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139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4636344,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胜利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428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法购买养老保险的赔偿58856元(计算:月平均工资2102元×14年×2=58856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50448元(月平均工资2102元×24个月=50448元)。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即使不是重复诉讼,对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一项诉讼请求补偿金,在起诉过程中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无法购买养老保险的问题,在原来的劳动仲裁里面,裁决书明确裁决了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现在要实现养老保险的权利是应当依法申请执行,在原来的一审和二审当中,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这个养老保险,均作出了判决,驳回了这项诉讼请求。3.关于裁决书作的裁决项目,当事人未对其中的项目提起诉讼的可视为放弃也可视为对这个项目申请执行。所以在本案中不存在无法购买养老保险的赔偿费的问题。4.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失业保险是买了养老保险之后由社保支付,不是由单位支付。5.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审判决认定有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起止时间、终止时间都不够明确,判定也不明确,这个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系适格主体。
证据二、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黄州劳人裁字第07号裁决书;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247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12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劳动争议经过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的申请事项与本案申请事项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并且原告一直未间断的行使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
证据三、原告工资领条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102元。
证据四、仲裁申请书、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拟证明此案件已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次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的。对证据三里第一张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不能认定是原告的工资发放;这些都是复印件,并且没有交代复印件的出处,需要核对;这些工资发放表都不是终止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到2018年3月这个时间段的,按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原告无法提供这个时间段的工资表,不能作为平时工资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四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下属家电部工作,被安排在小家电柜台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2日,被告因生产困难正式歇业,原告自此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6年9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89元,于2017年2月领取工资1963元,于2017年4月领取工资1955元,于2017年10月领取工资1587元,于2017年12月领取工资2502元,于2018年1月领取工资2518元。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每月150元保险金补助,随工资发放。2016年11月1日-2018年6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个人的形式向黄冈市社会保险局参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向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2018)黄州劳人裁字第0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鄂110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因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民终2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申1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0年9月原告向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428元;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法购买养老保险的赔偿58856元;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50448元。2020年9月29日,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黄州劳人裁不字第0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与原诉讼相同,但是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院(2018)鄂110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24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中已确认被告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因经营困难依法裁减原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04年4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1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查明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4年,应按照14个月工资标准进行补偿。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形式系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对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六张不连续的工资发放表,在本院(2018)鄂110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工资发放表6张已由被告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102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428元(2102元×14个月=29428元)。
三、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无法购买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2018)鄂110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日-2018年6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个人的形式向黄冈市社会保险局参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可见,原告***已自行参保,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每月向原告实际发放150元的保险金补贴,同时原告每月工资中未扣减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原告以个人名义代缴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用的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的损失应当以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赔偿。鉴于社会保险损失核算的复杂性以及损失的不确定性,原告未能提交养老保险的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应缴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无法购买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8856元及失业保险金50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42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