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2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867699.84元工程款、100000**证金给付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支付893640.14元不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同意的前提下直接将款项汇入案外人***开办的企业账户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案外人***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5年4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完全一致,均为中国移动在营口地区的通讯项目。而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结算单据(包括报销单、伙食费)上,***均以副总经理身份签字。被上诉人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注明:“1、全权管理本人承包的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度营口移动通信施工工程项目(除财务)所有事物。2、财务报销凭证除受托人代委托人签字外,应有第三人(***)共同签字方可生效。3、且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并且承认代为领取工程款事实,并且说明自己与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合伙关系,在工程款中有其份额”。根据以上事实,虽然在形式上上诉人在给付***款项时未直接取得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但***作为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并且是实际上的合伙人,实质上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项。因此,己经支付给***的工程款(除去判决认定2015年7项工程)视为己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将款项直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或者被上诉人能直接控制的账户作为交易习惯的事实认定不清。该工程系被上诉人个人分包施工的工程。正因为个人分包施工,不可能像法人那样有完善正规的财务制度。实践中此种类型的交易习惯也千差万别,很难固定某种模式,具体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案中,2014年的协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2014年度的工程款汇入被上诉人为股东的营口三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交易习惯。而2015年度的协议(与2014年度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为上诉人与***共同签订的,***一直以被上诉人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身份参与施工,上诉人按照其指示将893640.14元的款项汇入营口西市诚信房屋维修处账户作为新的交易习惯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工程为被上诉人施工是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全部工程均承包给***并不是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无需支付2015年工程的款项。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共计在营口地区施工通讯项目33个,但是其中28项到33项及大石桥市汤池镇商铺预覆盖等7个非双跨类集客接入光缆线路工程均是2015年工程,庭审中上诉人指出以上工程均是2015年工程,2015年工程全部承包给***不存在***施工情形,并且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的承包合同及***当庭陈述均可证明2015年工程由案外人***承包并施工与***无关。2、移动公司调取的证据无法证据2015年项目是由被上诉人施工,根据法院调取证据显示,所有证据并无法证明工程是被上诉人施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也是2015年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且一审判决中显示28项到33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均显示是2015年工程,以此,无法认定以上工程是被上诉人工程。3、且以上工程款己经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包括在893640.14元中)。(三)一审判决关于合同保证金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合同保证金300000元,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交付银行卡(余额300000元),但被上诉人随后又将300000元从银行卡里取出。后上诉人在计算未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时,扣留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未包含在工程款中。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将该100000元计入到未付工程款中,同时,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证金及利息。显然,该100000元重复计算,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应在未付工程款中减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书证的书证名称或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和理由。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一审法院以此为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判决中28项到33项工程竣工资料原件、审计报告原件、采购订单原件,以上证据实际上控制人为被上诉人,因此不能适用第四十八条规定。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上诉人就将与移动公司沟通及移动公司发送工程信息的邮箱及密码交给被上诉人使用,后续无论是施工单还是验收单及审计均是被上诉人沟通,上诉人均未参与,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均可证明因以上证据原件的真正控制人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给付***的款项未计算入己经支付给***工程款、且未区分2015年工程是***施工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出的判决公平、**。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予以论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公平**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31057.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辽宁联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辽宁联宇在营口市移动公司的入围资质手续,从事营口移动公司通讯工程施工。该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和地点是营口市移动2013-2014年度城域网和接入网传输管线工程、光纤线路工程、集团客户信息化和数据专线工程、驻地网工程施工。只限营口中标的工程施工项目。双方又约定了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乙方原告提供材料费发票金额为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金额。被告除扣除相应管理费外(工程总造价的16.64%)后口头约定管理费增加至25%,及时转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追诉权。之后,原告开始依照被告辽宁联宇与案外人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联宇公司缴纳工程安全保证金300000.00元,被告辽宁联宇在工程完工后陆续返还给原告***。2015年4月10日,被告辽宁联宇与案外人***(原告***的施工副经理、本案被告辽宁联宇的证人)签订了一份通讯线路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辽宁联宇将在营口区域内承接的通讯管线施工、维护、支撑等业务由案外人***负责实施。原告***共计在营口地区施工通讯项目为:1.营口2014大***接局中继等15个工程;2.营口2014大石桥汤池汇接局中继局等6工程;3.营口2014年瑜伽会馆室分等64个无线站点接入线路工程第四分册;4.营口2014年瑜伽会馆室分等64个无线站点接入线路工程第五分册;5.营口2014年瑜伽会馆室分等64个无线站点接入线路工程第六分册;6.营口2014年瑜伽会馆室分等64个无线站点接入线路工程第七分册;7.营口2014年永安村等34个无线接入线路工程第一分册;8.2014年桥台铺北新建宏站等94个无线站工程;9.如家酒店二路由等3个工程;10.大石桥常青农资连锁等10个工程;11.大石桥市教师进修学校等8个工程;12.大石桥市汤池镇商铺等7个工程;13.建设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等4个工程;14.大石桥市爱动力健身会馆等7个工程;15.大石桥宏溪瀑等5个工程;16.大石桥市永安派出所公安监控等9个工程;17.大石桥如家酒店等5个工程;18.营口2014年***等20个工程第一分册;19.营口2014年***等20个工程第二分册;20.营口2014年***等20个工程第三分册;21.营口2014年动力无线等58个工程;22.营口2014年瑜伽会馆室分等64个无线站点接入线路工程第八分册;23.营口2014年中小企业园等43个工程;24.大石桥南***矿业等6个数据专线;25.大石桥市道路运输协会等16个工程;26.新兴街道办事处等50个专线工程;27.大石桥市博洛铺芳草园小区等5个工程;28.营口2015年集客接等10项工程;29.营口2015年大石桥三井村等17个工程;30.营口2015年无线站点大石桥市***村第9个工程;31.大石桥市常青农资立生连锁店等16项工程;32.大石桥嘉园矿业16个工程;33.辽南农资高坎**22个工程。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辽宁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根据各工程进度多次向被告邮政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将移动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的75%支付给原告。