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怡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与上海天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上海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宏。
委托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晨,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东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赞来。
委托代理人郁爱军。
原告上海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筑合建筑”)与被告上海天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年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经上海东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曹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郁爱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合建筑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2010年5月,就被告开发的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沪松路口商业用地三期商业(地块)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就设计内容、费用、交付等进行约定,工程设计总价为600万元。其实合同所涉内容在双方订立该合同前已经实际展开,出具的图纸也陆续交给了被告,至2010年12月26日所有设计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但由于被告的自身原因,一直未能实际开工。当时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等,故一直希望被告能顺利进入施工阶段,设计费除收取了30万元外余款一直未收。2013年4月15日,被告开发的项目已经被整体拍卖,故原告只能起诉主张设计款。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设计款应在原告将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给被告后的七日内付清,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已经将全部设计图文件提交被告,故被告应于2012年1月3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11年1月3日起至起诉日现已超过1000天,所以数额相当高,原告自行调整至欠付款的30%进行主张。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设计费57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1万元。
被告天年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签约及设计经过没有异议,其的确尚欠原告设计费57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其是应该在2012年1月3日支付上述设计费,但是因为整个项目没有顺利进行下去,工地被施工人员霸占,后又遭法院查封,其现已无力支付。关于违约金,因为原、被告一直关系很好,所以在其发生困难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强求其一定要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但是其一直想按约支付的,只是被告法定表人被逮捕,经营上出现困难,实在无力支付,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故对于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或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
第三人东怡公司述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沪松公路路口的商业配套用房在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一、二、三期工程均是被告开发,其承建了其中一、二期工程,后因为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故其涉讼,判决生效后其就工程款申请执行,涉案工程所涉地块及地上物被法院强制执行整体拍卖,原、被告为了分得执行款而提起了本案诉讼。因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本身、合同履行及文件的签收等均存在诸多瑕疵。具体为:一、本案所涉的为三期工程,原来的一期、二期每平方米设计费用仅28元,而现在三期工程却高达每平方米180元,更何况整个设计仅停留在方案设计阶段;二、合同签订人是韦建农,其本身就是原告的设计师及主管人员,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尚未被逮捕,故没有必要由韦建农来签订合同;三、合同封面的2010年显然系2012年更改过来的,而且即便是2010年签订的合同,早在2009年年初,涉案工程一、二期因为被告招商失败已经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被告怎么可能轻易启动三期项目;四、涉案工程一、二期均由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备案证明资料,而本案的三期工程却没有;五、原告提供的文件清单签收日期从2009年9月就开始了,而本案合同则是在之后签订,也就是说合同还没有签订就已经在交接设计图纸了,显然有违常理。而且有关部门对于涉案工程三期初步设计和概算书批复文件是在2010年5月31日,即使是2010年5月份签订合同也来不及在5月31日进行批复;六、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涉案工程三期概算,工程投资概算为5,000余万元,但原、被告的合同投资总额高达1亿5千万元,这是有意做高房价以达到提高设计费的目的。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正常,则设计院的收费也是按阶段来的,其中包括了施工阶段的配合义务,涉案工程三期都没有开工,原告没有履行配合义务,所以按照本案中的状态,设计费最多只能支付5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沪松公路路口商业用地)三期商业(地块)工程设计,工程总面积为33,500平方米;多层、高层商业建筑;工程投资总额为15,850元;设计内容及标准为本工程总体及各单体的建筑方案、扩初、施工图设计、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的各设计阶段的总包设计。被告应支付的本合同项目的估算设计为600万元。支付方法为: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20%,计120万元作为定金;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被告应即再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30%,计180万元;原告提交全部施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合同另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后自2010年5月生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封面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合同落款处委托方签有韦建农的名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承接方由原告盖章。
2010年5月31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被告出具关于涉案工程三期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载明:建设基地面积为12,264平方米,性质为商业,建筑面积33,462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5,962平方米,计容积率建筑面积26,960平方米);建筑高度为高层1﹟楼70米、15层,多层2﹟楼、25米、5层;机动车停车位237辆、非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500辆。同年10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建交委”)向泗泾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涉案工程三期初步设计及概算书批复,载明:一、同意你镇被告委托原告编制的涉案工程三期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二、建设规模基地面积12,26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3,462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27,5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5,962平方米;三、工程投资概算为5,476.97万元,其中建安费为5,186.26万元。另外该批复对于设计方案中需要优化的进行了进一步的罗列。2013年5月2日,建交委又向泗泾镇人民政府就该涉案工程三期出具初步设计及概算书批复,同意三期项目投资概算由原来的5,476.97万元调整至149,990.71万元,其中建安费8,470.26万元、其他费用758.99万元、预备费461.46万元、建设期贷款利息为1,300万元、土地配套费4,000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工程所在的松江区泗内-1号地块登记的权利人。泗内-1号地块分A、B地块,B地块有在建工程即涉案工程一期、二期,A地块上为未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三期(为空地)。原告系向被告承接涉案工程设计的单位。第三人系向被告承建涉案工程一期、二期的施工单位。
涉案工程一、二期设计单位系原告,根据备案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的2006年1月24日的中标通知书显示,一、二期总投资4,567万元,设计费为153.68万元。
第三人曾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涉讼,后第三人根据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裁定拍卖涉案工程(含A、B地块),被告为此提出复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复议。现涉案工程拍卖款在执行分配中。
审理中,原告称其设计制作了涉案工程三期出具了初步设计、方案设计及施工图,均已于2011年12月26日前陆续交给了被告,故最后付款日应为2012年1月3日。原告为此提供了图纸及签收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了本案设计费30万元,由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同时原告对于第三人所提的瑕疵问题作如下陈述:鉴于涉案工程第一、二期中原、被告良好的合作关系,故双方又确定三期工程也由原告设计,并且在签订设计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在开展设计工作了;因为和以前工程相比已经时隔多年,所以有涨幅也是正常的,而且设计费用其有具体的计算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期项目可以收费高达715万元,而合同约定的600万元已经是经过折让了;虽然被告拖欠工程款多年,但鉴于对三期工程能够顺利开工的希望(因为到2013年5月31日相关部门对于三期工程还在作相关批复),故其同意迟延支付,一直未通过诉讼进行主张,直到2013年8月其了解到涉案工程被整体拍卖时,其才不得已提出了本案诉讼;韦建农是在原告处任设计师,但在三期工程中受被告委托任作为三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为被告公章一直在法定代表人处,法定代表人被刑拘后就交给其妹妹手中,故被告盖章就是已经对于合同予以了确认;因为一二期工程与三期工程的时间存在一定混同,所以在交接材料上也存在时间上的混同。最后关于工程设计完成收费的问题,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移交全部图纸后就可以收取费用,而且最终无法开工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批复、文本图纸签收单、民事裁定书、转账凭证、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图纸、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设计内容,并由图纸及签收单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也应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至于第三人所提的意见,因原告对此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第三人的意见及现有的证据也尚不能确定原、被告系恶意诉讼,故本院对于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扣除已付的30万元,尚应支付570万元,有合同的依据,且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至于原告调整的金额本院认为仍然偏高,因为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原告并未积极行使要求被告付款的权利。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其基于对三期工程开工的希望,甚至还同意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对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受到的损失也负有责任。有鉴于此,本院综合原告的自身原因、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的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57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工程设计费5,7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天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违约金57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8,670元,由原告上海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负担7,98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天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孜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