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18号2层8门。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召,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芸,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守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竹、吴佳怡,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长乐镇。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仪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沈阳中南世纪城A9#-A17#及T3#住宅智能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需在付款期限开始前向上诉人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需要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即使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一审法院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1、按照合同第5.3条、第14.2条约定,至70%工程款支付节点(2017年5月3日),上诉人应付款额为结算额的70%,即530,453.7元。上诉人实际已支付165,979.47元,欠付金额为364,474.23元。其中295,073.49元上诉人已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完毕,至此时,欠付款为69,400.74元。因此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1)以295,073.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1月22日;(2)以69,400.7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按照合同第按照合同第5.4条、第14.2条约定,至90%工程款支付节点(2020年5月1日),上诉人应付款额为结算额的90%,在上述第1条的基础上,上诉人欠付金额为结算额*(90%-70%),即151,558.2元,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51,5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向被上诉人返还6万元保证金。综上,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且在分段计息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重复计息,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科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中南世纪城A9#-A17#及T3住宅智能化工程。答辩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竣工。2016年9月18日,该工程经过检验合格。2017年3月12日,该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后经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进行工程款最终核算,确定了结算金额。被答辩人也对结算金额以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表示了认可,并已经向答辩人返还6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上述事实均有合同文本、检验报告、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向答辩人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已返还答辩人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无理的上诉请求无非就是为了逃避欠款事实,从而为给付欠款拖延时间。二、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按照合同约定,至2017年4月2日,被答辩人应付款额为结算额的70%,即530,453.7元。2016年8月8日,被答辩人实际已支付165,979.47元,欠付金额为364,474.23元。其中295,073.49元已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完毕,但逾期利息并未支付。此时,被答辩人仍欠答辩人69,400.74元。故,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算)应分为两部分计算,(1)以295,073.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2)以69,400.7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至2020年3月31日,被答辩人应付款额为结算额的90%,在上述基础上,被答辩人欠付金额为结算额×(90%-70%),即151,558.2元,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51,5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至2019年4月1日,被答辩人应付款额为结算价的100%,在上述基础上,被答辩人欠付金额×(100%-90%),即75779.1元,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5779.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法庭依法裁判。补充: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算)应分为两部分计算,(1)以295,073.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2)以69,400.7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至2020年3月31日,被答辩人应付款额为结算额的90%,在上述基础上,被答辩人欠付金额为结算额×(90%-70%),即151,558.2元,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51,5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至2019年4月1日,被答辩人应付款额为结算价的100%,在上述基础上,被答辩人欠付金额×(100%-90%),即75779.1元,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5779.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且我方认可上诉人的保证金已经进行返还,对于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返还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我方放弃。
中南公司未进行答述
科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沈阳中南世纪城A9#-A17#及T3住宅智能化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6,73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6,738.0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查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7日,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给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4月1日,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方、乙方)与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丙方)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通过招标,经三方协商谈判,就位于沈阳的中南世纪城项目A9#-A17#及T3#楼智能化工程施工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协议条款。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沈阳中南世纪城项目A9#-A17#及T3#住宅智能化工程。1.2工程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号。二、承包内容:2.1包括但不限于:周界防范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等。上述系统具体以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为准。丙方对甲方提供的本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图进行深化(优化)设计。2.2根据甲方(包括智能化原设计单位,下同)书面审核、批准的深化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智能化的供货、运输、安装、检验、试验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全部工作内容。三、承包方式:3.1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深化、优化设计的形式由丙方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四、合同价款:4.1本工程暂定总价为RMB1,210,914.96_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玖佰壹拾肆元玖角陆分),最终以甲方集团审计中心的审计值为准。五、付款方式:5.1智能化系统各楼内主要设备进场经甲方初验合格后21天内支付该部分设备总价的50%;5.2智能化各系统施工完毕具备调试条件,经甲方确认后21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5.3智能化工程竣工通过当地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并经甲方确认后21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5.4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5.5余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质保协议书的约定支付;5.6丙方同意,甲方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等同于现金支付。支付进度款同时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代交水电、甲供材料费(同期用量扣除)、各种罚款、违约金等。丙方须在每次付款期限开始前出具符合甲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并书面提示甲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二、通用条款。八、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和原则:8.1合同内价款的结算原则:工程量按验收合格的完工工程量计算,单价执行本合同综合单价。8.7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甲方的集团公司审计中心审计值为准。甲方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十四、违约责任:14.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付款达一个月以上的,从第二个月开始,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丙方支付利息,除此外甲方无须承担其他责任。十五、履约保证金:15.1丙方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的7天内,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百分五收取千元以上)的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投标保底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由丙方以现金或银行履约保函形式补足。15.4除按合同约定扣除外,履约保证金(无息)于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14天内返还给丙方。《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共计八份附件。