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上海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元南路555弄1-60号3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赞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激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陆激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改判驳回东怡公司的本诉请求,待结算条件具备时按实结算工程款,支持大陆激光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鉴定意见的采纳认定有误,导致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利息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从东怡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东怡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未能及时办理工程资料档案归档手续不能归责于东怡公司一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东怡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事实。
东怡公司辩称,不同意大陆激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怡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大陆激光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事实上是大陆激光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大陆激光公司:1、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1,510,656.56元;2、以21,510,656.56元为基数,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支付从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为381,887.82元、763,775.64元;3、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⑴、以2,227,746.2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止的利息9,887.53元、违约金19,775.06元;⑵、以5,265,718.6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25,102.33元、违约金50,204.66元;⑶、以640,402.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842.17元、违约金1,684.34元;⑷、以3,593,061.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利息18,900.49元、违约金37,800.98元;⑸、以940,061.6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9,580.9元、违约金19,161.8元;⑹、以4,873,669.8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利息10,414.97元、违约金20,829.94元;⑺、以3,213,669.8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6,376.51元、违约金32,753.02元;⑻、以1,953,669.8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7,984.47元、违约金35,968.94元;⑼、以5,637,500.3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的利息40,775.35元、违约金81,550.7元;⑽、以2,587,696.8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12,761.24元、违约金25,522.48元;⑾、以1,587,696.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9,313.35元、违约金38,626.7元;4、赔偿因延迟确认门窗单位而延误工期30天的工程人员工资支出126,000元;5、赔偿因逾期竣工备案产生的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程人员工资支出63万元;6、确认东怡公司就诉请1工程款21,510,656.56元在涉案项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撤销《补充协议》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大陆激光公司反诉请求:1、东怡公司移交按国家规定应当移交的施工资料,配合大陆激光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东怡公司承担逾期提交技术资料的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每日5,000元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75万元,实际要求计算至提交资料之日止),赔偿无法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损失1,774,228.5元;3、东怡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竣工违约金1,001,297元(按每日5,000元,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现取低按合同总价3%主张)。审理中,大陆激光公司明确第1项诉请是要求东怡公司提交档案馆的备案资料以及办理新型墙体保证金退费手续所需的工程决算书、新型墙体进料单、建设工程备案证。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4日,大陆激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东怡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怡公司承包大陆激光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层林路以东飞渡以北的“大陆激光机电产品核心部件制造与再制造基地项目”,工程内容为1号研发楼、2号厂房、3号厂房、门卫土建安装(招标清单所示内容),承包范围为1号研发楼、2号厂房、3号厂房、门卫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工程,总日期390天,合同价款25,376,578.29元。其中通用条款26.4款、26.5款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33.1、33.2、33.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23.2款中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本工程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工程竣工实际工作量价款的结算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公司进行审价,审定金额为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依据。材料价格浮动正负5%以内均不作调整。乙方须承担按《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乙方应承担的审价费用,投标清单的工作量与实际不同及项目特征描述有出入的工程量结算时按实调整。
