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汇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乙公司)、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2024)甘012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进行改判,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甘肃某乙公司共同向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408.26元;2.依法对(2024)甘012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进行改判,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甘肃某乙公司共同向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其实际付清之日为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21070.34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以137240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甘肃某乙公司应付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甘肃某乙公司、甘肃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23年11月24日,甘肃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的170005.84元系代过账款项,该笔款项已由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乙公司前股东***支付,故不应将该款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2023年11月24日,甘肃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170005.84元,同日,某乙公司前股东***将该笔转账电子回单发送至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2023年11月27日,***向***发送收款账户信息,同日,***分两笔共向***转款170006元。***向***的转款金额与甘肃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的金额一致,且转款时间也具备连贯性,结合***要求***转款的依据系甘肃某乙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甘肃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对代过账一事知情且同意,故甘肃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的170005.84元代过账款项,由于该款已向某乙公司前股东***支付,不应将该款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本案系甘肃某乙公司自甘肃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某乙公司共同转包于陕西某某公司,不存在甘肃某乙公司转包给***、***又以某乙公司名义转包给陕西某某公司的事实,不属于层层转包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层层转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及甘肃某乙公司应共同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甘肃某乙公司与***系转包关系无事实依据。庭审中,甘肃某乙公司虽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但其并未提供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相关分包协议。甘肃某乙公司另提供的***于2021年6月9日、2023年1月9日向其支付的172400元、46892.76元的转账凭证,称上述款项系***支付的案涉工程代开发票的税款,但结合甘肃某乙公司与***存在多项业务往来的事实,仅以上述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更无法证明甘肃某乙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分包,一审法院认定甘肃某乙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转包亦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案系甘肃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陕西某某公司,双方应共同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021年2月1日,某乙公司以曾用名称“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陕西某某公司。2021年7月14日至2022年1月26日,甘肃某乙公司陆续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3万元,虽然甘肃某乙公司辩称其向陕西某某公司付款是经***指示,但庭审中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结合陕西某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与某乙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陕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均与甘肃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对接,案涉工程系三方共同结算。并且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中,陕西某某公司均接受某乙公司及甘肃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管理,陕西某某公司已与甘肃某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本案实质系甘肃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陕西某某公司,双方均应向陕西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后,甘肃某乙公司主张其已向***结清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甘肃某乙公司提供***签署的《强夯施工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单》主张***与其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尚欠付其劳务费593017.13元,故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61万元。但事实上,甘肃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及结算单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即使该合同及结算单真实存在,也仅能证明甘肃某乙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既无法证明***欠付甘肃某乙公司劳务费,也无法证明甘肃某乙公司已行使抵消权,已将双方互负债务予以抵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据此,甘肃某乙公司从未证明其已向***发送债务抵消通知,故其主张已向***结清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甘肃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甘肃某乙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22年7月6日甘肃某甲公司与甘肃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显示,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6233962.08元,已付工程款4009969.09元,保修款182148.78元,结算应付余款2041844.21元。庭审中,甘肃某乙公司称深圳市前海一方某某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一方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代甘肃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737293.95元,但仅以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甘肃某甲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款不具备关联性,即使该款项为甘肃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那么也未达到《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结算工程款6233962.08元。故陕西某某公司有理由认为甘肃某甲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甘肃某甲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甘肃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的170005.84元系代过账款项,该笔款项已由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乙公司前股东***支付,不应将该款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本案系甘肃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陕西某某公司,不存在层层转包之情形,甘肃某乙公司应与某乙公司共同向陕西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甘肃某甲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本案判决的稳定性,应当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主要争议之一便是“××号楼××室”的抵顶事宜。就该房屋,甘肃某甲公司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网签备案。如存在抵顶事实,则上述房屋仅是陕西某某公司挂名在案外人***名下,房屋最终是陕西某某公司所有,案外人***也不存在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如不存抵顶事实,则案外人***依约应当支付购房款,且面临违约被起诉的问题。总之,就上述房屋抵顶事实的认定明显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让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否则,势必存在甘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另案提起诉讼的问题,而且存在另案判决与本案判决可能相矛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4〕16号)第十条,为查明案件事实、一揽子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参加本案诉讼。二、陕西某某公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向某乙公司原股东***转账170005.84元并非已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甘肃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付款170005.6元事实清楚,系某乙公司指示甘肃某乙公司所付。