其中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三、保修实施部分约定,丙方提供的免费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之日起算为2年。七、保修款约定:1.从丙方工程结算款中留10%作为保修款,在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后二十天内(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丙方。同日,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丙方)签订《沈阳中南世纪城A9#-A17#及T3#住宅智能化工程补充条款》,主要对协议条款五付款方式5.1至5.6予以调整,甲方根据工程阶段性工期分期付款:5.1至5.5条款内容与原条款内容一致。5.6条款内容调整为:丙方同意,甲方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等同于现金支付,丙方接受承兑汇票的比例最高为本台同总额的60%。同意甲方以本项目在建房屋抵付本合同工程/材料款项,抵付的款项额度为本合同总额的40%。支付进度款同时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代交水电、甲供材料费(同期用量扣除)、各种罚款、违约金等。丙方须在每次付款期限开始前出具符合甲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并书面提示甲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2015年5月15日,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8月8日,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979.47元。2016年9月18日,经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城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的沈阳中南世纪城项目A9#-A17#及T3#楼智能化工程进行现场检测,沈阳城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9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均为所检建筑智能化检测项目符合《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9-2013中技术指标要求。2016年6月6日、2016年11月17日,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0张票面金额为959,242.7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3月12日,就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沈阳中南世纪城A9#-A17#及T3#住宅智能化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单位各方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智能化工程工程竣验收单》。2017年11月22日,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95,073.49元。2020年3月31日,经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定,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757,791元,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沈阳中南世纪城A9#-A17#及T3#住宅智能化工程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15.4的约定,履约保证金(无息)于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14天内由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及2015年4月17日支付给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元,其完工的住宅智能化工程于2017年3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3月26日前将履约保证金60,000元无息返还。故对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对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利息予以分段计算。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因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书面提示付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经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审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由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送审并经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最终确定结算金额,故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738.04元及此款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757,791元,扣除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461,052.96元(165,979.47元+295,073.49元),尚欠工程款296,738.04元(包含质量保修金75,779.10元)未付,故应予支付。关于利息,根据案涉《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第5.3条、第5.4条、第5.5条及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1条的约定,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案涉智能化工程竣工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并经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后21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经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工程结算款中留10%作为保修款,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后二十天内支付。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4月2日前支付至70%工程进度款。至该支付节点,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64,474.23元(757,791元×70%-165,979.47元=364,474.23元)。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90%工程进度款。至该支付节点,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20,958.94元(757,791元×90%-461,052.96元=220,958.94元)。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二十天内即2019年4月1日前支付质量保修金75,779.10元。因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节点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案涉《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的约定,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付款达一个月以上的,从第二个月开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故结合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分段予以计算。对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虽载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方,但并未约定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向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对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73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296,738.0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20,958.9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75,77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1元、保全费2434元,由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世纪城公司已返回科仪公司履约保证金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只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世纪城公司与科仪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沈阳中南世纪城A9#-A17#及T3#住宅智能化工程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问题为世纪城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是否成立和应予调整问题。世纪城公司上诉主张1、按照合同第5.3条、第14.2条约定,至70%工程款支付节点(2017年5月3日),上诉人应付款额为结算额的70%,即530,453.7元。上诉人实际已支付165,979.47元,欠付金额为364,474.23元。其中295,073.49元上诉人已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完毕,至此时,欠付款为69,400.74元。因此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1)以295,073.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1月22日;(2)以69,400.7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按照合同第按照合同第5.4条、第14.2条约定,至90%工程款支付节点(2020年5月1日),上诉人应付款额为结算额的90%,在上述第1条的基础上,上诉人欠付金额为结算额*(90%-70%),即151,558.2元,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51,5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对此,科仪公司完全认可,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1、2予以调整。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世纪城公司已履行返还保证金,且科仪公司放弃请求世纪城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基于一审判决后新发生事实和双方认可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73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以295,073.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69,400.7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51,5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75,77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沈阳科仪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1元,保全费2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1元,均由上诉人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徐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