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除本协议书外其余合同,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其中协议第五条中约定,总工期为270日历日,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270天工期是指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施工项目,投标清单外新增工程项目,工期顺延时间双方另行商定。第六条第2款约定,对以下情况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2日内,就延误的内容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乙方未按期提出报告的,视为以上情况对工期无影响或虽有影响但乙方有必要措施无需延长工期和增加费用,如若因此造成损失,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中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1#研发楼为25,376,578.29元,剔除1#研发楼后合同价为22,368,399.88元,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本项目所有款项支付程序,均以乙方(东怡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甲方(大陆激光公司)根据乙方开具的发票审批合格后再进行付款的方式进行。工程预付款比例为10%,甲方在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甲方支付乙方的预付款在前三次支付的进度款时分三次扣回,扣回比例:第一次40%,第二次35%,第三次25%。工程进度款按每两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已完成实际工程造价的70%,其操作程序为:乙方每月25日提交当期工程量及相应预核算价;监理复核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确认时间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甲方在收到监理复核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核算价和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遇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同意甲方可适当延迟支付,但各节点的延迟支付时间累计不超过四个月,超过本时限则视为甲方违约,并按主合同相关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竣工结算和款项支付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完整竣工资料、其中包括符合工程档案管理、按规定应由乙方办理的全部文件、资料以及乙方经依法合规程序核算后出具的竣工结算表,甲方将在9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除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外,余款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总造价款的95%。所有单体工程中乙方承包内容完工,经甲方、监理、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报告,甲方负责在90天以内与乙方核对审计完毕,逾期视为甲方认可送审价格。第二十条第3、4、5款约定,工程档案经相关部门预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初检合格证明后,双方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取得城建档案初检合格证明,为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之一,该条件不因甲方验收工程或使用工程等而废止或变更。乙方未按期提交技术资料的,乙方应当按每日5,000元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如因乙方逾期提交技术资料或所提交的技术资料不全,以致甲方无法按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或城建档案手续的,或致使甲方无法按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赔偿甲方。同时,甲方有权拒绝结算,即使甲方予以结算,甲方也有权按乙方最终提交技术资料的逾期天数顺延相关款项的支付。甲方不承担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资料完整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第二十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金。
2016年5月,东怡公司向大陆激光公司提交了三家公司的管桩报价表,其中嘉善县XX厂的报价为125元/米,大陆激光公司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嘉善县XX厂的价格低廉,选择此厂家”。
2016年12月3日,东怡公司、大陆激光公司与分包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东怡仅受大陆激光公司委托代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并对相关的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管理,不承担任何法律、经济责任,大陆激光公司按合同价6%向东怡公司支付管理费、配合费117,099元。
