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1民初58号
原告:博野县通源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贾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东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东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高明,村委会主任。
原告博野县通源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野钻井公司)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野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7812.3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村集体一队、二队农用灌溉井工程对外发包,原告为被告一队打机电井4眼,二队打机电井4眼,两队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08119.86元由原告全部配套完备。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内蒙古开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河村一队、二队农用灌溉井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585812.33元。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款228000元,剩余工程款357812.33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东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打井是事实,这是2012年的事,我是去年上任的,井一直在使用中,但经管站账面上不挂这个账的,给了多少工程款,尾欠多少我都不清楚,只要经管站账面上挂的村委会肯定会负责,一分钱也不差,不挂的就没法负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审核报告两份,证明工程总造价585812.33元,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合同关系。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博野县通源钻井有限公司为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共打8眼井,工程竣工后,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委托内蒙古开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做了竣工结算,审定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585812.33元(290267.37元+295544.96元),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共计228000元,剩余工程款357812.3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打井工程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该打井工程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东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野县通源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35781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东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马 麾
审 判 员 周淑琴
人民陪审员 葛远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