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22民初2717号
原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社区高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NAG5C(1-1)。
法定代表人:钟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79271E。
法定代表人:严赞来。
原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613元(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顾正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徐正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