2016年12月23日,东怡公司曾向大陆激光公司发送《关于由于门窗单位确认过迟导致工期延误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延误情况说明》),称2、3#墙体粉刷灰饼于12月1日、12月2日制作完成,门窗单位可进场安装窗框,东怡公司于10月12日通知业主确认门窗做法及厂家,业主于12月5日指定门窗单位,门窗单位确认安装门窗框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左右,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左右,导致粉刷施工滞后将超过30天,具体滞后时间由门窗具体施工时间确认。
2017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东怡公司)承包施工以下工程:一、2#、3#厂房厂区地坪;二、雨污水工程(道路上管道采用黄砂垫层);三、道路工程(使用道渣垫层);四、围墙土建工程和大门门库;五、提升门;六、围墙栏杆、围墙大门、防火门、1#楼钢楼梯、垃圾房卷帘门,本项目为甲方(大陆激光公司)直接分包,乙方负责归口管理,总包管理费2万元;七、消防工程、暖通工程、室外弱电埋管,承包范围为室内、外消防工程、暖通工程、室外弱电预埋管道和消防验收,原投标清单中已包含的消防工程、暖通工程计入本协议。以上项目合同闭口包干价800万元。工期:2#、3#厂房厂区地坪及雨污水工程为25个工作日、22个工作日;路基土方平整、铺道渣、浇砼、排砌侧平石、停车场人行道铺设为25个工作日,自来水、电力配套施工完成,试压验收后3日为本项工程工期起始日;沥青摊铺2个工作日,绿化施工前摊铺或绿化完成后摊铺,另定;室外消防工程与自来水、电力配套同时施工。防火门……围墙土建工程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施工,确保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2#厂房厂区范围安装工程,确保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绿化工程、强电工程、给水工程,总包配合费另计。
2017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协议约定,东怡公司承包2#C区1-4层、门卫室内装修,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其中卫生间吊顶、隔断、盥洗台及楼梯栏杆、室内门,由大陆激光公司直接分包。甲方分包项目,总包管理费按5%计算。
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3日,东怡公司与B公司签署《项目结算资料交接清单(土建)》、《项目结算资料交接清单(安装)》,土建、安装工程结算总价分别为43,347,239.57元、3,661,512.42元。
2017年8月16日,东怡公司施工的1、2、3、4号楼及室外工程经大陆激光公司及监理、设计、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10日,东怡公司、大陆激光公司签署《终止施工确认书》。
2017年8月18日,上海B有限公司受大陆激光公司委托出具《建筑工程规划土地检测成果报告书》。2018年1月,涉案工程完成质监站验收备案。2017年12月21日,东怡公司向大陆激光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2018年3月22日,大陆激光公司向东怡公司发送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1,415,382.03元。2018年3月26日,东怡公司进行了回复,提出12项审价异议。2018年4月3日,大陆激光公司进行回复,称已委托造价公司给所提问题将给予专业解答,等候回复。次日,大陆激光公司将审计结果告知东怡公司。
2018年12月3日,上海浦东房屋质量检测站受大陆激光公司委托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另查,大陆激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147,657.83元。
经双方确认,无争议工程款为27,911,266.8元。工程资料档案馆归档流程为:大陆激光公司将分包资料交至东怡公司处,东怡公司汇总编制后交还给大陆激光公司,大陆激光公司再委托第三人办理归档。
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双方对大陆激光公司直接分包项目的总包服务费支付等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办理完成工程资料归档手续。审理中,法院协调双方办理上述手续,仍因上述争议办理未果。
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
一、就《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三》中14项争议项目鉴定造价2,709,533.64元(其中第1、13、14项由法院判定,第10项为暂定金额):1、管桩费用:东怡公司主张125元/米计算为2,503,009.48元;大陆激光公司主张85元/米计算为1,756,202.56元。鉴定机构认为,双方提供的核价单不一致,由法院判定。2、钢梁费用668,968.82元。大陆激光公司认为梯形应按规则图形计算工程量。鉴定机构认为,根据钢梁的08清单计算规则,不规则或多边形钢板,以其外接矩形面积计算,梯形属多边形,应按其外接矩形面积计算。3、混凝土柱墙上梁、天棚梁粉刷费用379,833.07元。东怡公司认为其在施工中优化了梁、柱粉刷做法,仍应按原做法计价;大陆激光公司认为施工工艺变更后应按变更后的做法按实计算。鉴定机构认为,双方对此无约定,应按实际工程量379,833.07元计价。4、材料调差521,198.04元。东怡公司认为应以施工期(2016年10-12月)与基准期找差价;大陆激光公司认为,钢材在施工期之前采购,应以材料采购期(2016年7-9月)价格与基准期找差价。鉴定机构认为,采购期不能作为施工期,不能作为调价时间点。5、接桩费用43,872.4元。6、非厂房区域地坪卵石垫层230,600.35元。现双方协商确认按226,600.35元计算。7、代付水电费-18,341.42元。8、植筋53,118.03元。9、新增项目整体措施费120,515.44元。东怡公司认为合同内措施费包干,合同外增加工程按实计取;大陆激光认为该费用已按投标总额一次性计取,新增部分没有签证不应计取,若按实计取,减少的也应扣除。鉴定机构认为,该项费用是新增项,应当计取,根据上海市45号文的规定,原合同内的工程量即使减少包干措施费也不应扣除。10、总承包服务费274,895.5+117,099元(门窗服务费)=391,994.5元。东怡公司认为,除门窗服务费外,对下列甲方分包工程应当按《补充协议三》约定的5%计算总包服务费:⑴、楼梯栏杆(项目价值59,000元);⑵、二号楼环氧地坪(项目价值9万元);⑶、二号楼行车(项目价值73万元);⑷、供电(项目价值210万);⑸、供排水(项目价值280万);⑹、绿化(项目价值30万);⑺、吊顶(项目价值15,000元);⑻、门(项目价值5,000元);⑼、卫生间隔断(项目价值10,700元);⑽、卫生间盥洗台(项目价值3万);大陆激光公司认为,对门窗服务费及属《补充协议三》约定范围的⑴、⑺-⑽项无异议,对⑵-⑹项目价值认可,因合同未约定,不同意支付。鉴定机构认为,上述第⑵、⑶项合同无约定,不应计取。根据《补充协议二》中“绿化工程、强电工程、给水工程总包配合费另计”的约定,第⑷、⑸、⑹项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分包费率5%计算,上述⑴、⑷-⑽的8项工程总包服务费为274,895.5元。11、脚手架、井架延期费217,360.71元。