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琅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民初713号
申请人: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79271E。
法定代表人:严赞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莆田市琅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亭村邱厝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33G92K3B。
法定代表人:蔡国民,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建设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琅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东怡建设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琅玛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莆田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34797元(账号:2521××××0837)。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怡建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莆田市琅玛商贸有限公司在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莆田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34797元(账号:2521××××0837)。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若需继续冻结,当事人应在相应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志   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慧双书记员林建萍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