至于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乙公司原股东***付款问题,是***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事实与本案无关。虽然***曾是某乙公司的股东,***是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某乙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与***,四方均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某乙公司从未授权***要回170005.6元的案涉工程款,也没任何证据表明***的付款行为是代表陕西某某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承包—转包关系正确,合情合理且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甘肃某甲公司发包给甘肃某乙公司,甘肃某乙公司再承包给案外人***,***作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再以某乙公司名义转包给陕西某某公司,合情合理。陕西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甘肃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转包给其没有任何证据,且与陕西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协议》不符。 甘肃某乙公司辩称,陕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中针对甘肃某乙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甘肃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的170005.84元系工程款,并非待过账款项,汇通将该款项由案外人***指示支付于陕西某某公司后,其公司内部将款项如何处分使用是其内部行为,并不影响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二、一审关于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系认定正确,并不存在甘肃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向上诉人转包的事实,甘肃某乙公司并未与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案涉工程是由甘肃某乙公司直接转包给了***,***和陕西某某公司又存在转包的事实;三、甘肃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已向***结清,该款项的结清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如果存在未结款项,应由***向甘肃某乙公司主张,而非陕西某某公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原判。 甘肃某甲公司辩称,甘肃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了甘肃某乙公司,甘肃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甘肃某乙公司,甘肃某甲公司对转包及多层转包事项不知情。因此,甘肃某甲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甘肃某甲公司对陕西某某公司没有约定的付款义务;再根据建工司法解释43条规定,该条是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情形,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因此,陕西某某公司不存在依据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定情形和依据。一审判决关于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某某公司对甘肃某甲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判决第一项“被告某某(陕西)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折价补充款1272402元”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72402.42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撤销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三、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折价款1272402.42元并承担违约金与事实不符。1.关于涉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并未结算,该工程是否完工双方也并未存在交接手续,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工程款也无法确定,并且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违约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口头的形式达成以房抵债,根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出售给指定人员,以抵付工程款709527元,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款项予以扣除,事实认定不符。3.被上诉人起诉时涉案工程款质保期并未到期,并且在质保期内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工程维修,被上诉人从未进行过质保;并且涉案工程系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由于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的不作为导致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将涉案质保金向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质保金251337.91元。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仅有法官助理一人自审自记进行庭审流程,并未有员额法官到场的情况下予以审理并审判,违反法律程序,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折价款1272402.42元,并承担违约金判决错误,故上诉人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陕西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22年7月6日进行竣工结算,不存未结算的情形,上诉人某乙公司应按照《工程分包协议书》之约定向陕西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陕西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总价: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因任何原因调整,暂定工程总价为:伍佰零贰万陆仟柒佰伍拾捌元贰角陆分(¥5026758.26元)...。”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额95%结算。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因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6日完成竣工结算,故依据上述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7月7日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95%,应于2024年7月6日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质保金,因某乙公司未如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故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后,陕西某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已于2021年9月12日、2021年10月14日就结算工程量清单与某乙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进行核实、调整(陕西某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册附件一、附件二)。2021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再次向***发送信息,要求其尽快对结算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并做出计算底稿。2021年10月26日,***将计算底稿(陕西某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册附件三)发至某乙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处。2022年1月11日,***在微信上询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结算进度情况,某乙公司回复称,甘肃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正在办理。2022年1月14日,某乙公司再次向***发送信息,称全部的工程量是按合同量报送的。陕西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多次与某乙公司沟通、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量,至2022年1月14日,某乙公司明确回复陕西某某公司,称案涉工程的结算量已按照合同量报送。至此,双方已经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进行结算。最后,陕西某某公司虽然是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但是整个工程是陕西某某公司施工完成的,发包方甘肃某甲公司(甲方)与总承包方甘肃某乙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6日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该协议载明:...合同造价6083126.05元,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6233962.08元,已付工程款4009969.09元,保修款182148.78元,结算应付余款2041844.21元。据此,可以明确该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结算。二、陕西某某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协议书,某乙公司也从未将抵债房屋过户至陕西某某公司名下,某乙公司主张抵扣房款70.9527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首先,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从未就以房抵扣工程款达成书面协议,某乙公司提供的甘肃某甲公司(出卖人)与案外人***(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本案无关,并为将该房屋登记在陕西某某公司名下,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另案向***主张权利,故某乙公司的权利并未丧失。