现以上原告施工工程中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工程、移动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各工程应付账款为:1.营口2014大***接局中继等15个工程(移动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73395.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55046.78元);2.营口2014大石桥汤池汇接局中继局等6工程(移动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43715.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32786.78元);3.营口2014年瑜伽会馆室分等64个无线站点接入线路工程第四分册(移动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23536.3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17652.26元);4.营口2014年瑜伽会馆室分等64个无线站点接入线路工程第五分册(移动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34717.9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26038.43元);5.营口2014年瑜伽会馆室分等64个无线站点接入线路工程第六分册(移动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39112.0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29334.02元);6.营口2014年瑜伽会馆室分等64个无线站点接入线路工程第七分册(移动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57508.9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43131.74元);7.营口2014年永安村等34个无线接入线路工程一分册(移动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452833.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339625.13元);8.大石桥南***矿业等6个数据专线(移动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分两笔向被告共支付8823.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6617.25元);9.大石桥市道路运输协会等16个工程(移动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5684.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4263.00元,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支付1999.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1499.25元);10.新兴街道办事处等50个专线工程(移动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支付12934.7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9701.06元);11.大石桥市博洛铺芳草园小区等5个工程(移动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121443.8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91082.88元,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41692.1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31269.12元);12.营口2015年集客接等10项工程(移动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8732.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6549.3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52394.9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39296.24元,于2017年1月20向被告支付23088.5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17316.38元);13.营口2015年大石桥三井村等17个工程(移动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68581.30元,原告施工项目对应款项为25187.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18890.85元,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411487.80元,原告施工项目对应款项为151126.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113345.10元,于2017年1月22向被告支付150789.20元,原告施工项目对应款项为71345.1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53508.86元);14.营口2015年无线站点大石桥市***村第9个工程(移动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17857.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13392.83元,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107142.9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80357.24元,于2017年1月20向被告支付46999.8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35249.88元);15.大石桥市常青农资立生连锁店等16项工程(移动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52673.20元,原告施工项目对应款项为35912.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26934.53元);16.大石桥嘉园矿业16个工程(移动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316039.20元,原告施工项目对应款项为215476.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161607.15元);17.辽南农资高坎**22个工程(移动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135799.60元,原告施工项目对应款项为100038.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为75028.58元)。上述工程施工价款被告共欠原告1329524.64元。另,被告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另扣了保证金100000.00元,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共收到被告辽宁联宇工程款项1351275.17元。被告辽宁联宇称另外给付原告的副经理案外人***(本案证人、2015年被告营口移动工程施工人)893640.14元是给付原告***的,原告***不认可。被告辽宁联宇给付原告***的款项均汇入原告为股东的营口三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均汇入案外人***开设的企业营口西市诚信房屋维修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联宇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人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书证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和理由。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案外人建设单位辽宁移动公司营口分公司是与被告辽宁联宇进行建设施工款项决算的。原告不是建设单位辽宁移动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每项工程的决算金额原告***无法得到原件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本案被告按照案外人辽宁移动公司营口分公司的付款情况给付原告款项。故原告的申请被告出示书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被告联宇拒不提供,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为最大限度认证客观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案外人移动公司处调取了被告承建工程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数额有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29524.64元,因该工程已施工验收完毕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押金1000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29524.64元。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称将原告***的893640.14元给付了案外人***。***虽然是原告的副经理,参与建设了诉争之工程,由于该工程系原告***个人分包施工的工程,被告辽宁联宇在给付***款项时应取得原告***的授权委托。但被告辽宁联宇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前提下直接将款项汇入案外人***开办的企业账户中。另查,被告在给付该款项之前与案外人***签订了2015年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承建被告中标的2015年营口建设工程。