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普防雷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维斯铭致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宁普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7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普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纪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宇婕,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铭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45号区鸿都工业园A、B、C栋三楼西区-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宁普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铭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宇婕,被上诉人**铭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铭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案涉灌胶机是宁普公司向**铭致公司定制的产品,在2014年1月3日签收之后的调试过程中,各种质量问题频出,无法投入生产。**铭致公司对宁普公司提出继续维修的要求,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拒绝返还宁普公司送修的主要部件,不符合合同关于支付60%货款的约定,宁普公司才未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宁普公司提出的鉴定要求,因为主要部件尚在**铭致公司处,导致鉴定未果。现宁普公司已经准备齐全灌胶机的部件,可以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继续鉴定。2.一审判决宁普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铭致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合理。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应是宁普公司违约,在宁普公司并未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不应支付违约金。
**铭致公司辩称,宁普公司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铭致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宁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普公司支付货款5.6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8000元自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铭致公司与宁普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宁普公司向**铭致公司购买WM-2000GLB流水线灌胶机一套,总价8万元整。(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执行前付订金30%货款,即2.4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即付合同总额的60%,即4.8万元;货到**铭致公司验收合格后90天内,即付10%,即8000元。(第四条约定)在货物签收之日起3天内验收期,逾期即视为合格。(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铭致公司未能按期交货或未能按时安装调试好设备,须赔付总额的0.1%给宁普公司,宁普公司未能按合同即时交付货款,每延误一天,须赔付总价的0.1%给**铭致公司。后宁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订金2.4万元。2014年1月3日,宁普公司在送货签收单验收人处签名并盖章。后宁普公司再未支付过款项。
审理中,宁普公司称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后一直与**铭致公司联系,最早记录为2014年1月27日,最晚为2015年1月30日,并提供以下证据:1.案涉设备照片,证明设备目前无法使用;2.设备维修记录,证明2014年1月27日设备开始维修;3.快递凭证两份,证明因设备不能使用,宁普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30日将设备关键零部件寄回**铭致公司处。**铭致公司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设备维修记录系宁普公司单方制作,并未通过第三方予以证明;快递凭证不能证明邮寄内容。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一审法院释明,宁普公司申请对涉案灌胶机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案涉灌胶机缺少主要部件无法运转,故鉴定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铭致公司与宁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铭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宁普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铭致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普公司虽主张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宁普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现**铭致公司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铭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万元及违约金(其中4.8万元自2014年1月7日起、8000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二、驳回**铭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宁普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8万元是设计、设备制造、17%增值税、包装、运输、安装、培训及保险(送机途中)的费用;宁普公司付清全额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铭致公司所有,标的物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给宁普公司。合同附件一为31项设备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合同附件二为技术要求内容,包括设备的外观尺寸、工作精度与速度、设备性能等。2013年12月14日,**铭致公司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将案涉货物运输至宁普公司。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支付合同总额60%款项的前提”货到验收合格”是指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的验收。案涉送货签收单系**铭致公司作为供应商自行制作,载明:”致宁普公司,请签核有关本公司已派员运送以下货品/设备至贵公司货品内容1.WM-2000GJ双液灌胶机1台……兹此证明所述货品/设备经本公司点算正确无误。验收人签署:日期:备注:此送货单如货款在三百元以下收货方支付运费,如货款在三百元以上则由送货方支付运费。有不便之处,敬请谅解。送货日期:2013-12-14”。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否具备。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内容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组成以及合同附件一、二的内容,案涉产品系**铭致公司为宁普公司定作的产品,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当更正为定作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铭致公司除设计、制造案涉设备以外,还负有在宁普公司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铭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宁普公司依约支付剩余70%的货款,其应当举证证明请求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即案涉产品经其安装调试,业经宁普公司验收合格。现其提供的2014年1月3日的送货签收单,系**铭致公司制作的格式,从内容上来看仅是对货物数量的验收,不能反映相关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要求等,故**铭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签收之日起3日内为验收期,逾期即视为合格,以宁普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在验收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推定定作设备已符合合同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综合以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
驳回深圳市**铭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铭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