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某乙公司主张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前提亦是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陕西某某公司名下,才可产生清偿工程款的效力,而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既未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也未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故某乙公司主张抵扣房款70.9527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问题,陕西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应义务,故某乙公司以陕西某某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甘肃某甲公司与甘肃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6日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6日完成竣工结算。根据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之约定,案涉工程2年质保期已于2024年7月5日届满,而陕西某某公司起诉之日为2024年7月30日,故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其次,质保期内关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29#楼北面维修问题,陕西某某公司已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产生的维修费用7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该费用陕西某某公司已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除此之外,某乙公司未向陕西某某公司提出其他质保问题,故其应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四、一审庭审前,法官助理已向各方当事人就其身份予以释明,庭审过程中,对于法官助理的询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并且按照庭审流程发表意见,形成庭审笔录并最终予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故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完成结算,其质保期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当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外,陕西某某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达成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合意,案涉房款70.9527万元不应于工程款中扣除。 甘肃某乙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驳回原判。 甘肃某甲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驳回原判。 陕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甘肃某乙公司共同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408.26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甘肃某乙公司共同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其实际支付之日为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56070.34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金额暂计为83384.78元;以140740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金额暂计为1483.64元;2024年7月17日及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7408.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直至其实际支付之日为止);3.依法判令甘肃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甘肃某乙公司应付陕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甘肃某乙公司、甘肃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甘肃某甲公司将案涉兰州万科城项目B2C1.2标段市政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甘肃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B2C1.2标段市政管网工程合同》。甘肃某乙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2021年2月1日,时任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前身,2024年4月22日名称变更为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工程转包给陕西某某公司,并以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甲方(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B2C1.2标段市政管网工程交给乙方(陕西某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因任何原因调整,暂定工程总价为:伍佰零贰万陆仟柒佰伍拾捌元贰角陆分(¥5026758.26元),综合单价后附明细清单。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三十日内,乙方提交结算材料,甲方予以审核结算。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乙方工程计量认证后的工程额70%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工程款为结算工程额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额95%结算。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 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13日、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13日、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26日,甘肃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付款共计2130000元。2023年11月24日,甘肃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付款170005.84元。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20日、2023年9月28日,甘肃某乙公司向甘肃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共计1149350元。2023年3月21日,受陕西某某公司委托,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2024年2月8日,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22年7月6日,甘肃某甲公司与甘肃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竣工结算造价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某乙公司在承包甘肃某甲公司兰州万科万科城项目B2C1.2标段市政管网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又以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陕西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时的行为系代表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本案某乙公司,故签订该《工程分包协议书》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某乙公司承受。因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关系,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陕西某某公司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存在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鉴于涉案的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即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其投入的财产和劳动都物化为建筑产品,无法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折价补偿即相当于返还,换言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因合同无效而得到超过折价补偿的额外利益和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2022年7月6日,甘肃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第一承包人甘肃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时,视为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参照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虽暂定工程总价为5026758.26元,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直接进行结算,但协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因任何原因调整”,陕西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报量均按双方《工程分包协议书》综合单价后附明细清单进行报价及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产生报价及工程量存在变更和签证的其他情形,且《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价并未超过甘肃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第一承包人甘肃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的工程总价,故,可以认定本案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为5026758.26元。 关于甘肃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付款及向甘肃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均系转移支付行为,陕西某某公司亦认可系收到的案涉工程款,应当视为系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于上述付款金额,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唯甘肃某乙公司向甘肃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的金额,甘肃某乙公司称付款金额为1319355.84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张票据显示,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20日、2023年9月28日,甘肃某乙公司向甘肃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共计为1149350元。