公司构成拒绝付款,苏创公司已取得宝塔财务公司拒绝承兑的其他有关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可见上述法律均明确规定了拒绝付款证明书的替代方式,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政府发布的公告可以代替拒付证明。本案满昌公司未取得拒绝付款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而且宝塔财务公司目前并未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对宝塔财务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也不适用其他有关证明的条款规定,因此满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满昌公司在本案中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属于拒付追索还是非拒付追索,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该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只是对追索方式的划分,原因都是拒绝付款或承兑,言外之意即满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属于拒付追索还是非拒付追索与案件审理无关,该观点完全错误。我国票据法之所以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要提供形式上的证明材料,就是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性很强,很多种类的票据都是见票即付,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对于形式上的证明材料的要求是完全不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据此,如果是拒付追索,常规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如果是非拒付追索,则需提供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等可以作为拒付证明的代替证据。因此,一审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判决支持满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2)满昌公司取得汇票时间应为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4日,满昌公司现提供的案涉汇票不是苏创公司所持汇票。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或者有关拒绝证明。本案中,满昌公司称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苏创公司向其行使追索权后,其向苏创公司支付了票据款,并取得了案涉汇票,由此满昌公司取得该汇票的时间应为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4日,而不是该汇票的显示日期2019年6月13日,故满昌公司所提供的汇票不是苏创公司所持有的汇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汇票是苏创公司所持有的汇票是错误的。 广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满昌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满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将票据出票人、收款人和承兑人依法列为被告,并将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源头是由于宝塔财务公司到期不能兑付相应的票据而引起的纠纷,满昌公司不将本案所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和承兑人列为被告,而只起诉十一个背书人,不能解决根本性的问题,一审判决十一个背书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管执行哪一个,势必引起新一轮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的《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应当移送。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为本案票据第一义务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经合公司)为本案票据的追索义务人,应承担票据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以满昌公司不同意追加本案出票人、收款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不当。2.满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满昌公司是该票据倒数第二的背书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应由最后一个接收人即苏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满昌公司称该票据已向苏创公司进行了兑付,其仅提供苏创公司的追索函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满昌公司向苏创公司进行了支付,根据财务管理规定,企业财务之间的应付和应收的转换应有基本的协议和对方的收款收据,而满昌公司在一审发问环节称与苏创公司没有办理相关的财务手续,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不作任何审查。3.满昌公司暂时不具备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持票人只有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方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票据仍在苏创公司手中,所以满昌公司不是票据持有人,没有行使票据付款的请求权,更无权行使票据的追索权。4.满昌公司的诉请与其所举证据相矛盾。满昌公司明确表示,其行使的是拒付追索权,不是非拒付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满昌公司应当提供拒付证明,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可见满昌公司的诉请与其所举证据自相矛盾。 易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满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满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案涉票据现在谁手里,满昌公司是否取得该汇票及享有再追索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仅依据苏创公司的情况说明就认定案涉票据已转给满昌公司证据不足。如果满昌公司真实将20万元付给了苏创公司,应当有转账记录或抵账协议,故一审法院仅依据追索函和情况说明认定满昌公司取得票据及再追索权证据不足,据此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存在拒绝付款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满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即相关宝塔财务公司发布的公告,我公司了解的情况是案涉票据还未向进驻的政府工作组进行登记,宝塔财务公司按工作组的要求积极兑付,而非未拒付,一审法院认定拒绝付款错误。(3)未将宝塔财务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本案最终承担责任的是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而满昌公司未将其列为被告,不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在我公司提出将其列为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满昌公司不同意追加而不予追加错误。我公司已向湖北风机厂支付相关货款,如按一审判决执行,我公司已支付20万元,却换回1张20万元的空头汇票,另外连带支付案涉2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我公司必定会对汇票的前手湖北风机厂和宝塔财务公司进行诉讼,又增加了诉讼成本。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满昌公司取得汇票及追索权,认定承兑人拒绝付款均证据不足,又未将宝塔财务公司追加为被告,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满昌公司无权向我公司等背书人追索,一审法院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湖北风机厂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广净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致。 陕鼓公司的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易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致。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满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明显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7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本案中最初的被告达14个,即使撤回了3个,还有11个被告,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2)(2019)苏1281民初6601号民事裁定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作出,侵犯了我公司书面答辩和反驳的权利。一审于2019年8月19日发出传票,该传票通知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开庭,然而在一审开庭前,满昌公司向法庭出具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的撤回对另外三被告起诉的申请,之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上述民事裁定,并与一审判决邮寄给我公司,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38条、第325条的规定,显然,一审法院的裁定剥夺了我公司进行书面答辩和反驳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满昌公司于2019年7月向苏创公司清偿票据款20万元后,于201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追索权行使期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满昌公司仅提供追索函及情况说明,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作出上述认定是法官的主观看法,认定事实是不清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的规定,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决定了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同一法律关系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则要求刑事与民事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原因或条件引发,有共同的事实基础。