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胜利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46363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余亚利),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3000元上岗费不当。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纳培训费,该费用是交纳给***社区,收据是***社区出具的,原审关于此项判决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1380元不是1650元,一审判决按照165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45870元,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被上诉人的社保手续”,被上诉人的社保手续,上诉人于2014年办好了,不存在未办理社保手续导致无法享受待遇的情形。另外,***因农业户口社保机关不予办理,***也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补办超过了时效。
***辩称,一、本人每年都要求七一公司补交社保,但是七一商场不补交;二、3000元是七一商场无条件要退给本人的;三、一般情况本人每月工资为2000到3000元左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其与七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七一公司退还其上岗培训费3千元;3、七一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7万元;4、判决七一公司因15年未给其缴纳五险赔偿其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9月,***到七一公司处从事商业经营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工资按业绩计算,并于2000年8月20日缴纳上岗培训费3000元。后在七一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2018年1月22日,七一公司因生产困难正式歇业,***自此再未到七一公司工作。***在七一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1650元。七一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五险一金。***向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2021)黄州劳人裁字第09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的仲裁申请,***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支付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一审法院(2018)鄂11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中已确认七一公司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故***与七一公司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与七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七一公司因经营困难依法裁减***,依法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00年9月与七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1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七一公司工作17年4个月,应按照17.5个月工资标准进行补偿。***在七一公司工作17年4个月,应按照17.5个月工资标准进行补偿。***提交了银行流水,但无法体现工资金额,七一公司认可应当赔偿经济补偿金,且在举证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清单证据中证实***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6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七一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8875元(1650元×17.5个月=28875元)。二、七一公司应否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医疗保险,可裁决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现七一公司已无法补缴***自2000年9月至2014年6月(13.9年)间养老保险,参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七一公司应向***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45870元(1650元/月×13.9年×2=45870元)。对***诉请七一公司退还***上岗培训费3000元,七一公司已当庭认可凭票据可办理退款,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与七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七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退还上岗培训费3000元。三、七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75元。四、七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养老保险赔偿4587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七一公司认可在2018年1月份前***的月平均工资达到2000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与七一公司已于2018年1月2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七一公司认可在2018年1月份前***的月平均工资达到2000余元,故七一公司主张按照1380元/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七一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示表载明的***的月平均工资标准165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所出入,但***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主张的无法购买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参照上述规定,主张无法购买养老保险的赔偿金的前提系因政策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因政策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依据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该权利。一审支持***的养老保险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主张的3000元上岗培训费,因七一公司认可凭票据可办理退款,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华
审 判 员 姚 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 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