2023年11月24日,甘肃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付款170005.84元,与上述款项金额合计为1319355.84元,与甘肃某乙公司所称数据吻合,应系甘肃某乙公司理解错误。该笔170005.84元款项应当系甘肃某乙公司支付陕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上述转移支付付款金额,一审法院经核为3749355.84元。 陕西某某公司自认2023年1月20日,***向其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某乙公司转移支付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某乙公司称,就位于××号楼××室房屋一套,与陕西某某公司一致同意总价款为709502元以房抵债,该价款应从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出卖人为甘肃某甲公司,买受人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封面上,仅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了“2024年1月12日原件已签收”的字样,某乙公司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明与陕西某某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合意的事实,且陕西某某公司并不认可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某乙公司称,对于工程中的罚款11500元,陕西某某公司应当承担5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三张《业务工程指令单》显示,该罚款所指对象为甘肃某乙公司,且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中并无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某乙公司称,案涉项目维修费用70000元,陕西某某公司应当承担35000元。对于此节,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兰州万科管网B2C项目29号楼北面维修说明》中记载,维修花费70000元,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有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庭审中,陕西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对某乙公司主张在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35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某乙公司辩称的税金问题,因在其与陕西某某公司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应属于相关行政法规调整,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处理的问题。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核定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付款共计3789355.84元,扣除款项35000元,未付款项为1272402.42元。2022年7月6日,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参照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约定,2022年7月6日,为某乙公司应付款95%的时间,至2024年7月6日,质保期届满,某乙公司应支付5%的质保金,现某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节点支付陕西某某公司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故陕西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陕西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陕西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1272402.42元;二、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其实际支付之日为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21064.5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72402.4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15元,由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0元,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认定由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2402.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应由甘肃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甘肃某甲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某乙公司应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陕西某某公司上诉主张2023年11月24日,甘肃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付款170005.84元,该笔款项已由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乙公司前股东***支付,不应将该笔款项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主张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乙公司前股东***支付的该笔款项与其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某乙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陕西某某公司也未能在一、二审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经某乙公司同意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故陕西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就位于万科城N01区76-1-2204室房屋一套,给陕西某某公司以总价款为709527元以房抵顶部分案涉工程款,该房款应从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陕西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出卖人为甘肃某甲公司,买受人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封面上,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了“2024年1月12日原件已签收”的字样,陕西某某公司认可***为其公司的监事、股东,在二审中甘肃某甲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证实案涉房屋已于2023年12月24日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已网签至***名下,并于2024年6月28日向***出具金额为709527元的案涉房屋增值税发票,陕西某某公司也提交了***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是因案涉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其本人签字,其本人也未支付相应的房款,某乙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结合以上案件事实,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已抵顶部分案涉工程款,应从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扣除709527元,某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为5026758.26元,核定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付款共计3789355.84元,扣除款项35000元并无不当,不再赘述,应予以认定。另扣除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709527元,某乙公司未付款项为562875.42(其中包含质保金251337.91元。) 一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应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充分说理,二审意见相同。只是一审法院对于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即某乙公司应以311537.51元(未付工程款562875.42元-质保金251337.91元=311537.5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251337.9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其实际支付之日为止。 二、关于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对案涉工程款应由甘肃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甘肃某甲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结合本案已查明案件事实,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陕西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本案某乙公司,因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关系,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陕西某某公司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由某乙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定。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62875.42元; 三、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其实际支付之日为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11537.5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1337.9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9元,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6元。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2元,由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51元,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