东怡公司表示,因增加粉刷工程导致脚手架延期,原招标清单未包含室内装饰工程,增加工程井架使用费应计取;大陆激光公司认为,脚手架已经按实际发生计取,已经包括抹灰脚手架,不应另行增加,东怡公司主张门窗延期没有依据,不应增加费用。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工期节点及综合计算延期2个月,东怡公司未提供索赔函等资料,无法计取延期费;增加工程外脚手架使用费,审价报告增加项目中计取了满堂脚手架用于天棚粉刷,但未计取外墙粉刷脚手架,根据双方确认工程量及工期节点,按增加施工租赁费计取,并只计取税金;井架使用费无相关资料,不计取。12、电费补差80,142.66元。大陆激光公司表示,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不应计取。鉴定机构认为,该项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应当计取。13、层高超高降效费20,271.04元。大陆激光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第四条充分考虑了该费用,不应计取。鉴定机构认为,该项费用报价时属未报漏项,应当支付。14、消防预埋管道,东怡公司认为,消防预埋管道应包含在主合同中,不包括在《补充协议二》包干价中,计212,264.15元。大陆激光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七条第2款,包含在包干价中。鉴定机构认为,从合同字面理解,应包含在800万元包干价中,建议不予计取。
二、就《补充协议二》所涉工程量鉴定造价7,743,697.38元〔不含道路工程(施工内容争议)〕:1、2#、3#厂房地坪。大陆激光公司认为,马登筋及护角未施工应扣除。鉴定机构认为,补充协议无相关施工工艺说明,本项按合同分项包干价不调整。2、道路工程(面积减少)-141,038元。东怡公司认为,其是按照施工蓝图施工,没有设计变更和修改,不应减少工程款。鉴定机构表示,鉴定结论是按照测量成果报告计算。3、道路工程(施工内容争议)。东怡公司认为,使用再生石以及单层钢筋均经过大陆激光公司同意,其他按图施工,钢筋部分同意扣除、其他均不同意;大陆激光公司认为,道路施工存在将级配碎石改为再生石、一个停车场的双层钢筋改为单层、取消轻载道路钢筋、沥青路面及混凝土厚度不足,要求按检测报告计算。鉴定机构认为,隐蔽工程无法确认,再生石、钢筋、沥青、混凝土差价分别为34,968元、30,092元、70,845元、326,379元。4、雨污水工程-95,091元(包括检测费37,215元、抹灰7,385元、黄砂改为机制砂差价50,491元)。东怡公司认为,同意扣除管道检测费、抹灰费用,机制砂属黄砂范畴,不同意扣除。鉴定机构认为,机制砂比黄砂便宜,应扣除。5、围墙土建工程、大门门库-16,471元(包括门库10,867元、围墙5,604元)。东怡公司认为,仅同意扣除门库费用,围墙系按图施工;大陆激光公司认为,围墙应按检测成果报告扣减。6、消防工程、暖通工程、室外弱电埋管-20,000元,合同包干价140万元。7、室外弱电签证16,297.38元。庭后,东怡公司表示,同意扣减道路工程面积减少及围墙费用。
司法鉴定费193,000元,由东怡公司预付。
另,大陆激光公司要求东怡公司承担其委托审价的费用285,563元,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东怡公司表示不认可大陆激光公司委托出具的审价报告,且按常规,若核减率在5%以内的,施工方不承担审价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三》鉴定意见第5、7、8项、《补充协议二》鉴定意见第2、5、6、7项,双方无异议,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三鉴定意见第6项已协商达成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二、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三》鉴定意见第2-4、9-14项、《补充协议二》鉴定意见第1项,经查鉴定机构的解释合理有据,对相关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三、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三》鉴定意见涉及的管桩费用争议。东怡公司向大陆激光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已明确列明各供货厂家及对应管桩报价,在未作特别说明情况下,大陆激光公司审核选定供货厂家即应视为其认可该厂家报价,另从大陆激光公司审核意见的文义表述来看,报价是其选定厂家的考量因素,亦印证其选定厂家时认可相应报价的事实,否则这种选定没有实质意义,东怡公司以其享有最终核价权为由要求按其主张的价格计价,没有事实依据。
对《补充协议二》鉴定意见涉及的道路工程施工内容、雨污水工程争议,其中:涉及的钢筋、检测费、抹灰费用,东怡公司同意扣除,法院予以确认;大陆激光公司提供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对东怡公司不具有当然效力,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表明大陆激光公司认可东怡公司的施工质量,且已实际使用,大陆激光公司要求按质量检测报告扣除沥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产生的差价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东怡公司实际施工中使用价格较低的机制砂和再生石,大陆激光公司要求扣除差价费用,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东怡公司认为政府提倡使用再生石,与按照实际用材扣除差价费用,两者并不矛盾。
四、东怡公司不认可大陆激光公司的委托审价结论,大陆激光公司要求东怡公司分担其委托审价的相应费用,法院不予采信。
按此计算,《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三》项下工程款为:2,503,009.48+668,968.82+379,833.07+521,198.04+43,872.4+226,600.35-18,341.42+53,118.03+120,515.44+391,994.5+217,360.71+80,142.66+20,271.04=5,208,543.12元。
《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款为:800万-141,038-34,968-30,092-95,091-16,471-20,000+16,297.38=7,678,63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怡公司与大陆激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
