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5民初2306号
原告:博野县通源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贾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汝涛,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东,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毫沁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毫沁营村。
法定代表人:韩喜元,主任。
原告博野县通源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钻井)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毫沁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毫沁营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钻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汝涛、被告毫沁营村主任韩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源钻井诉称,原被告签订《凿井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指定井位打一眼灌溉井,预计井深120米,原告负责打井,钻孔500毫米,井管采用钢筋水泥预应力井壁管,出水量50吨/小时,工程结算最终以造价审计为准。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委托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为53087元,被告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087元。
被告毫沁营村辩称,原告没有去被告处申请要过工程款,都是跟党支部书记联系,被告没有见过原告公司任何人,也未见过任何施工合同,也不清楚打的井是否符合村委会的规定,因此被告拒绝付款。并且井存在违规计价计量的问题,村委会不予认可。工程量这么大,必须通过532工作法,验收合格,只有代理村长签字,不清楚是否验收过井,因此被告认为施工合同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为解决毫沁营村农作物灌溉用水,该村(甲方)与通源钻井(乙方)签订《凿井合同书》,约定在甲方指定地点打深井一眼,预计井深为120米,双方经过认真协商,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制定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成井出水量保证50吨/小时,资金来源由村集体自筹,工程结算最终以造价审计为准,合同签订,乙方交工验收合格,以审计结果支付。
2018年5月21日,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兴诚公司基审字【2018】第52号审计报告,工程为毫沁营村灌溉井工程,由通源钻井施工,现已完工,审核结果为53087元。后双方出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毫沁营村打井监督验收证明,载明该井符合人群标准,同意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凿井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工程价款已经经过审计,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现已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该合同以及验收证明均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不认可该合同以及验收证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毫沁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博野县通源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毫沁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淑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