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1952号 原告:***(曾用名余亚利),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胜利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46363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训费3千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万元;4、判决被告因15年未给原告缴纳五险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任服装部营业员,双方于2000年8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0年8月向被告处缴纳了1.8万元,其中***训费3千元,股金5千元,责任保证金1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将股金5千元和责任保证 金1万元已退还给原告,3千元的***训费至今未退。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月工资约3干元,被告只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五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达19年之久,被告不得无故辞退原告。2018年1月被告改制,原告多次找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但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只好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0年8月2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达19年,五险应该从2000年9月开始购买,然而被告却只给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五险,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0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五险,为原告补缴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五险。被告严重违规乱收费,侵占原告3千元的培训费达19年之久,此3千元应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9年,工作兢兢业业,为公司做出了大量贡献,大好的青春都献给了公司,然而被告却不善待原告将原告扫地出门,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1.劳动关系不存在。2018年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整体裁员,已经经过法定程序报告批准,公告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2、诉请二的钱在青砖湖村,原告可以凭收据去领钱;3、诉请三的要求是合理的,但5.7万元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2018年解除劳动关系时有具体数据,约2万左右;4、关于诉请4,首先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审查不过关,没有立账户;其次当年没有办15年(2014年以前的15年)保险,是因为被告的户口在农村,过不了社保审查关卡,社保不允许进保设立保险账户。2018年之后的社保,劳动 关系已经解除,所以不存在这一年的保险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合法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达19年之久,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月工资约为3千元,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培训费3干元应退还。 证据三、原告五险缴纳情况,证明原告2000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五险没有购买,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五险没有购买。 证据四、被告的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五、(2021)黄州劳人裁字第09号裁决书及双方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此裁决可以向法院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关于七一商场改制职工身份转换解除劳动关系整体租赁报告。 证据二、被告决定裁员的报告。 证据三、办事处对职工的回复。 证据四、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清单。 证据五、2018年2-12月工资表。 上述五份证据证明商场集体裁员经过合法程序及相关部门许可;原告是在整体裁员名单中,进行公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2018年期间的工资标准最高为1380元。 原告对证据一、二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是十年以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雇佣单位不能无故解除;证据三回复无效,不支持是违背法律的;证据四是不合理的, 原告在七一商场工作19年,一年补一个月工资,应按19年来算。清单是内部的,无效的,且没有原告签字。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1380元明显偏低,原告工资收入月薪3000元左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商业经营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工资按业绩计算,并于2000年8月20日缴纳***训费3000元。后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2018年1月22日,被告因生产困难正式歇业,原告自此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16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五险一金。原告向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2021)黄州劳人裁字第09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付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院(2018)鄂11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中已确认被告符合经济性裁员 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因经营困难依法裁减原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00年9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1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7年4个月,应按照17.5个月工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7年4个月,应按照17.5个月工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但无法体现工资金额,被告认可应当赔偿经济补偿金,且在举示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清单证据中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65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75元(1650元×17.5个月=28875元)。 二、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 号)第十五条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医疗保险,可裁决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现被告已无法补缴原告自2000年9月至2014年6月(13.9年)间养老保险,参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45870元(1650元/月×13.9年×2=45870元)。 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训费3000元,被告已当庭认可凭票据可办理退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 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训费3000元。 三、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75元。 四、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赔偿4587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