东怡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经大陆激光公司竣工验收,大陆激光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大陆激光公司认为,大陆激光公司未取得城建档案初检证明,按约工程款结算条件未成就。对此,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二》约定,绿化工程、强电工程、给水工程,总包配合费另计。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因对业主直接分包项目的总包服务费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致未能及时办理工程资料档案馆归档手续,该责任不能归责于东怡公司一方。现东怡公司、大陆激光公司分别就工程款结算付款、档案资料协助归档事项分别提起了本诉、反诉,法院对两项争议一并在本案中判决,大陆激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认定,扣除5%质保金后的工程余款为:(27,911,266.8+5,208,543.12+7,678,637.38)×95%-23,147,657.83=15,610,867.11元。对工程结算款利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从东怡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较为合理,但东怡公司要求大陆激光公司按二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大陆激光公司要求东怡公司承担逾期提交技术资料违约金及赔偿无法按期办理产权登记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流程为:申请、审核、开票、支付,东怡公司主张大陆激光公司逾期付款,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东怡公司要求大陆激光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东怡公司提供的《延误情况说明》、职能部门政务网页上的人员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人工工资损失,东怡公司要求大陆激光公司赔偿延迟确认门窗单位致延误工期产生的工资损失、质监站延期备案致其工程管理人员无法退出网上备案系统产生的工资损失,法院难予支持。
东怡公司要求确认其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权利,应付工程款在诉讼前双方尚未结算达成一致,大陆激光公司以东怡公司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及催告为由,否认东怡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怡公司系专业施工单位,《补充协议》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系双方合意之结果,条款内容不存在双方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形,东怡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东怡公司同意配合办理工程资料档案馆归档及提供新型墙体进料单,经查并无不当,法院据此判决。大陆激光公司要求东怡公司提供工程决算书和建设工程备案证,客观上东怡公司目前无法提供,上述请求内容缺乏事实依据。
大陆激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为工程竣工验收主体,在无充分反驳证据的前提下,大陆激光公司认为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竣工验收记录不能作为竣工验收依据,缺乏事实依据。绿化工程、强电工程、给水工程为大陆激光公司直接分包,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东怡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项目约定完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另外部分项目的施工与大陆激光公司直接分包工程进度相关联,大陆激光公司以2017年6月30日作为《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整体完工日,无合同依据,本案中,大陆激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直接分包工程完工时间,其主张东怡公司逾期竣工,缺乏必要事实基础,大陆激光公司要求东怡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610,867.11元;二、若上海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给付义务,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15,610,867.11元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三、上海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15,610,867.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四、驳回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上海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办理工程资料档案馆归档手续,并提供新型墙体进料单;六、驳回上海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1,5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93,000元,合计359,590元,由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625元,上海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6,9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2元,由上海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陆激光公司提供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大陆激光公司仅选定了便宜的厂家,并没有确认价格,按合同约定应以大陆激光公司核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而东怡公司在电话中多次确认最多按信息价结算。东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时间形成不确定,在有书面证据和录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用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管桩的选材事宜,东怡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大陆激光公司发出书面审核单,在附件报价表上明确列明了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嘉善县XX厂三家单位的报价,监理单位签字审核意见为“经审核资质符合要求”,大陆激光公司的审核意见为“经审核,嘉善县XX厂的价格低廉,选择此厂家”,根据上述审核意见,大陆激光公司对于其审核的管桩生产厂家及价格均知晓并予以确认。现大陆激光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发生在其审核之后的将近一年,管桩工程早已施工完毕,此外电话中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不明,且从通话内容来看,也是大陆激光公司方的人员一再要求对管桩价格进行确认,对方并未予以同意;因此,大陆激光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造价的认定;二、竣工日期的认定;三、大陆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四、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五、东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及逾期竣工备案的违约行为;六、东怡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工程造价。因双方对一审鉴定结论大部分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就大陆激光公司上诉提出异议部分进行审理。
