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并未每月领取150元保险补助。***在七一公司工作14年,最初工资不足300元,原审判决认定***每月从七一公司处领取150元保险补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七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工资单上150元为保险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放弃。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所谓的“保险金补偿”,应当视作劳动者基本工资部分。3.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期间,***以灵活就业个人形式购买养老保险,不代表其无权向七一公司主张养老保险赔偿,更不能成为放任七一公司违法未为***购买社会保险的理由。4.原审判决认为***已自行参保,故不符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自身能力的客观原因无权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出具不能补办、补缴的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能否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七一公司支付不能参保的赔偿,而非要求七一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不支持***关于养老保险的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经济补偿金中的月平均工资和失业保险金的赔偿,均不应扣除工资表中的社保补助。1.工资表中的社保补助,属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该费用应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2.七一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应成为其减轻义务的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工资表中社保补助的合法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存在该费用,也不应当扣除该费用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四)另案(2021)鄂11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唯一区别是第一次仲裁时另案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认定无法补办、补缴社保,但本案***不能补办、补缴是客观事实,社保经办机构拒不为***出具不能补办、补缴的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依法调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七一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的工资情况,***提交了6张不连续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工资数额,另案中该6张工资发放表曾由七一公司作为己方证据向法院提交,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因该工资发放表记载每月向***发放150元的社保补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元,在此基础之上判决七一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数额,有事实依据。因此,***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的养老保险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不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