该款项如果系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按照交易习惯应将款项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或者原告能直接控制的账户,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从案外人辽宁移动公司营口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第4天开始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此应从被告收到移动公司各工程款项的日期的第4日起按照该收到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分别计算给付原告的利息,经核算为:1.2015年6月16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638961.02元(55046.78元+32786.78元+17652.26元+26038.43元+29334.02元+43131.74元+339625.13元+4263.00元+91082.88元),被告应从2015年6月20日起以638961.0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2015年10月26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19942.13元(6549.30元+13392.83元),被告应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19942.1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2015年10月27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39296.24元,被告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39296.2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4.2015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31269.12元,被告应从2015年11月14日起以31269.1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5.2015年12月1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99248.09元(18890.85元+80357.24元),被告应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99248.0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6.2015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113345.10元,被告应从2015年12月19日起以113345.1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7.2016年2月2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188541.68元(26934.53元+161607.15元),被告应从2016年2月6日起以188541.7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8.2016年5月23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1499.25元,被告应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499.25为基数计算利息;9.2016年8月25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6617.25元,被告应从2015年8月29日起以6617.25为基数计算利息;10.2017年1月20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52566.26元(17316.38元+35249.88元),被告应从2017年1月24日起以52566.2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1.2017年1月22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53508.86元,被告应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53508.8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2.2017年1月24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75028.58元,被告应从2017年1月28日起以75028.5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3.2017年2月21日被告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中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合计9701.06元,被告应从2017年2月25日起以9701.0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4.保证金100000.00元,因双方对该笔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未予具体规定,因此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9年6月21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关于以上各基数计算利率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应从被告欠付利息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29524.64元;二、被告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以638961.0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以19942.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以39296.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以31269.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以99248.0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以113345.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以188541.7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以1499.2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以6617.2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以52566.2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以53508.8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以75028.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以9701.0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7680.00元,由被告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768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工程中的28-33项及大石桥市汤池镇商铺预覆盖等7个工程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施工问题,被上诉人称虽写明为2015年工程,但是2014年规划设计的,且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上诉人在营口移动公司所有工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拨付情况等,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承建工程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7个工程,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个工程系***施工,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向***支付893640.14元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问题,***虽然是被上诉人的副经理,参与建设了诉争之工程,由于该工程系***个人分包施工的工程,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款项时未取得***的授权委托,且上诉人在给付该款项之前与***亦签订了2015年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该款项如果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将款项直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或者被上诉人能直接控制的账户,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10万**证金重复计算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保证金30万元,已陆续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证金系未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证金及利息系重复计算,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29524.64元; 三、上诉人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以638961.0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以19942.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以39296.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以31269.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以99248.0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以113345.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以188541.7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以1499.2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以6617.2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以52566.2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以53508.8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以75028.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以9701.0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0元,由上诉人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7元,由上诉人辽宁联宇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