案涉电子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因宝塔石化财务公司的董事长孙培华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上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基于同一原因或条件引发产生的,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处理民事纠纷,显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满昌公司答辩称,1.案涉票据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塔财务公司票据案件系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早在案涉票据到期前的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即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称因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并就已到期未兑付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票据付款时间作出承诺。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及其财务公司联合发布公告,声称宝塔集团董事局主席、宝塔财务公司董事长等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集团及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地解决到期票据兑付问题,适时公布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显然在本案票据到期前作为承兑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票据到期后,最后持票人苏创公司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该公司既不签收,也不点击拒付,通过对裁判文书网关于宝塔票据关联案件的检索,既不签收也不点击拒付是该公司采取的普遍态度。票据到期后的2018年11月26日,宁夏区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再次发布公告,通报了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作为票据应当是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案承兑人客观上无力付款,主观上亦是拒绝付款的表现形式,所以本案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我公司享有向所有票据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尽管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序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持票人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必须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是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还是追索权诉讼,持票人具有选择权。如上所述,在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作为最后持票人的苏创公司通过线上和线下的方式向我公司进行了追索,我公司为了避免讼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采用冲账的方式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为此,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苏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足以证明我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从而我公司获得了向前手追索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我公司应当就此继续举证与法无据。3.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追加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显然我公司在向最后持票人苏创公司履行追偿义务后,即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向谁行使追索权是我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所以上诉人要求追加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为被告缺乏依据。
满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新公司、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振兴厂、群英厂、华窑公司、广净公司、易通公司、湖北风机厂、亿美公司、陕鼓公司、通达公司、泾河新城民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民生经营部)、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光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满昌公司为支付货款将1张号码为130××××12017112413100151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创公司,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4日,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经合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可转让。该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萧光公司、科贝奇公司、民生经营部、通达公司、陕鼓公司、亿美公司、湖北风机厂、易通公司、广净公司、华窑公司、群英厂、振兴厂、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国新公司、满昌公司、苏创公司。另该汇票承兑信息栏有出票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以及承兑人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汇票到期后,苏创公司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未果。为此,苏创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满昌公司发出1份追索函,主要内容为:汇票到期后,我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请求,但宝塔财务公司一直既不签收也不拒付。为此,我司只能在线上以非拒付方式向你司行使追索权。现查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客观上已无力履行付款义务,其既不签收也不拒付系故意行为,实质上已构成拒付。因此,现我司通过线下方式向你司行使拒付追索,请你司向我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庭审中,满昌公司陈述,其收到苏创公司的上述追索函后,已通过冲账的方式向苏创公司支付了票据款200000元,并为此提交了苏创公司出具的1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汇票到期后,我司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该公司既不签收也不拒付。后我司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向满昌公司行使追索权,现满昌公司已将票据金额200000元支付我司。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也给本公司信誉造成严重伤害。为此宝塔集团董事局召开紧急会议,并责成财务公司和有关单位做好统筹工作。同时,与长期以来紧密合作的票据销售商于本周一、二进行了紧急磋商。现根据我集团董事局、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同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宝塔财务公司联合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主要内容为,宝塔集团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财务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和宝塔财务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目前企业生产经营如常,现就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宝塔石化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地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2.宝塔石化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3.宝塔财务公司已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请广大票据持有人积极配合。4.宝塔石化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依法维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益。 同年11月26日,宁夏区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该公告载明:为依法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原件等,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未到现场或现场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到期票据持有人可通过邮寄方式通过上述有效完整证明文件。2.宝塔财务公司将在银川宝塔石化大厦及指定地点设置登记点……。3.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 再查明,案涉汇票曾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至2019年6月13日,该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始终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1.苏创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2.满昌公司是否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如有权,则其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是否具备法定条件。3.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追加出票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及收款人宝塔经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苏创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⑴由满昌公司提供的案涉汇票可知,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苏创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应为满昌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苏创公司向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未果后,向满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在收到满昌公司给付的票据款200000元之后而取得,故对华窑公司关于满昌公司取得汇票的时间应为汇票到期日即2018年11月24日,并进而认为满昌公司现提供的案涉汇票不是苏创公司所持汇票的抗辩,不予采纳。