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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1672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发,系江西华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声振,系江西华力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新建大道628洪兴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8636X6。
法定代表人:黄凤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辛,系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宁,系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89705162H。
法定代表人:刘福礼,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子雨,系江西秦风(奉新)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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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中嘉公司申请追加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发,被告中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辛、周庆宁,被告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施工工程款人民币4133926.66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共5.5年,计利息136419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恒盛公司(发包方)于2010年3月3日与被告中嘉公司(原名江西省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文鼎华苑小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将文鼎华苑小区1#、2#楼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中嘉公司,被告中嘉公司又分包给两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两原告在被告中嘉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下,按期组织施工,完成全部工作,并将工程按期交付给被告中嘉公司,中嘉公司交付给业主单位,并办理了竣工验收,但中嘉公司没有按期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直到2020年11月19日办理最后结算。办理结算后,又迟迟不付工程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嘉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答辩人仅向被答辩人借用资质,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具体承揽、施工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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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分包给两被答辩人之情形,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达成分包、转包之合意。2、该项目答辩人、被答辩人及恒盛公司三方均未进行决算,且目前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超付合同价款工程款,答辩人亦无任何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被告恒盛公司与答辩人签署的合同,约定被告恒盛公司已经完全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逾期违约付款的情形。事实的承包关系是被告恒盛公司和被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于法无据。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1、本案文鼎华苑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结算,且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不能成立。具体而言,根据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西省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的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即双方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7955952.42元。故此,从原告主张的已付款28833930.55元来看,答辩人是已按照合同付款,并超付应付工程款的。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本案文鼎华苑项目以固定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且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再行支付工程价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不予支持。2、本案文鼎华苑项目的实际进度严重滞后于计划进度,导致未能按期竣工,应由施工方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同样地,依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第十条及《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施工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案人民币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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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向答辩人交纳违约金,在付工程款中扣除。具体到本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推迟至2013年2月1日前后,延误工期达595天,应付595万元违约金。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文鼎华苑项目施工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应当依约追究施工方的违约责任,在结算工程价款中扣除违约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和结算,且答辩人已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原告应当为其延误工期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发包人被告恒盛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江西省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文鼎华苑小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恒盛公司将位于南昌市新建区土建工程(不包括室内外消防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外墙漆工程、地下室防水、地下室防水施工项目承包给江西省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面积23890平方米(地上面积1(地上面积19420平方米;地下面积4650平方米为准;工期为11个半月,最迟从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2月2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开工时间推迟一天罚款1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承包人必须先行完成主体三层楼面结构,甲方按工程量70%计取工程款给乙方;三层楼面以后按每层70%付款,承包人完成主体全部结构,甲方按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70%计取工程款付给乙方,完成办理竣工验收拿到备案表后,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4月28日,发包人被告恒盛公司与承包人江西省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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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将位于南昌市新建区土建装饰部分承包给江西省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框剪结构十一层、建筑面积23911.51平方米;开工日期2010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合同价款27955952.42元。
2011年5月7日,被告恒盛公司(甲方)与江西省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以及乙方提供的施工进度表,要求乙方于2011年7月3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在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备案验收;2.工程款拨付:5月付50万元,6月付150万元,7月付150万元,上述款项每月15日前付款;3.乙方在2011年7月31日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乙方每延误1天,按人民币壹万元交纳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除;4.若乙方延误15天工期以后,仍未完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并承担甲方一切损失,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结算时间无条件延后,由于甲方没有按时付款延误时间由甲方负责。并约定当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相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月办理工程竣工。该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2020年11月19日,被告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礼、江西省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保根、案外人涂序祖向两原告出具《文鼎华苑1#2#楼决算》:“决算:33870840.15元,已进工程款23610000元(已交税),...,实欠工程款肆佰壹拾叁万叁仟玖佰贰拾陆元陆角陆分。刘福礼、李保根、涂序祖”。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江西省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保根变更为饶晓明。201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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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江西中嘉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被告中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内容的磋商和实际履行,其仅是出借资质和名义协助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实现合同目的的建筑施工企业。原告***、***没有取得建筑资质,借用被告中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的《文鼎华苑小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原告***、***系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其有权就其完成的工程量,比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向发包人及被告恒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但其要求资质出借人被告中嘉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2013年1月,工程办理竣工,被告恒盛公司未与原告办理结算。2020年11月19日,被告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礼向两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确约定实欠工程款4133926.66元,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恒盛公司的公章,但刘福礼作为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被告恒盛公司的行为。故被告恒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3926.66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2013年1月办理工程竣工,被告恒盛公司应于2013年2月1日起承担未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鉴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息至2021年3月3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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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33926.66元;
二、由被告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33926.66元的利息(以413392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7元,由被告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光明
人民陪审员 万常记
人民陪审员 熊铁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肖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