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4787号
原告:王某1,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现住甘州。
被告:刘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汇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新村127号元富大厦13楼13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58590651X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基本情况见上)
原告王某1与被告辛某、刘某、甘肃汇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原告王某1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追加姚灵顺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辛某于2019年7月2日申请追加刘某、汇通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驳回原告王某1申请追加姚灵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同意被告辛某申请追加刘某、汇通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被告刘某外出就医,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中止诉讼,于2019年12月23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辛某、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297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石料款297000元。
被告辛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收料属实,但被告刘某、汇通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刘某、汇通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第三人也不是被告;2.被告刘某、汇通建筑公司和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关系,也不认识原告;3.被告刘某原系被告汇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因修建八一村道路期间,所修道路需经过被告辛某家门处,被告辛某遂要求承揽建设部分路段;4.被告刘某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故在未经被告汇通建筑公司同意授权的前提下,与被告辛某形成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并在辛某完成承揽工程任务后,向其支付工程款590762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刘某、汇通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法律关系,应有被告辛某向原告支付石料款,被告辛某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被告汇通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与被告辛某形成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石料款29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辛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汇通建筑公司中标并施工建设的。
被告刘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甘州区区乡公路管理站通畅工程资金拨款申请表一份;3.收据、领款单七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承建方为被告汇通建筑公司,且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汇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辛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汇通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刘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辛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两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辛某无异议,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汇通建筑公司对被告辛某与原告王某1之间的结算并不知情,应由被告辛某承担责任,原告以结算单为由,要求被告刘某、汇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辛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长安镇八一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无证明资格;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长安镇八一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辛某不是现场负责人及管理人,被告刘某、汇通建筑公司未对其授权。针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辛某质证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王某1质证认为对工程转包不知情,但工程使用石料确为原告提供,且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汇通建筑公司;被告辛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刘某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涉及刑事案件并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2.被告刘某、汇通建筑公司与被告辛某之间的工程款项并没有进行结算;3.被告刘某将涉案工程分包于被告辛某并没有向被告汇通建筑公司请示汇报;4.被告辛某存在虚构案件事实,诬告刘某,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汇通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甘州区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甘民线至河满大路等共七项工程。2016年4月,被告汇通建筑公司与甘州区长安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汇通建筑公司对甘州区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质量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汇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等事宜。被告刘某又将其中部分路段工程分包于被告辛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辛某使用原告王某1提供的石料,后经王某1与辛某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共拉用原告王某1297000元的石料。
在被告辛某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向被告辛某及其妻子马海霞支付工程款,被告辛某在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上注明“八一村道路硬化工程款”。
被告辛某因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纠纷,曾向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线索核查中心办公室举报,公安机关在向被告辛某核实情况时,被告辛某两次均声称其从被告刘某手中承包了2公里路进行修建。
本院认为,被告辛某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王某1297000元的石料,对此原告王某1与被告辛某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欠原告的石料款究竟由谁偿付,即三被告之间究竟是何法律关系。
被告汇通建筑公司中标后,由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汇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等事宜,被告刘某又将其中部分路段工程分包于被告辛某进行施工。被告辛某虽一再声称是被告刘某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但对此主张被告刘某不予认可,被告辛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成立。从被告刘某提交的被告辛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领款单来看,在收款收据及领款单中,被告辛某注明所领款项为工程款,且被告辛某在公安机关就其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纠纷进行调查时,两次均陈述其从被告刘某手中承包了2公里路进行修建。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汇通建筑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刘某为被告汇通建筑公司施工人员,被告辛某与被告汇通建筑公司之间系转包人与分包人关系。被告辛某作为工程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应对自己所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砂石料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汇通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其行为应由被告汇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辛某、刘某均表示被告辛某与汇通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算清,因此,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告汇通建筑公司欠付被告辛某的工程价款数额,故无法确定被告汇通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对原告及被告辛某要求被告汇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欠原告王某1石料款29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甘肃汇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被告辛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书和
审 判 员 任鹏飞
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以斌
书 记 员 张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