1.关于管桩费用。第一,在案证据显示,东怡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大陆激光公司发出书面审核单,在附件报价表上明确列明了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嘉善县XX厂三家单位的报价,监理单位签字审核意见为“经审核资质符合要求”,大陆激光公司的审核意见为“经审核,嘉善县XX厂的价格低廉,选择此厂家”,显然该审核意见是在大陆激光公司知悉价格情况下对厂家作出的选定。第二,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招标文件中没有列出的材料,实际施工时,其价格由发包人书面核价后,方可订货采购,竣工结算时按发包人的核定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东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陆激光公司提供报价表要求审核,其中清晰的记载了三家厂家及各自报价,该价格也是其后续施工采购材料的依据,如大陆激光公司对于材料价格有异议,理应在审核的时候提出,以便双方对材料品牌及价格进一步进行磋商,然大陆激光公司在已经知晓材料价格的情况下明确选择了相应厂家,东怡公司也按照大陆激光公司选择的厂家进行了采购并完成施工,现大陆激光公司主张其仅确认了厂家没有核定价格,显然有违诚信原则。第三,至于大陆激光公司在报价单上自己核定的价格85元,系其事后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在核价、采购及施工过程中均未向东怡公司告知、也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显然不能作为定价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按照报价单上的125元/米计算管桩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陆激光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面核定的85元计算管桩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材料调差费。对于该问题鉴定单位已经做出明确解释,采购期不能作为施工期,故应当以施工期作为调价时间点,本院采纳鉴定单位的专业意见,大陆激光公司要求以采购期作为调价时间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新增项目整体措施费。双方约定整体措施费是投标范围内措施费包干,故投标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减均不应对措施费进行调整,对于投标范围以外的项目,属于新增项目,应当计取相应措施费。原审对措施费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维持。
4.关于总包服务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绿化工程、强电工程、给水工程总包配合费另计,根据该约定,上述三项工程应当计取总包配合费,至于费率,鉴定单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分包项目总包管理费率5%计取并无不妥,亦无利益失衡之处。大陆激光公司主张因没有明确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就不应当计取该部分总包配合费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脚手架、井架延期费用。鉴定单位对该部分内容已经做出明确解释,因审价报告增加项目中计取了满堂脚手架用于天棚粉刷,但未计取外墙粉刷脚手架,故按双方确认的钢管、扣减和工期节点计取,且只计取了税金。审价单位该计价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6.关于电费补差费用。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计取。
7.关于层高超高降效费。该费用并未包含在报价内,鉴定单位按实计取并无不当。
8.关于马登筋及护角费用。该部分施工内容并未包含在原施工内容及报价中,故虽然实际未施工,也不应扣减相应费用。大陆激光公司上诉要求扣减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9.关于道路工程费用。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已经扣除了钢筋、检测费、抹灰等费用,现大陆激光公司依据其单方委托的质量检测报告要求再扣减沥青、混凝土厚度不足的差价部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大陆激光公司均未对施工工艺不符合要求提出过异议,现其依据单方委托的质量检测报告要求扣减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10.关于雨污水工程费用。CCTV检测费用鉴定单位已经按照市场价进行测算并扣除,大陆激光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大陆激光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竣工日期。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7月10日,大陆激光公司和东怡公司签署了土建部分和安装部分的项目结算资料交接清单,东怡公司将相关施工资料、结算资料进行了移交;2017年8月16日,大陆激光公司、东怡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家单位共同在东怡公司施工的1、2、3、4号楼及室外工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9月10日,东怡公司和大陆激光公司签订了终止施工确认书。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较为完整的反映了当时的施工情况,即东怡公司于2017年7月移交相关施工及结算资料,工程在2017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东怡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终止施工。