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2民初1215号
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刘荫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童,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
负责人:刘志刚,总经理。
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白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井彤
书 记 员 刘晴