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碧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展磊矿业有限公司与南宁碧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9749号
原告:广西展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开泰路63号金地世家4栋2号。
法定代表人:尹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豪,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安彬,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碧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73号领东尚层708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
法定代表人:林仁德。
原告广西展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磊公司)与被告南宁碧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昂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豪、雷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昂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南宁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碧昂公司向原告返还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借款本金390329.24元及利息196707.21元,共计587036.45元,此后至实际付清的利息以390329.24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取;2、被告碧昂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3、被告***对被告碧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碧昂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碧昂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在兴业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了流动资金借贷联保业务,约定互为保证人。2016年7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碧昂公司由部分贷款未能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8月8日代偿该部分贷款共计144030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碧昂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原告代偿上述贷款后,被告碧昂公司于2016年8月底、9月底前分别偿还400000元本息及600000元本息,并于2016年10月底前结清剩余本息,还款利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息3%计取;被告碧昂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的,视为全部债务到期,且逾期利息按每日0.1%计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上述债务到期后一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碧昂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本金105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仍未偿还,截止2017年7月31日已累计共计587036.4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碧昂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兴业银行南宁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其与碧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展磊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合法有效;二、其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展磊公司履行了缴存保证金义务;三、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碧昂公司未偿还债务,其依约划扣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
原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碧昂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南宁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碧昂公司、***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兴业银行南宁分行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2日,被告碧昂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南宁分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桂桃园一部流借字2015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00元,用于支付上游企业货款及日常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定价公式为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47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展磊公司。
2015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兴业银行南宁分行(甲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桂桃园一部保金字2015第001号的《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给予债务人(展磊公司、碧昂公司)的融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单笔或授信额度项下的本外币贷款、承兑、担保、开证、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南宁分行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碧昂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300000元。后因被告碧昂公司未依约还款,兴业银行南宁分行于2016年8月8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440329.24元用于清偿债务。
被告碧昂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出还款承诺,并约定:还款本金为兴业银行划扣原告保证金额,或原告代被告碧昂公司偿还债务的金额;还款利息按月息3%计取,起算日期从兴业银行划扣原告保证之日,或原告代被告碧昂公司偿还债务之日计取;被告碧昂公司按以下期限还款:2016年8月底前偿还4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底前偿还6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底前结清剩余本息;碧昂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的,视为全部债务到期,且逾期利息按每日0.1%计取;如碧昂公司未按此还款承诺执行的,原告可采取司法措施,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有被告碧昂公司承担;公司股东***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证期自上述债务到期后一年。之后被告碧昂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了35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偿还了700000元。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按归还金额为归还本金共计1050000元,尚欠本金390329.24元,利息累计尚欠111243.83元,共计尚欠587036.45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并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碧昂公司向兴业银行南宁分行借款3300000元,后因被告碧昂公司未依约还款,兴业银行南宁分行扣划原告展磊公司保证金1440329.24元用于清偿债务。之后被告碧昂公司偿还了105000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代偿款390329.24元。故被告碧昂公司应返还原告代偿款390329.24元。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因代偿而导致的利息损失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融资成本,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截止2017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付未付利息为131658.58元(计算方式:以1440329.2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6年8月30日为22085.05元;以1090329.24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6年10月17日为34890.54元;以390329.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7年7月31日为74682.99元,上述三段利息合计131658.58元),对原告超过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依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根据本案诉请支持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超过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23880元。此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碧昂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碧昂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碧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展磊矿业有限公司代偿款390329.24元;
二、被告南宁碧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展磊矿业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利息131658.5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032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南宁碧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展磊矿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3880元;
四、被告***对被告南宁碧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碧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展磊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原告广西展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南宁碧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凌 莉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琼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