现大陆激光公司上诉主张2017年8月16日的验收记录仅是形式上的盖章,工程实际是在2018年1月完成质监站验收备案,然一则,2017年8月16日的验收记录有5家单位的盖章,且与东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大陆激光公司主张仅是形式上的盖章验收,但是对此未能进行举证,也未能对为何要进行形式上盖章作出合理解释,故大陆激光公司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再则,涉案项目除了东怡公司总包内容之外,还有其他分包内容,故在东怡公司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在分包结束后再对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亦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惯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东怡公司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正确,大陆激光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付款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施工,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东怡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东怡公司有权获得相应工程价款。大陆激光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是合同约定取得城建档案初验合格证明是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对此,涉案工程中东怡公司系总包单位,大陆激光公司确认工程中的绿化、管道、给水、门窗、道路都是其自己分包的项目,而通过城建档案馆的验收除了需要总包资料外,这些分包项目的施工资料也是不可或缺的,现大陆激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些验收所需的分包资料交付东怡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未能及时办理工程资料档案馆归档手续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东怡公司一方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在东怡公司已经履行完施工义务并交付工程,且未能办理工程资料归档的责任又不能归责于东怡公司一方的情况下,大陆激光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第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大陆激光公司也确认在东怡公司起诉时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第二,根据双方签署的项目结算资料交接清单,东怡公司已经向大陆激光公司交付了施工资料、结算书、结算资料等文件,大陆激光公司也未能明确说明还有哪些东怡公司应当交付、能够交付、而拒不交付的资料。第三,双方关于工程档案方面的相关约定是在“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而在该份补充协议中,并不涉及分包的内容,反而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和转包”,因此双方在签署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工程档案资料的指向应当是东怡公司自己施工部分的资料;此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了部分工程由大陆激光公司直接分包,而对于该些分包项目的施工资料的提供在合同中并未作出相关约定,按照施工惯例,该些项目属于大陆激光公司直接分包的工程,理应由大陆激光公司持有并提供相关施工资料。第四,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取得档案馆初验合格证明是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但鉴于涉案项目存在分包工程,而获得档案馆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是所有施工资料齐备并符合相关验收条件,而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大陆激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总包方东怡公司提供了齐备并符合要求的分包施工资料。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大陆激光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工程,享受工程使用价值,且后续不能办理资料归档和验收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东怡公司一方,大陆激光公司拖欠一千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也侵害了施工方东怡公司的合法权益。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现原审法院以东怡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已经充分保护了大陆激光公司的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逾期竣工及逾期提交技术资料。对于竣工日期的认定及技术资料的提供本院在前文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不再赘述,鉴于大陆激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东怡公司存在逾期竣工及逾期提交技术资料的违约行为,其要求东怡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六、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怡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大陆激光公司以东怡公司未提交技术资料、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为由主张东怡公司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05元,由上海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兰
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任文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鲁彦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