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82民初143号
原告松原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企业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连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峰,职业: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联合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玉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敏,职业:大安市联合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会计。
原告松原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安市联合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建设水泥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总计1,890,000.00元,实际结算为1,858,937.00元,该工程款由财政负担1,680,000.00元,被告给付178,937.00元,但被告应给付的178,9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78,937.00元及利息。
被告大安市联合乡长发村村民委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无法确定,不同意给付利息。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8,937.00元及利息。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1日给付配套的工程款178,937.00元;
2、验收报告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水泥路工程已于2015年10月30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3、收据复印件一枚(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及被告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8,937.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所举施工承包合同、验收报告、收据及被告方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据上分别加盖有大安市联合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大安市联合乡人民政府公章、大安市联合乡长发村村民委员财务专用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系有效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间承建水泥路4.5公里,合同金额1,89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经被告及主管单位对该水泥路项目验收确认为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78,937.00元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8,937.00元未付,显属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安市联合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原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9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马吉天
审判员 :辛世杰
审判员 : 孙 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宏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