⑵案涉汇票上显示的票据状态“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不能据此得出“宝塔财务公司没有拒付,苏创公司正在等待清偿过程中”的结论。事实情况恰恰是苏创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后,并未收到案涉汇票金额,根本原因在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重大问题,其已不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该事实从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发布的首次公告,与宝塔石化集团于同年11月17日共同发布的公告,宁夏区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于同年11月26日发布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等公告也能得到充分印证,即前述公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的性质。据此,可以认定宝塔财务公司已构成“拒绝付款”之情形,苏创公司已取得宝塔财务公司拒绝承兑的“其它有关证明”,即案涉汇票符合法定拒付的情形,苏创公司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苏创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其前手满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案涉汇票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因经营状况出现重大问题,涉案汇票现无法兑付,满昌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最后持票人苏创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依法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故苏创公司有权向其前手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宝塔财务公司等发出的公告,满昌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去关注,宝塔财务公司等不能以公告的形式剥夺满昌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广净公司、易通公司、湖北风机厂、陕鼓公司认为满昌公司应当根据相关公告的要求进行票据登记的辩称,不予采信。⑵华窑公司、广净公司、易通公司、湖北风机厂主张本案不符合拒付追索的情形,但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只是对追索方式的划分,原因都是拒绝付款或承兑,但如上所述,满昌公司依照规定清偿后已依法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其前手即本案被告再追索。⑶满昌公司于2019年7月份向苏创公司清偿票据款200000元后,于2019年8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追索权行使期限。3、关于第三个焦点。如前所述,满昌公司在依法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后,其可以选择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选择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即满昌公司对向谁主张追索权享有决定权,故在满昌公司未表示同意追加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为被告,或者同意追加出票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收款人宝塔经合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对陕鼓公司关于满昌公司应将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作为被告及广净公司、易通公司、湖北风机厂关于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将出票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收款人宝塔经合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的主张,均不予采纳。4.满昌公司申请撤回对民生经营部、科贝奇公司、萧光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5.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群英厂、亿美公司、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满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相关当事人履行清偿义务后,满昌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以便于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当事人行使再追索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国新公司、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振兴厂、群英厂、华窑公司、广净公司、易通公司、湖北风机厂、亿美公司、陕鼓公司、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满昌公司连带支付号码130××××120171124131001519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国新公司、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振兴厂、群英厂、华窑公司、广净公司、易通公司、湖北风机厂、亿美公司、陕鼓公司、通达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满昌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满昌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上诉人认为满昌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的主要理由概括有以下几点:1.满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苏创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票款,满昌公司并非最后持票人,满昌公司持有的汇票并非苏创公司持有的汇票,满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满昌公司未向宁夏区政府进驻宝塔公司工作组申报登记,承兑人并非拒绝付款;3.满昌公司行使的是拒付追索权,而不是非拒付追索权,但满昌公司未提供拒绝付款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一审中,满昌公司提供了苏创公司出具的追索函及情况说明,证明其已向最后持票人苏创公司清偿了债务,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应当认定满昌公司已向最后持票人苏创公司清偿了债务,其依法可以向作为前手的各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满昌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2.案涉汇票的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在2018年11月24日汇票到期后,因其出现财务问题,至今未能承兑案涉汇票。宁夏区政府成立工作组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并发布公告要求持票人进行申报登记,但上述要求并不影响满昌公司在未申报登记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3.案涉汇票状态虽显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但结合宝塔财务公司发布的公告,以及宁夏区政府成立工作组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后发布的公告,足以认定案涉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满昌公司提供的案涉承兑汇票所记载的相关事项及相关公告,可以起到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作用,故满昌公司可依法向各上诉人行使追索权。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1.上诉人广净公司、易通公司、湖北风机厂、陕鼓公司上诉认为,应当追加票据出票人、收款和承兑人为一审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满昌公司选择本案一审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满昌公司未将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收款和承兑人列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 2.上诉人通达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指涉及众多当事人利益的案件,往往社会影响较大,而本案是因票据追索权引起的纠纷,虽然一审被告有11个,并不符合人数众多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构成要件,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 3.上诉人通达公司认为,满昌公司在一审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萧光公司、科贝奇公司、民生经营部的起诉,剥夺了通达公司答辩、反驳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满昌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撤回萧光公司、科贝奇公司、民生经营部的起诉,系满昌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通达公司答辩、反驳和辩论的权利。 4.上诉人通达公司认为本案因宝塔财务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处理民事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通达公司所称宝塔财务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法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兴厂、华窑公司、广净公司、易通公司、湖北风机厂、陕鼓公司、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兴化市戴南振兴石化丝网厂、黄冈市华窑中瑞窑炉有限公司、湖北广净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山西易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通达机电有限公司分别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各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